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1617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问天广场商务大厦13-110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56岁,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9584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化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出具的(2020)鲁0481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开庭前,被告曾给原告发微信进行调解,劝原告撤诉,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利息的主张,仅主张本金。原告本以为此后被告能主动联系原告,积极履行调解一事,但此后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面临利息损失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月息1.5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1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银行支取现金1.12万元加上利息2.88万元算作本金,共计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后,***、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内容:借据,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到期计息36000元,到期一次性连本加息还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1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8年11月21日,***、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内容:出借款人:**,借款人:***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今欠**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欠利息小写¥128606.4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陆佰零陆元肆角整,连本加息共计小写¥328606.4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陆佰零陆元肆角整,按月息1.5%计息。出借人:**,借款人:***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判决认定。***、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71200元及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28800元,共计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28800元的利息是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一年借贷市场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为24640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为本金195840元。
上述事实由转账记录、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对账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19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虽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化率18%计算,但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之前原有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参考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攻崇昂、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195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