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1民初1401、1433、1434、1436、1441-144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饶响青。
原告:饶明清。
原告:任开明。
原告:罗国乔。
原告:周建云。
原告:卫新平。
上列8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德清。
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建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30号(孝昌县粮食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幼明,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01号];原告***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3号];原告饶响青诉被告武**、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4号];原告饶明清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6号];原告任开明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41号];原告罗国乔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42号];原告周建云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43号];原告卫新平诉被告武**、被告武德清、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44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和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和被告一方都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饶响青及上列8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被告军粮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8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三被告立即支付因建设施工下欠原告的材料款计557273元;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的连带赔付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上列8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被告武某、被告湖北跨越公司立即支付因建设施工下欠劳务费计557273元(其中:原告***88488元、***65000元、饶响青169321元、饶明清152847元、任开明50000元、罗国乔7971元、周建云9744元、卫新平13902元)具体数额详见统计表;2.判令被告军粮供应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武**以被告跨越公司资质的名义中标并承包被告军粮站发包的卫店粮库建设工程。2015年11月13日,因其建设施工需要,被告武**授权原告饶响青以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武**下欠原告***等人施工劳务费共计557273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在内的各司机运输卫店粮库工程材料款。被告军粮站尚有应付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武**拖欠原告方劳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武**辩称:1.武**没有授权指示饶响青与原告方签订施工合同,饶响青系雇用人和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应向饶响青主张权利;2.武**与饶响青并非亲戚关系;3.劳务费应当由出具保证书的被告武某偿还;3.原告方就劳务费提供的5张《明细表》,没有武**的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请求法院主持结算。
被告武某未作答辩。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武**没有任何关系;2.饶响青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其授权人员,8原告方不是该公司雇佣,与该公司无关,相关的责任义务应该由劳务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方提供的5张《明细表》系原告自行提供,没有经过该公司确认,请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粮站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军粮站与被告跨越公司签订的合同,8原告的劳务费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军粮站愿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被告军粮站只针对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供应站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武**、跨越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施工合同》4份有异议,提出该4份合同的甲方是原告饶响青,与武**无关,也未获得被告跨越公司授权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查,该4份合同除其中一份饶响青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其余的3份合同均是饶响青以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和卫新平签订的。该4份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3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没有被告武**的签字与其无关,该《分包合同》没有被告跨越公司签字和授权不合法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经饶自平、或武**以及跨越公司签字认可的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有异议,该《工资结算单》《明细表》既没有饶自平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武**和跨越公司的签字盖章或者委托,没有关联性,这些款项没有经武**和跨越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审查,该8份《工资结算单》有饶响青作为工长,武某、武安田作为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三人作为被告武**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5张《明细表》系在卫店镇党委督促下,双方结算后由原告方签字确认后,双方派代表一起送交卫店镇党委留存,作为卫店镇党委协调双方纠纷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等8人的陈述相一致,能证明该5张《明细表》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工程签证单》的证明目的被告跨越公司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公司在被告军粮站授权的代表人是李红斌,其他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授权人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武**系借用被告跨越公司的资质,武**系实际施工人。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保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是被告武某,与武**和跨越公司无关,应由保证人武某自行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武某担保的内容系买卖合同,与本案劳务合同无关联性,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饶某甲、饶某乙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的意见。经审查,证人饶某甲、饶某乙依法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会议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作出该项证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4《调查笔录》有异议,提出武安田没有经过武**的授权,不能代表武**的行为的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武某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一致,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跨越公司与被告军粮站先后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军粮站将其位于孝昌县卫店镇军粮供应站的1#、2#仓库维修改造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跨越公司承建,总造价8367611.30元。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后,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武**先后雇请武安田(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武某(施工现场负责人)、武安刚(负责收材料)、饶响青(工长)、饶自平(财务人员)等人在其工地上负责管理并帮忙施工。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等8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施工。2016年1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饶响青作为工长、武安田和武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别向原告***等8人出具《劳务分承包方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等8人在涉案工程的从事劳务的工程量、单价和具体金额等。2016年8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武**、饶自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仅支付原告***、饶响青、饶明清、任开明等人部分劳务费。原告方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堵涉案工地,并向卫店镇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6年10月11日,经孝昌县公安局卫店镇派
出所出警协调,被告武某向原告方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给付饶河村各司机运输卫店粮库工程材料款。保证人武某;见证人何某(系卫店派出所民警)”。2某,民警何某主持召开饶河村粮库工程款协调会未果。当月27日,在卫店镇党委和政府协调下,被告军粮站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卫店镇政府代发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让原告等工人回家过年。后在卫店镇党委和政府的多次督促下,双方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武**安排被告武某、会计饶自平等人制作了《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共计5张《明细表》。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下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等8人分别在这5张《明细表》(具体下欠原告***等8人劳务费见下表)中签字认可后,双方派代表一起到卫店镇政府办公室,将这5张《明细表》交给卫店镇党委副书记李某留存,以便政府出面协调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
姓名合计应付劳务费(元)已付劳务费(元)合计下欠劳务费(元)***283388194900(含政府垫付20000)88488***9000025000(含政府垫付15000)65000饶响青30307030307饶明清16284750000(含政府垫付20000)112847任开明35000030000050000罗国乔90971830007971周建云66744570009744卫新平18902500013902合计378259另查明,1.被告武**系借用被告跨越公司的资质承接被告军粮站发包的涉案工程;
2.2015年11月13日,原告饶响青以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署日期;
3.2016年2月26日,原告饶响青(乙方)与武安田(甲方)签订一份《孝昌县军粮供应站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4、5项分别载明:乙方下属各工班工程款由乙方签字才能拨款,否则超支甲方后果自负;乙方参与工程管理,按行管最高工资每月支取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验收交工之后一次结清;
4.2016年4月10日,原告饶响青以甲方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卫新平签订一份《模板施工合同》;
5.2016年6月6日,原告饶响青以甲方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库房砼地面及室外砼地面施工合同》,见证人为武某;
6.武安田系武**之弟、武某系武**之叔、武安刚系武**堂弟、饶响青的妻子与武**系姑舅老俵;
7.被告军粮站已给付被告跨越公司工程款7880000元(含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剩余的487611.30元工程款为工程的质保金;
8.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和卫新平行使释明权,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饶响青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跨越公司资质与被告军粮站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武安田代表被告武**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饶响青,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武**和原告饶响青作为违法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等8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跨越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军粮站发包的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雇请饶响青、武某、武安田等人帮忙其管理施工现场,并组织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等8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饶响青、武某、武安田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被告武**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武**承担。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等8人与被告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饶响青以被告武**和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和卫新平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但是,这4份《施工合同》中,除***其中的一份《施工合同》是饶响青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之外,其余三份《施工合同》(包含***一份)均是饶响青以甲方代表(指被告武**)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的,且饶响青当庭陈述这四份合同均是得到武某等人监督、同意后签订的。因饶响青既是涉案工地武**的管理人员又是施工人员,三原告均认为饶响青系代表武**与其签订的合同,而且被告武**、饶自平通过银行曾直接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事后,武**在5张《明细表》中对三原告***、***和卫新平的上述劳务费也进行了结算,并经三原告的签字确认。综上,该4份合同名义上是饶响青签订的,实质上是饶响青代武**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向原告***、***和卫新平行使释明权,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饶响青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其依法自愿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对被告武**、跨越公司要求饶响青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跨越公司与饶响青之间的民事关系,可另行处理。
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被告武**应及时支付原告方的劳务报酬。而被告武**仅向部分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至今拖欠原告方劳动报酬共计378259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方要求被告武**支付劳动报酬共计3782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武**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饶响青诉请的《明细表》之外的139014元劳务费和原告饶明清诉请的《明细表》之外的40000元工资,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跨越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并拖欠原告***等8人劳务报酬合计378259元至今未付。因挂靠人与原告方的交易行为的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过程中,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武**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跨越公司违法借用资质给被告武**,其作为被挂靠人,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同时,被告军粮站已支付的工程款7880000元(除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之外)均系直接付给被告跨越公司银行账上,挂靠人武**和被挂靠人跨越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原告方劳务报酬至今未付,并给原告***等8人造成损失,对挂靠人武**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挂靠人即被告跨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请求被告跨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跨越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跨越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追偿。
被告武**逾期付款后,被告武某出具的一份书面《保证书》。经查,该份《保证书》仅是对饶河村各司机运输卫店粮库工程材料款进行保证,并没有对原告***等8人的劳务报酬进行担保,原告方请求被告武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被告双方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军粮站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过错,应在欠付被告跨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方和被告军粮站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饶响青、饶明清、任开明、罗国乔、周建云、卫新平请求被告武**支付劳务费共计37825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书证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跨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等8人造成损失,应与挂靠人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军粮站依法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武某不承担责任。超出上述范围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响青、饶明清、任开明、罗国乔、周建云、卫新平的劳务报酬共计378259元。即:
1.被告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88488元;
2.被告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65000元;
3.被告武**支付原告饶响青的劳动报酬30307元
4.被告武**支付原告饶明清的劳动报酬112847元;
5.被告武**支付原告任开明的劳动报酬50000元;
6.被告武**支付原告罗国乔的劳动报酬7971元;
7.被告武**支付原告周建云的劳动报酬9744元;
8.被告武**支付原告卫新平的劳动报酬13902元;
二、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武德清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武**、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茜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等8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8份,证明原告***、***、饶响青、饶明清、任开明、罗国乔、周建云、卫新平的主体资格;
2.《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库房砼地面及室外砼地面施工合同》《模板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饶响青受武**的委托以自己和武**的名义分别与原告***、***、卫新平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合同,其中与***签订的合同被告武德清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
3.2016年2月26日,原告饶响青与武安田签订《孝昌县军粮供应站分包合同》,证明原告饶响青从事涉案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量的事实;
4.被告武**的财物负责人饶自平制作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证明:⑴饶明清、饶响青、武安田、武安刚、武德清是武**手下的管理人员;⑵武**下欠原告饶明清的工资4万元的事实;⑶下欠饶响青、武安田、武安刚、武德清等人工资的事实;
5.2016年1月30日、8月30日和9月30日的《劳务分承包方工资结算单》8份,证明原告***等8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和具体金额,上面有原告饶响青作为工长、武安田和武德清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别签字的事实;
6.2017年8月9日制作的《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武**下欠原告饶耀东等8人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7.《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跨越公司,发包方是被告军粮站;
8.《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跨越公司的基本情况;
9.《机构详情单》证明被告军粮站的基本信息;
10.《保证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武德清以个人名义和代表武**公司对原告方的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
11.证人饶耀东、饶旭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武**从事劳务的事实;
12.2017年1月16日《卫店派出所出具的会议记录》证明:⑴原、被告为劳务报酬经卫店派出所协调未果;⑵被告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老板,8原告是受被告武**的雇请从事劳务的事实;
13.《卫店饶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告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是武**承包的事实;
14.武安田的《调查笔录》证明:⑴武**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于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受其哥哥武**的雇请在施工现场作为总负责人;⑵2016年2月26日,其代表武**与原告饶响青签订一份《分包合同》;⑶2016年9月30日,饶响青出具的《劳务分承包方工资结算单》属实,其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确认的事实;
15.胡伍国(系原告***之子)、饶响青、武苏珍(系原告饶明清之妻)、任开明的《银行卡明细单》及《身份证、户籍卡、》证明:被告武**、饶自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饶响青、饶明清、任开明劳务费的事实;
16.原告饶响青与武**的《手机录音》证明:⑴证明被告武**与饶响青系亲属关系;⑵8原告所涉工程系被告武**雇请从事劳务的事实;⑶被告武**下欠8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17.原告饶耀东、饶星星、饶旭东、饶杰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5张明细表的来源、事情经过,同时还证明该5张《明细表》系双方对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最终结算后的依据,证明被告下欠各原告的劳务的事实。
二、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跨越公司与被告军粮供应站签定的;
2.《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造价8367611.30元;
3.《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军粮供应站已经支付被告跨越公司工程款共计7880000元(含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还剩下487611.3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余款为工程质保金。
三、被告武**、武安刚、武德清、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
1.证人李波涛(卫店镇党委副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⑴被告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⑵《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这5张明细表的事情经过;⑶其代表党委政府出面协调,代粮食局支付农民工10万元材料款和工资的事情经;⑷武安田与武**系兄弟、武德清系武**之叔、武安刚系武**之堂弟、饶响青的妻子与武**系姑舅老俵;
2.证人饶自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武**父亲公司的会计,其曾受武**的委托向农民工转款的事实;
3.被告武德清的《调查笔录》证明:⑴其系接武安田的手帮忙武**管理施工现场;⑵《保证书》是其签的字,上面的本公司系指被告跨越公司;3.农民工***、周建云饶响青等人欠付统计表上的字,系其签的名。证明工人劳务已干完,武**应付款;⑷其系武**湾间的叔叔、武安刚系武**的堂弟的事实;
4.被告武**的《送达笔录》证明:被告武德清与其系叔侄关系,被告武德清是为其打工的,武德清的诉讼材料由其代收;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