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903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华”)与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友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山西友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和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华与被告山西友信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所载明货物,被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对应付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具体为首先,原、被告争议的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中的288块数据硬盘是否属于原告供货范围,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中,很详细的列明了供货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小计等信息,该附件作为采购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同等效力,故本院认为,合同附件列明信息视为对双方采购合同的货物信息的明确约定。其次,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运单上都是以整体的货品发送的,其发货物品具有一体性,货物规格描述中又将购买的货物具体的包含配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该规格描述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载明从物需单独购买,故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应包含288块数据硬盘。再次,既然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应包含288块数据硬盘,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88块数据硬盘,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原告方未发货的288块硬盘的价格,因原、被告合同中未对硬盘单价予以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该硬盘的市场参考价,故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北京雷宇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价格予以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具体计算为:537320元-282240元=25508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浙江大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发货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7日,原告浙江大华(乙方)与被告山西友信(甲方)签订了编号为SXYX-2017-063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无纸化驾考电子档案强制存储管理系统项目,产品总价为:柒拾陆万柒仟陆佰元整(767600元),此价格含17%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签订5日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即230280元,货到后6个月付清合同余款70%,即53732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备货,完成后即可发货,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完成到货验收,如乙方提交的产品与本合同基数指标严重不符,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价的2%的赔偿,若逾期(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且未向乙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乙方货物在用户验收或监理验收的时候,发现产品与技术指标不符,按8.1条办理;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交货,则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延期交货产品价款的0.2%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供货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本合同;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合同款,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0.2%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附件载明: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描述、数量、单价、小计等,货物序号共有5项,其中第4项列明,名称为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型号为DH-CSS7124S-ERD,规格描述为规格:(1)CPU……(2)内存:16GB(3)系统盘:1*120GSSD(4)数据盘:12*4000GB3.5"SATA企业级硬盘(5)网口……(6)功耗……(7)……,数量为24,单价为24400元,小计585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2302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发运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6日,将上述合同所列物品发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该发运单质证称对该发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中包括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描述中所有物品。被告另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凯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凯发送函件表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DH-CSS7124S-ERD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里所含数据盘288块(12块*24台)没有供货。宋凯认可合同中型号DH-CSS7124S-ERD云存储数据存储节点价格只是单一设备的价格,不包括硬盘。原告对此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货物,邮件中的硬盘是规格参数,原告已按参数提供了货物。
另查明,被告山西友信另向案外人北京雷宇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了288块数据硬盘,共花费282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运单、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08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友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由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秀
书记员 胡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