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3155号
原告:安徽天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187458XJ。
法定代表人:高继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9908060A。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安防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陈涛,被告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云、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3032915元(注:该款项是被告按决算清档确定应付价款的95%,扣除合同第二条第5款由原告承担的550000元;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主张)。2.判令天康公司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30329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地安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3.判令天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天地安防公司与天康公司签订了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书,约定天康公司将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工程交由天地安防公司承建,合同中对项目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天康公司要求对具体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既增补了相关智能化设备,也取消了原计划施工的部分智能化设备。该智能化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通过了天康公司的验收,天康医院智能化系统早已正常投入使用,该院于2019年12月19日正式开业。但天康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后经天地安防公司多次催促,天康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确认了“天康医院智能化系统决算清单”,但天康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天地安防公司找天康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协调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天康公司辩称:天地安防公司起诉要求天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32915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天地安防公司(合同中丙方,以下丙方都指的是天地安防公司)和合同中的乙方未能按照技术设计文件的规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及服务,导致天康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以下甲方都指的是天康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第(四)质量与检验条款的约定进行到货验收,并且货物和系统调试也不符合约定的标准。
2.天地安防公司(合同中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工程货物,合同乙方和天地安防公司目前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天康公司(合同甲方)组织验收,由于天地安防公司未能按照技术设计文件的约定提供货物和服务,导致各子系统无法正常投入运行,乙丙双方截至开庭也未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全套验收资料,因此天康公司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组织验收。
3.天地安防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该结算中甲方(天康公司)人员一再强调仅对现场数量作出确认;(2)、该结算清单中审计金额一栏与事实不符,首先未进行审计,其次甲方(天康公司)的审核金额,天地安防公司未提供;(3)、该结算清单不符合合同对结算时工程量和结算办法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合同主要条款第(二)价格及支付方式:第1款明确约定,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工程量按经三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按附件清单的单价计算,除设计变更外不应任何因素调整。也就是说,结算工程量必须有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确认,如变更也需三方共同确认,该条款约定的背景是甲方不熟悉装修和智能安防方面的业务,委托乙方和丙方承担医院智能化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标准要求按三甲医院标准,并且合同第3款结算办法:本合同工程量按经需方及造价跟踪单位共同确认计算。综合以上合同关于工程量确认和结算条款的约定内容,根据丙方目前提交法庭据以结算的清单内容,许多作出变更,未经甲方和乙方及丙方共同确认,且目前现场多个子系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与检验条款进行验收(各子系统投入运行1个月后,乙、丙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全套验收资料),实际情况是,许多子系统无法运行。甲方无法验收,更谈不上使用,已经给甲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4)丙方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施工费30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无三方合同约定,也无补充协议或变更方面的确认,增补工程清单中多处无计算依据,变更未依据合同按三方确认。
4.因乙、丙双方逾期交货且未经甲方同意延长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和丙方全部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且乙丙双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综上,天地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天地安防公司证据一,天地安防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天地安防公司经合法登记注册,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天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天地安防公司证据二,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三方合同书。证明天地安防公司与天康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天康公司将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工程交由天地安防公司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项目造价结算、质量与检验、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天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是三方合同,乙方天长市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盖章是天长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重要一方与本案有着重要的联系,并且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委托天地公司与天佑公司共同承建案涉项目的设计及施工;2、合同也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以及决算都需要天佑公司和天地公司共同确认,并且合同中多处约定由天地公司和天佑公司共同承担承包方的相关业务,合同中还约定系统投入运营一个月内向天康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全套验收资料,但是截至目前,发包人未收到上述验收申请及验收资料,并且提供的货物和交付的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与三方合同中的技术清单不符,天地安防公司擅自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未经三方确认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天康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天地安防公司证据三,天康医院智能化系统决算清单。证明2020年4月15日,经天康公司审定后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决算清单,决算清单上由天康公司单位负责与天地安防公司对接的数据管理中心盖章并由该部门负责人唐玉云签字确认。审定后的工程价款为12803489.73元,加上交换机核价误差金额168000元,合计12971489.73元。天康公司到目前仅支付了920万元。天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决算清单系天地安防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给被告,尽管由天康公司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署个人意见,但签署的意见明确注明“本次复核对象仅对设备数量清点查验,不含工程造价和数量,对清单单价无做审计”表明该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经三方最终确认,并非最终决算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方以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决算协议。因此天地安防公司起诉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天地安防公司证据四,大连医卫HIS系统医院信息系统验收证明。该份证明由天康医院盖章及天康医院项目负责人王媛媛及该院院长签字。证明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天康公司刚才补充提交的大连医卫HIS系统问题汇总属于虚假证据。天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天地安防公司所提供的HIS系统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9日,与天地安防公司之前提供的决算清单是2020年4月15日相矛盾,尚未验收就已经进行决算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智能化系统工程尚未验收。胡军个人的说明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与刚才天地安防公司提供的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不相矛盾,这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针对大连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医保结算系统出现重大错误,导致该系统目前无法正常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天地安防公司证据五,张祖国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决算意见。证明天康公司同意向天地安防公司支付总造价35%的施工费但是我们对于天康公司在该决算意见上审定的价格不予认可。天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该份证据证明天地安防公司提交的决算清单中尚有未实施的云桌面工程造价是610956元;2、该份证据也证明截止2020年6月23日,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格达成一致,其中主要包括大连医卫、施工费及无人审核的签证;3、张祖国的签署意见,完整的意思表示是审核总价为758万元,在此基础上增加35%作为施工费和利润,而不是在天地安防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决算价基础上再加点,结合唐玉云等三人签署的施工费因专业不对口未审核,更加印证了张祖国建议的总价为1023.3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天康公司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天地安防公司和天长市艺大装饰有限公司与天康公司就安徽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天康公司委托天地安防公司,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固定单价,清单中有的单项单价不变,清单中没有的按签证的合理价格结算工程量签证以及结算都需经三方确认.天地安防公司交付到天康公司现场的项目中与合同清单及约定不符以及不合格的项目清单,该清单中的工程量和单价未经三方确认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天地安防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虽然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壹仟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既有增补设备又取消了部分设备,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工程内容进行调整,工程价款已远超壹仟万元;其次,天康公司声称“工程量签证以及结算需经三方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方天长市艺大装饰有限公司只是承包天康医院的装修业务,与天地安防公司承揽的智能化项目工程没有联系,而且在天地安防公司施工过程中均由天康公司负责与天地安防公司对接相关事项,第三方从未参与该工程施工,最多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参与方;再次,天康公司提交的“合同未完成及不符合项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天康公司制作这个清单是想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但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旗下的天康医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就已经正式开业,案涉智能化系统已正常使用至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天康公司证据二,1、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天地安防公司和天康公司于2020年6月还就案涉的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决算意见进行联系,其中天地安防公司工作人员王巍于2020年6月19日发给天康公司信息处员工柳春宝的决算意见中明确提及“施工费用部分”的意见是“因我部门专业不对口,此部分未审核”。所以在2020年6月,合同各方尚未就涉案工程决算达成一致,印证2020年4月15日,天康公司员工提及的仅对现场设备数量进行清点,价格无做审计的签署意见,天地安防公司提供的决算清单不能作为双方就涉案项目最终价款的决算依据。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机打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公证书中181××××8190手机号码客户名称为天地安防公司单位,微信号所使用的手机机主为天地安防公司员工。天地安防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内容是对天地安防公司员工王巍和天康公司员工柳春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的公证,天康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智能化系统早已在天康医院投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并且天康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了“天康医院智能化系统决算清单”后仍未支付工程余款,而是让其工作人员通过各种理由和借口与天地安防公司进行周旋,拖延付款,侧面反映了天康公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作风。天地安防公司对中国电信机打缴费凭证三性无异议,该手机号为天地安防公司所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天康公司证据三,1、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天地安防公司承揽施工的智能化项目存在许多缺陷和不合格项,无法完成验收交付。2、大连医卫系统目前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天地安防公司交付的工程部分不合格。天地安防公司对天长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只是天长市公安局一个下属职能部门,在没有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民营企业智能化系统进行所谓的检测。其次,如果天长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有权对外从事第三方评估的业务,也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文件和资质证明。天地安防公司对天康医院单方制作的“天康医院信息化系统运行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天康医院是天康公司旗下的单位,其出具的材料无任何证明力,而且也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天地安防公司与天康公司签订了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合同书,约定天康公司将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工程交由天地安防公司承建,合同中对项目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9年12月19日,天康医院正式开业。2020年4月14日,天康公司工作人员唐玉云在天康医院智能化系统决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本次决算仅对设备数量负责(不含工程造价与数量),对清单单价无做审计”。另查明:1.合同约定,各子系统投入运行1个月后,天地安防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全套验收资料,天康公司在收到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逾期则视为天康公司认定项目验收合格。天地安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康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与全套验收资料。2.天地安防公司与天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原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承建,原合同中未约定施工费。
本院认为,天地安防公司与天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地安防公司承建天康公司旗下天康医院智能化项目工程。天地安防公司主张天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32915元。天康公司抗辩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未进行最后账目的决算,因天地安防公司未能提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最终的价款进行了决算,故在双方未进行对账,也未按照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天地安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天地安防公司要求天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303291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3元,由原告安徽天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阳
人民陪审员 梅永桃
人民陪审员 周智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以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