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住,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孝昌县粮食局**)/div>
法定代表人:张幼明,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02号];原告***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03号];原告饶旭东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04号];原告饶杰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05号];原告饶彦东诉被告武**、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5号];原告饶玉华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7号];原告饶炳国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8号];原告方永华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39号];原告段正典诉被告武**、被告武安刚、被告***、被告跨越公司、被告军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440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和10月11日分别立案后,依原告***、***、饶旭东、饶杰、饶玉华、饶炳国、方永华、段正典的申请,追加武安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本案原告和被告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饶响青及上列9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被告军粮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9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因建设施工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335187元;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保证的连带赔付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上列9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武**、被告***、被告武安刚、被告湖北跨越公司立即支付因建设施工下欠9原告的材料款共计335187元(其中:原告***127641元、原告***55302元、饶旭东54470元、饶杰45530元、饶彦东5519元、饶玉华13965元、饶炳国13605元、方永华13995元、段正典5160元);2.判令被告军粮供应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武**以被告跨越公司的资质中标并承包被告军粮站发包的粮库建设工程。当年7月份,因其建设施工需要,被告武**直接或者间接安排其工程负责人武安刚等人与原告***等9人接洽,由原告***等9人向其运输、供应建设材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等9人货款共计335187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等9人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方运输卫店粮库工程材料款。被告军粮站尚有部分应付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武**拖欠原告方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武**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安排***和武安刚与原告方接洽也没有雇佣9原告;2.对于被告武安刚出具的《欠条》等凭证和被告的***出具的《保证书》均没有被告武**的授权,不予认可。
被告***、武安刚未作答辩。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1.原告方对被告跨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诉称向其承包的被告军粮站发包的建设工程上运输材料,理应有其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工作人员出具相关的结算凭证。但原告诉称相关经手人***、武安刚、饶响青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未经过该公司授权,不能对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方诉称的运输材料也无法证明系用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3.该公司借资质给武**使用,其公司只认可武**签字认可的相关材料款,其他人签字的材料款要经过武**结算确认后,对武**签自认可结算的,我公司要组织人员进行核算最后确认后,该公司愿意给付。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军粮站辩称:1.原告所诉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军粮站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军粮站与被告跨越公司相互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等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但是,被告军粮站愿意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及时承担给付被告跨越公司的偿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武**、跨越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证明》《欠条》和《收条》有异议,提出不是被告武**的签字,与武**无关,也没有跨域公司签字盖章和委托的员工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武安刚作为被告武**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流水清单》有异议,提出是饶响青签字,不合法。经审查,饶响青系涉案工程中武**雇请的工长,系被告武**委托的代理行为,且上述明细表中对其货款进行了结算,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明细表》5份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既没有饶自平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武**和跨越公司的签字盖章或者委托,没有关联性,这些款项没有经武**和跨越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审查,该5张《明细表》系在卫店镇党委督促下,双方结算后由原告方签字确认后,双方派代表一起送交卫店镇党委留存,作为卫店镇党委协调双方纠纷的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等9人的陈述相一致,能证明该5张《明细表》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工程签证单》的证明目的被告跨越公司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公司在被告军粮站授权的代表人是李红斌,其他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授权人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武**系借用被告跨越公司的资质,武**系实际施工人。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保证人是被告***,与武**无关,该保证书中***代表的公司不明确的意见。经审查,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方的陈述均证实***作为保证人系为武**和跨越公司担保,被告武**和被告跨越公司为被保证人,对二被告称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2个证人上午旁听了庭审,且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的意见。经审查,证人旁听庭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12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武**与原告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意见。经审查明,该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军粮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5、6、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与有关凭证中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军粮站无任何关系,均不能证明原告方请求被告军粮站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对上述证据与被告军粮站无关联性,对被告军粮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跨越公司与被告军粮站先后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军粮站将其位于孝昌县卫店镇军粮供应站的1#、2#仓库维修改造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跨越公司承建,总造价8367611.30元。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后,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武**先后雇请武安田(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武安刚(负责收材料)、饶响青(作为工长)、饶自平(财务人员)等人在其工地上负责管理并帮忙施工。2015年至2016年至9月期间,原告***等9人向工地上运输水泥、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16年2月至10月,被告武安刚向原告***、***、饶旭东、饶杰、饶玉华、饶炳国分别出具收其砂石料等材料的《证明条》和《欠条》;向原告方永华、段正典出具收其砂石料等材料的《收条》。2016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武**和饶自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仅支付原告***、饶杰等人部分货款。原告方为索要货款多次堵涉案工地,并向卫店镇党委和政府反映要求处理。2016年10月11日,经孝昌县公安局卫店镇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给付饶河村各司机运输卫店粮库工程材料款。保证人***;见证人何某(系卫店派出所民警)”。2017年1月27日,在卫店镇党委和政府协调下,被告军粮站从未付工程款中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卫店镇政府代发了原告***等人货款和其他农民工的工资,让原告等工人过年。后在卫店镇党委和政府的多次督促下,双方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武**安排被告***、饶自平等人制作了《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共计5张《明细表》。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就下欠的货款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等人分别在这5张《明细表》(具体下欠原告***9人材料款见下表)上签字认可后,双方派代表一起到卫店镇政府办公室,将这5张《明细表》交给卫店镇党委副书记李某留存,以便政府出面协调处理。
另查明:1.被告武**系借用被告跨越公司的资质承接被告军粮站发包的涉案工程;
2.武安田系武**之弟、***系武**之叔、武安刚系武**堂弟、饶响青的妻子与武**系姑舅老俵;
3.被告军粮站已给付被告跨越公司工程款7880000元(含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剩余的487611.30元工程款为工程的质保金;
4.2017年9月21日,本院依申请人胡礼清、***、***、饶旭东、饶杰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1.被申请人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武**、***在你单位到期应得的收益(含工程款等款项)371431元整;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2.将申
请人胡礼清所有的位于孝昌县××钱村××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和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孝昌县××××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姓名
|
合计应付货款(元)
|
已付货款(元)
|
合计下欠货款(元)
|
***
|
264241
|
136600(含政府垫付10000)
|
127641
|
***
|
108302.5
|
53000(含政府垫付10000)
|
55302
|
饶旭东
|
100890
|
46420(含政府垫付10000)
|
54470
|
饶杰
|
86530
|
41000(含政府垫付10000)
|
45530
|
饶彦东
|
5519
|
0
|
5519
|
饶玉华
|
32503
|
18538(含政府垫付2000)
|
13965
|
饶炳国
|
24050
|
10445(含政府垫付2000)
|
13605
|
方永华
|
13995
|
0
|
13995
|
段正典
|
5160
|
0
|
5160
|
合计
|
|
|
335187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跨越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军粮站发包的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饶旭东、饶杰、饶彦东、饶玉华、饶炳国、方永华、段正典遂向涉案工地上运输材料款,被告武安刚收取运输材料后,向原告方出具《证明》、《欠条》和《收条》等凭证。被告武安刚系被告武**雇请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武**的职务行为,原告***等9人对该事实当庭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武安刚系受被告武**的委托从事职务行为,其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武**承担。对原告方请求被告武安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从事实上看,原告***等9人与被告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等9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方货款,而被告武**拖欠原告方货款共计335187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武**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跨越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跨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经营活动,并拖欠原告***等9人货款合计335187元至今未付。因挂靠人与原告方的交易行为的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过程中,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武**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跨越公司违法借用资质给被告武**,其作为被挂靠人,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同时,被告军粮站已支付的工程款7880000元(除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之外)均系直接付给被告跨越公司银行账上,挂靠人武**和被挂靠人跨越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原告方货款至今未付,并给原告***等9人造成损失,对挂靠人武**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被挂靠人即被告跨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请求被告跨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跨越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跨越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武**逾期付款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原告方出具一份书面的《保证书》,并有民警何某作为见证人,该份《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保证合同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追偿。对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军粮站与原告***等9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方请求被告军粮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军粮站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饶旭东、饶杰、饶彦东、饶玉华、饶炳国、方永华、段正典请求被告武**支付货款共计33518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书证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跨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等9人造成损失,应与挂靠人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安刚和被告军粮站不承担责任。超出上述范围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旭东、饶杰、饶彦东、饶玉华、饶炳国、方永华、段正典的货款共计335187元。即:
1.被告武**支付原告***的货款127641元;
2.被告武**支付原告***的货款55302元;
3.被告武**支付原告饶旭东的货款54470元;
4.被告武**支付原告饶杰的货款45530元;
5.被告武**支付原告饶彦东的货款5519元;
6.被告武**支付原告饶玉华的货款13965元;
7.被告武**支付原告饶炳国的货款13605元;
8.被告武**支付原告方永华的货款13995元;
9.被告武**支付原告段正典的货款5160元;
二、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武安刚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等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财产保全费2377元,共计8705元。由被告武**、被告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茜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等9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9份,证明原告***、***、饶旭东、饶杰、饶彦东、饶玉华、饶炳国、方永华、段正典的主体资格;
2.《证明》《欠条》和《收条》,证明被告武安刚收到原告***等9人向涉案工地上运输砂石料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3.《流水清单》证明原告饶彦东向武**的工地供应石材等共计10388元,有饶响青(工长)的签字确认;
4.2017年8月9日制作的《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武**下欠原告***等9人材料款的具体数额;
5.《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跨越公司,发包方是被告军粮站;
6.《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跨越公司的基本情况;
7《机构详情单》证明被告军粮站的基本信息;
8.《保证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以个人名义和代表武**公司对原告方的材料款承担保证责任;
9.证人饶新文、胡礼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向工地上运输沙石料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10.李翠玲(系原告***姨妹)、饶旭东的《银行卡明细单》及《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饶旭东、饶杰货款的事实;
11.原告饶旭东与军粮供应站负责人张幼明的《视听资料》证明:武**作为湖北跨越建设公司的代表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2.原告***、***、饶旭东、饶杰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5张明细表的来源、事情经过,同时还证明该5张《明细表》系双方对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最终结算后的依据,证明被告下欠各原告的材料款的事实。
二、被告孝昌县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跨越公司与被告军粮供应站签立的;
2.《咨询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造价8367611.30元;
3.《付款凭证、收条》证明军粮供应站已经支付被告跨越公司工程款共计7880000(含卫店政府代发的10万元),还剩下487611.3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余款为工程质保金。
三、被告武**、武安刚、***、湖北跨越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
1.证人李波涛(卫店镇党委副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⑴被告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⑵《卫店粮库项目应付饶河运输材料明细表》(一)(二)和《卫店粮库项目应付人工零星材料明细表》(一)、(二)(三),这5张明细表的事情经过;⑶其代表党委政府出面协调,代粮食局支付农民工10万元材料款和工资的事情经;⑷武安田与武**系兄弟、***系武**之叔、武安刚系武**堂弟、饶响青的妻子与武**系姑舅老俵;
2.证人饶自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武**父亲公司的会计,其曾受武**的委托向农民工转款的事实;
3.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⑴我其系接武安田的手帮忙武**管理施工现场;⑵《保证书》是其签的字,上面的本公司系指被告跨越公司;3.农民工饶新文、周建云饶向青等人欠负统计表上的字,系其签的名。证明工人们的活干完了,武**应付款;⑷其系武**湾间的叔叔、武安刚系武**的堂弟的事实;
4.被告武**的《送达笔录》证明:被告***与其系叔侄关系,被告***是为其打工的,***的诉讼材料由其代收;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