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2453号
原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建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62469297Y。
法定代表人:杨冬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京昊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天工业园横三路京昊电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90006069143。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与被告孝感市京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昊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及被告京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跨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京昊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53785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537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京昊公司支付先期延付违约金32000元;3、由被告京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除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研发大楼、1#厂房外,还具体约定合同的总价和综合单价等,并特别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办理完毕15日内。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5750000元合同款。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提前将合同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有3年,早过1年保修期。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确认,2017年1月24日,又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随后支付了40000元合同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昊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方提供了一切便利条件让原告施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超付工程款总额的12%,根本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等法定手续及承担工程的保修义务,并及时开具税务发票,承担顺序履行的约定义务。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并开具全额的税务发票,但原告时至今日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等资料,也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约定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前述已述,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的研发大楼及1号厂房的建设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决算书及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277850元,增加工程量为50000元,被告支付579000元,双方在决算书均签字盖章,上述相加减,被告下欠537850元工程款未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一致,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二张,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跨越公司与被告京昊公司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为研发大楼,1#厂房,合同总价款为5570000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65元/米,经被告同意认定的增加工作量按定额直接费加人工、材料调差以总额包干10%取综合管理费等。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及各自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跨越公司即组织施工,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并竣工。被告京昊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750000元,并将原告建设的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认总决算价为6277850元,增加工程量,另行结算,双方在决算书签字盖章。2016年1月26日,被告京昊公司又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又就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50000元,双方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原告跨越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被告京昊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全额税务发票为由不予支付,原、被告双方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含桩基价款)的95%(相关手续齐备并开具金额税务发票后),但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下,擅自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且双方在其后又进行了结算,依意思自治原则,具备法律约束力,决算书已构成了最终付款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一方建设工程,一方付款,提供施工资料和开具税务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与主给付义务不是对等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但是开具税务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注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先期延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先期延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庭审时明确说明诉请金额系自行估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开具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京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7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税务发票(工程款全额即632785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原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孝感市京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