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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301执965号
申请执行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三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1600004858。
经营者:***,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执行人***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270号3号楼A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36312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楚雄市鹿城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5383.09元,申请执行费131.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云23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祝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