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2民初395号
原告: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北街南裕民路西龙福佳源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丁思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楼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建筑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款756374.55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8711.90元(以75637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给付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百好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顶板防水改造及排水系统建设工程(11号楼与幼儿园之间),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开工,2013年10月15日竣工,工期共计50天,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在合同外增加了百好花园27号楼、28号楼的部分土建工程及幼儿园大平台改造等项目。原告对于承包的工程依约于2013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迟迟未与原告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才完成总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858126.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1751.99元,尚欠工程款756374.5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兴国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实经过结算,经与委托人了解,因被告单位财务账册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核对账目,委托人印象当中工程结算总造价与实际有偏差,因无法核对账目,视庭审情况再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兴国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兴国建筑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百好花园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地下停车场顶板防水改造及排水系统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同时对增加的27号楼、28号楼及幼儿园大平台改造等增加项目一并进行工程总结算,工程总结算的总造价为9858126.54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总造价中幼儿园大平台改造及地下停车场地面及排水沟两项与被告掌握的造价有差距,被告能查到财务账册后才能确定准确的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幼儿园大平台改造及地下停车场地面及排水沟两项的造价有异议,但在竣工结算总价单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总价进行结算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三,付款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101751.99元,结合双方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依据充分。
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自认收到的工程款的额度,因被告财务账册无法核对,无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工程总造价为9858126.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1751.99元,尚欠工程款756374.5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原告兴国建筑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好花园地下停车场顶板防水改造及排水系统建设工程(11#与幼儿园之间)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书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约定了开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百好花园27号楼、28号楼的部分土建工程及幼儿园大平台改造等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末交付使用。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迟迟未与原告就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才完成总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9858126.5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1751.99元,尚欠工程款756374.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兴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款756374.5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百好花园地下停车场顶板防水及排水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辩称因单位财务账册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核对账目,对幼儿园大平台改造及地下停车场地面及排水沟两项的造价有异议,但在竣工结算总价单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总价进行结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工程总造价为9858126.54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101751.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6374.55元(9858126.54元-9101751.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637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兴国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8711.90元(以75637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做明确约定,庭审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百好花园27号楼、28号楼的部分土建工程及幼儿园大平台改造等项目工程,原告称已于2013年12月末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却称于2014年6月末交付,原告对于何时交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认定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末为宜,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拨付明细可以确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008000元,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总造价为9858126.54元,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50126.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以756374.5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8711.90元(以75637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74.55元、利息228711.90元(以75637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计6825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有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