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28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问天广场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翔体育设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月息1.5分,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现金16万元,一年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同样的地点向被告支付现金1.12万元,且双方约定,将以前产生的利息2.88万元一并算作本金,共计20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如所请。
***、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月息1.5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16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银行支取现金1.12万元加上利息2.88万元算作本金,共计2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5年12月2日,***、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内容:借据,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到期计息36000元,到期一次性连本加息还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健翔体育设施公司。2015年11月21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8年11月21日,***、健翔体育设施公司与**出具对账一份,记载内容:出借款人:**,借款人:***、健翔体育设施公司,今欠**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欠利息小写¥128606.4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陆佰零陆元肆角整,连加息共计小写¥328606.4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陆佰零陆元肆角整,按月息1.5%计息。出借人:**,借款人:***,健翔体育设施公司。2018年11月21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有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单位名称。**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银行存折显示2013年11月21日,其在银行取款16万元,2014年11月24日取款11200元,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日,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向其支付36000元利息。根据借据及对账单、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对2015年11月21日借据记载,***、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71200元及以及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20万元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撤回了要求***、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应当对其与***、健翔体育设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等要件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现**向本院提供了***、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出具的借据、对账单,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合意明确,而借据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结合**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171200元的交付义务;**与***、健翔体育设施公司将前期借款利息28800计入后期本金于2015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因28800元利息是以1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一年借贷市场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以16万元为基数,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年的借款利息为24640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2015年11月21日借据记载***、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95840元。**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95840元。诉讼中**撤回了要求***、健翔体育设施公司支付拖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享有另行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840元;
二、***、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偿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德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