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问天广场商务大厦B楼13层1105-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2227166Q。
法定代表人:巩崇昂,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4212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9年4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43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学校的操场改造项目的草坪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巩崇昂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42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健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健翔公司承包的学校操场改造项目中的草坪进行施工后,被告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崇昂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施工费共计42120元,其中聊城区域21685.5元、肥城区域20790元。经办人巩崇昂2019年4月25号。身份证370421196503××××巩崇昂/2019.4.25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健翔公司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巩崇昂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健翔公司承包的学校操场改造项目中的草坪施工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崇昂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施工费总额为421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健翔公司在原告***完成施工后未付清施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健翔公司支付其施工费42120元并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421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2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