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02执异38号
案外人(异议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
经营者:张文学。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森。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
被执行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对本院作出的(2018)黑0602执恢503号强迁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016年1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庆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交接,该合同明确了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限共计5年,该房屋目前由异议人占有并使用,且合同未到期,该房屋租赁权先于(2017)黑0602民初2536号判决书效力,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异议人是承租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权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应以承租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设立的时间。该房产租赁合同为2016年1月13日签订,占有时间是2016年1月,被异议人是2018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保函。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黑0602民初25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商××西××号房、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83号东湖三号商服楼一层商服库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轮候查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83号东湖三号商服楼二层商服20号房的产权手续,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2017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17)黑06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28日,权利人黑龙江省松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黑0602执恢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让胡路区××商××西××号房屋。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黑0602执恢503号强迁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房屋实际占有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到期未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将其迁出。现异议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以其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由,要求我院中止执行该强迁通知。
另查,根据异议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显示,2016年1月13日,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房屋坐落于让××××号商服,建筑面积9142.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共计5年。2016年7月25日,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三号商服楼。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明2016年7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向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2016年1月-2017年1月房屋租金1240000元;2016年12月27日,交付2017年1月-2018年1月房屋租金1490000元;2018年1月2日,交付2018年1月-2019年1月房屋租金14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已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共计5年。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已依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大庆市让胡路区新东湖商贸城作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黑0602执恢503号强迁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同岩
审判员  兰 青
审判员  吕春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景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