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3民初3953号 原告:***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城南社区伊城景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00元(5块钢板,每天每块租金5元,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4日)及损失18500元(每块3700元,共计5块)。诉讼过程中,关于租金,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4日的租金。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期限从2021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灌云县***化苑小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板用于工程施工,截至2021年6月4日,使用结束后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块钢板及其租金没有偿还。 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予认可,合同是2020年9月22日签订,公司没有**,担保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21)苏0723民初3440号民事调解书、钢板租赁合同及相关结算明细等证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举证了0001488钢板租赁合同、退场协议复印件、解除协议复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租赁钢板60块,每块每天5元钱,每块价值3700元。 钢板租赁起始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未约定固定的租赁期间。但是在租赁期间如果钢板发生丢失,规格不符或损坏不能修复,原告有权拒收,除计算租金外,仍然应按照价值全额赔偿。 2021年6月4日,***与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截至当日,现场剩余5块钢板,另算租金。如若遗失,按市场价索赔。***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4日,***以租赁合同到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由如下:1、2020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时,承租方盖的印章是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钢板的场所是金东公司的施工范围。2、2021年6月4日,***以承租方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以结算单为证据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作为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到庭应诉,并与***达成调解协议。3、庭审中,被告自认***是金东公司员工,只是在2021年6月4日之前已经退场,但是该租赁关系产生在金东公司退场之前。综上,即使***或者***拿着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或者***实施的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金东公司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板损失18500元,因双方已经约定了每块钢板的价值3700元,以及确认丢失5块钢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结算日期2021年6月4日开始计算的租金,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没有约定固定的租赁期限,双方当事人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于2021年6月4日起诉被告金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事实上已经明确表示与被告金东公司解除租赁关系,那么在(2021)苏0723民初3440号案件中载有解除租赁关系意思表示的民事诉状送达之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从2021年6月4日结算单来看,双方已经明知道该5块钢板很难找到,且那时候被告金东公司已经退场。因此,为了从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角度出发,在向原告赔偿钢板损失的情况下,租金计算的截至日期应该为2021年6月4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4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钢板损失18500元; 二、驳回原告***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原告***路畅钢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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