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代能,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大扶冲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野腾达电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龙固镇政府驻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曾、***,广东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山东巨野腾达电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在立案时列为被上诉人的***提出其在上诉期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应将其列为上诉人,经查属实,故本案***的诉讼地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代能,上诉人***,上诉人巨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主要提供劳力进行搬运工作,与承揽的工作类型相比,在技术性上存在差异,且从其计费及完成方式来看,更强调劳务过程。上诉人***与上诉人巨野公司是否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还需进一步查明。2.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巨野公司已经对上诉人***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标准》进行鉴定,该意见已经在庭审笔录中体现并有上诉人巨野公司的签名确认,鉴于确有必要查清该问题,应依法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3.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系其单方出具,并未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确认,无法证明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的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本案宜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巨野腾达电化器材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7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