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0民特9号 申请人: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160号阳明经济开发区科技孵化基地综合办公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申请人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国公司申请:1.请求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同一案件同时做出两个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牡劳人仲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仲裁事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中,***的申请和裁决金额数均远超过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裁决书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牡劳人仲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 ***辩称,不同意兴国公司的申请事项,85-1号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与兴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岗位为技术员,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每月10日前兴国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兴国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2022年7月兴国公司将***工资由6000元/月调整至7500元/月。2023年1月20日,兴国公司因冬季无法施工放假,故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23年3月3日向兴国公司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3月6日兴国公司补发***2022年6月至12月工资41372.25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于2023年3月6日向牡丹江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兴国公司支付拖欠***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工资16111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拖欠工资总额1倍赔偿金68111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23年3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0元;兴国公司补发***2022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7500元;兴国公司为***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兴国公司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移交***存在公司的二级建造师证、中级职称证、质检员证、技术员证、见证员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国公司支付***工资157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牡丹江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1610元,12个月为19320元。兴国公司主张***提起仲裁时,申请和仲裁裁决的金额数均超过本案规定的十二个月最低平均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仲裁裁决涉及***追索工资的问题,该单项裁决金额并未超过本地区月最低平均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对于兴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牡劳人仲字[2023]第85-1号仲裁裁决书不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牡丹江市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