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中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破申32号
申请人: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山中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
法定代表人:***。
根据申请人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中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中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
本院查明,中鼎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原企业名称为神龙纺织印染(中山)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于2012年9月17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竹排工业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本为1164万美元;股东为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高档纺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包括:超级纺油污、排汗杜邦拉架丝光平纹织物面料;防油排污提花平纹织物面料;绦纶超细网眼织物面料;横向色织剪毛织物超低缩水整理;棉拉架单位衣织物超柔软擦毛整理);销售;各种印花布、纱、毛线染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恒雅公司对中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征询意见,恒雅公司对将被执行人中鼎公司移送作破产审查处理无异议。
除恒雅公司的申请执行案件外,中鼎公司共涉及37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共计49574871.78元。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核查:中鼎公司名下有一批设备及一幢无证宿舍楼,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依法进行了司法拍卖,分别得款124万元、2095184元;中鼎公司名下存款5874.54元。上述得款共计3341058.54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上述执行款中扣减司法成本费用、工人工资、看管工人工资及设备抵押债权共2806984元,余下执行款534074.54元优先支付税费、海关关税。税费、关税总额2288287.81元,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余下执行款534074.54元按0.2333948的分配率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中山海关分配执行款。其他普通债权只作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返还。此外,中鼎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0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中鼎公司移送本院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鼎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现中鼎公司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尚欠到期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恒雅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对中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作为被执行人的中鼎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中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四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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