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执43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
负责人张朝晖,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绿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div>
法定代表人庄玉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庄玉萍,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徐勇,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徐盘康,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林昱至,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宜兴市绿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宜兴市甫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生公司)、庄玉萍、徐勇、徐盘康、林昱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已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此,农商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乐群
代理审判员 魏 涛
代理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