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孙某与肥城市安驾庄镇人民政府、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3民初4822号
原告:孙某,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庄镇政府)、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健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健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建设工程1101537.17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庄镇政府将安庄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健翔公司。2016年10月1日,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将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经验收结算,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10153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庄镇政府辩称,安庄镇政府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安庄镇政府并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健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肥城市安驾庄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安庄镇政府通过招标投标发包。开标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健翔公司;中标金额为3676228.34元。
2016年10月1日,被告山东健翔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肥城市安驾庄镇中心小学操场基础内部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操场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最后付款期限为2年内付清。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孙某也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孙某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山东健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孙某和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共同达成《安驾庄中心小学基础部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其内容为:基础总价款为2166165.77元;扣除税金129969.95元;扣除管理费64984.97元;已付款75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221210.43元。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在上述结算单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孙某也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孙某催要,被告山东健翔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剩余工程欠款未再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庄镇政府已按照被告山东健翔公司的指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某4155173元。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值为4138741.23元,被告安庄镇政府已足额支付被告山东健翔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山东健翔公司将承包的肥城市安驾庄镇中心小学操场基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孙某,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孙某对约定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山东健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166165.77元,尚欠付工程款为1221210.43元;但原告孙某自认尚欠工程款为1101537.17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537.1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近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至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庄镇政府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安庄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工程款1101537.17元;
二、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10153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肥城市安驾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4元,减半收取计7357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健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