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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0464号
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1号高新工业村T3栋一楼117、118、119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航,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顶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306号B座9层9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航、金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512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13208元,合计1257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160316A/16015的《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680640元。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若干设备,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须支付合同全款的10%作为预付款,被告须在原告发货前支付合同全款的10%作为发货款,被告须在货到后90日内付清合同全款的8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对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并产生逾期违约金113208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是由于被告该项目至今未能进行验收,未能结算项目款项,被告并未构成严重违约行为;2、被告认可原告诉求,但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全部违约金;3、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律师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是为原告提供服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TY160316A/16015),约定:供方向需方的1Y00301603000J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机房建设系统项目(能基)、1Y00301603000H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机房建设系统项目(数通)供应设备;合同金额1680640元,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须支付合同全款的10%(168064元)作为预付款,供方发货前,需方须支付合同全款的10%(168064元)作为发货款,需方须在货到后90日内付清合同全款的80%(1344512元);需方未按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64元、168064元、200000元,共计5361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载明,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前向原告付款833712元、于2016年8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5108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款均未支款。庭审中,被告对该违约金统计表的付款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6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536128元,未付货款1144512元(1680640-536128=1144512元),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故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0000×24%÷365×32=4208.22元;按年利率24%标准,以633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以51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被告认为律师行为是公司内部行为,是为原告提供服务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银行付款回单所载金额216689元与原告所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不一致,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4512元;
二、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付货款200000元的违约金为4208.22元,未付货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以633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1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8.24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51元,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63.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