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4659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问天广场商务大厦B楼13层1105-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2227166Q。
法定代表人:巩崇昂,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肥城市部分学校的操场建设项目,后将肥城市二中、河西小学及汶阳中心小学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2526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前主要从事混凝土地面工程,经人介绍,自2013年起,被告健翔公司将汶阳中心小学、肥城二中、河西小学操场改造工程中的混泥土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健翔公司(甲方)签订《肥城市汶阳中心小学操场基础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市汶阳中心小学操场基础改造工程(含基础、塑胶跑道),施工内容为包括完成清单项中场地平整、排水沟、联系沟、集水井、混凝土垫层、主集水井、看台,工程质量为(合格)并符合甲方要求和有关质量验收标准,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为根据工程清单中综合单价计费,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计费审计,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材料到场后付5万元为开工材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年内付清。
原告***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健翔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肥城二中、河西小学、汶阳中心小学***工队结算单,一、肥城二中,计7366元;二、加第一次前期结算9000元;三、河西小学计6890元;四、汶洋小学共计144270元,已付***共6.5万元,下余79270元;共计余款102526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伍佰贰拾陆元整。该结算单中并加盖了被告健翔公司的公章。至此,被告健翔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02526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健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对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认可,被告健翔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2526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52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双方未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526元;
二、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2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