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92号
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71号中旅城闽江苑综合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32405907。
法定代表人:吴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天装璜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滨路66号中福西湖花园南福楼1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99589E。
法定代表人: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与被告福州海天装璜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蔡亮,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闽01执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海天公司无权参与本次执行款分配,执行款5520922.86元依法由中旅公司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天公司据以参与分配的(2017)闽0781民初1049号、(2017)闽0781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海天公司与福建南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翔公司”)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调解书中确定的装修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优先权的期限、是否还有其他抗辩事由,都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正常的庭审程序审理并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中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认定。海天公司与南翔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其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依据不足。(二)从抵押物所在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的分户平面图看,该商场分为ABC三个区域,海天公司声称该商场1-2层公共部分、3-4层公共部分及1-4层商铺均由其装修,但并未提供工程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签证、工程监理报告和预决算书等详细资料以证明其装修工程款中对应本次被处置抵押物的装修工程款数额。海天公司申请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的请求不明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装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能针对装饰工程对整个房屋增值的部分,也就是装饰物现存价值。本案装饰工程完工至拍卖时已历时多年,拍卖时转让的是房屋及装饰工程的现存价值,而非施工时投入的价值,装饰物经过若干年已显著折旧,价值贬损较多,已经大大低于完工时的工程款。因此,本次拍卖标的物中装饰物现存价值未经鉴定计价(有可能显著低于海天公司主张的5520922.86元)的情况下,就认定海天公司对于5520922.86元均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四)本案申请拍卖的抵押物,在拍卖评估时,评估价格不涉及二次装修物(即海天公司声称的由其装修的部分),因此,此次拍卖成交的价格并不包含二次装修物的价格,买受人福建福旅房地产有限公司拍卖取得的房产不含二次装修物,仅限于建筑物本体。海天公司应另行向南翔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本次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海天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权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请求贵院纠正(2017)闽01执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海天公司辩称,(一)海天公司对南翔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诉讼程序合法、事实客观,并非虚假诉讼。海天公司和南翔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翔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复工。考虑到长时间未能收到进度款,海天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将南翔公司和担保人诉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并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单和结算审定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依法开展了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为避免讼累,双方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该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合法、客观、公正,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此外,海天公司起诉南翔公司一案的立案和庭审时间远早于案涉拍卖的成交时间,故海天公司不存在为了参与执行分配而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享有,不受裁判者主观臆断左右,更非发承包双方违法串通可以确定,海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南翔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施工方必须取得受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海天公司请求参与分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海天公司已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参与执行分配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详细阐述了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作了解释,并按法院要求补充提交了工程质控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以证实海天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和应得工程款金额。(四)海天公司承包的是整个美家居商场商铺和公共部分的第一道装修,并非二次改造或翻修,且所有施工内容均在评估公司进场勘察前完成。中旅公司申请拍卖美家居商场有抵押部分的整体建筑物,而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内容属于整个建筑物的不可分体,无法人为剥离。况且,海天公司所负责施工的装饰装修确实增加了整体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于法于理都应从整体建筑物的拍卖款中有限受偿。
中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本院(2017)闽01执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通知;2.闽中兴房估字(2017)第1001号《房地产司法拍卖估价报告》(拟证明拍卖的抵押物评估价格不涉及二次装修物即海天公司所称的由其装修的部分);3.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1执73号执行裁定书。海天公司认可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但称其负责的是第一道装修而非二次装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海天公司提交了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1049号、10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工程质控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各一套,拟证明其和南翔公司存在合法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关系,其已完成约定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有权对工程款优先受偿,且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为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海天公司对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质控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达到海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法向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前述两个调解案件的起诉状、海天公司的证据清单目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中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装修工程已实际施工且施工方系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对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前述材料中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估价报告和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质控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本院就原告中旅公司与被告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一、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旅公司借款本金49746594.35元及相应利息4226336.3元(利息包括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和复利均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8%计至案涉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中旅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二、翁玉金、翁美华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中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翔公司追偿;三、中旅公司有权以南翔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的下列房产:1、B-A3001号至B-A3094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2、B-A2095号至B-A2185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3、B-A4095号至B-A4186号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
2017年6月6日,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南翔公司、翁玉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列案作出多份民事调解书,其中(2017)闽0781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南翔公司支付海天公司装饰装修款6005501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海天公司对邵武美家居商场公共部分1-2层及商铺1-2层装修工程项目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南翔公司支付海天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四、翁玉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7)闽0781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南翔公司支付海天公司装饰装修款5129981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海天公司对邵武美家居商场公共部分3-4层及商铺3-4层装修工程项目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南翔公司支付海天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四、翁玉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在前述中旅公司诉南翔公司、翁玉金、翁美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包括海天公司在内的南翔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本院查控了南翔公司位于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中段东侧美家居城市商业广场B-A3001号至B-A3094号、B-A2095号至B-A2185号、B-A4095号至B-A4186号营业用房的拍卖款5543万元。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1执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南翔公司房产的拍卖款5543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13487元、案件执行费121786元、评估费80000元、(2017)闽01执字949号中旅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鑫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312307元、执行费121501元后,优先偿还债权人海天公司5520922.86元,剩余款项偿还债权人中旅公司4895996.14元。中旅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将其异议申请书送达被执行人及海天公司后,海天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通知中旅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中旅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海天公司称其应优先受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以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乘以拍卖房产产权面积占相应楼层总产权面积的比例。中旅公司则称,即便海天公司确有实际装修,因其装修范围大于拍卖房产范围,也应按照落在拍卖范围内的装修面积占相应楼层总产权面积的比例计算海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海天公司对南翔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数额如何认定。
海天公司对南翔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中旅公司就海天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和优先权提出异议并称两调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实质上是不服分配方案所依据的两份民事调解书,认为其存在错误,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优先受偿数额,两份民事调解书虽确认了南翔公司应付海天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但并未确认海天公司对所有工程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仅对美家居商场公共部分1-2层及商铺1-2层、公共部分3-4层及商铺3-4层装修工程项目“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两份调解书并未明确“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具体数额,案涉拍卖估价报告亦未对此作专项评估,且调解书中的美家居商场公共部分及商铺具体面积并不明确,海天公司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以两份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乘以拍卖产权面积占相应楼层总产权面积的比例来计算其优先受偿数额,依据不足。分配方案采纳海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认定其承包装修范围所对应的请求参与分配的金额为5520922.86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中旅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闽01执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驳回原告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中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