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银通街19号之九二层A之一卡,组织机构代码7123188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12737-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诉被告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系统的营运管理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处理水量(实际处理水量低于保底水量的,按保底水量计算)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2015年3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计51299.3吨排放水量的处理服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76948.95元。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76948.9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恒雅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2.《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3)月份污水处理统计量》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被告侨光公司辩称: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双方连续签订多份的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营服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承包合同是在2014年11月1日,合同约定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双方合作的期间,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所以被告认为怠于支付承包费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完全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钱来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关的污水处理义务的行为,被告另行聘请相关的公司对运营系统进行清洗,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侨光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聘请绿源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2.2011年至2015年共4份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3.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污水处理系统池体照片。
原告起诉后,被告侨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侨光公司与恒雅公司自2011年起连续签订多份《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恒雅公司负责侨光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运营服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在2014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在合作期间,在2014年11月,侨光公司还因恒雅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收到*****(2014)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严重影响。但侨光公司考虑双方合作已久,遂仅与恒雅公司协商解决此事。然而在2015年2月4日,恒雅公司突然来函表示从2015年3月1日起终止运营合同的履行。侨光公司在无奈之下,在2015年3月16日回复恒雅公司同意在2015年4月1日起终止《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的要求。在《回复函》上,侨光公司也说明要求恒雅公司对承包运营期间的事宜必须负责解决,恒雅公司也作出相关承诺。2015年4月,恒雅公司在停止运营后,侨光公司发现恒雅公司在合作期间没有对污水池作过清理,造成污泥严重沉积,导致现在恒雅公司把污水处理设施还给侨光公司的时候,侨光公司还需另行聘请一家环保公司对上述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清理,为此侨光公司另行支出105500元。综上,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另行聘请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系统池体清理的费用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另行聘请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系统池体清理产生的损失105500元。
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与本诉部分一致,但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恒雅公司发给侨光公司的函,侨光公司发给恒雅公司的复函。
原告恒雅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一)在服务期内,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原因是因被告不愿出资整修其处理设备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已对处理设备进行交接,交接后设备的运营及损耗均由被告自行承担。2015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后,于2015年3月18日对标的设备进行了交接。被告确认原告移交的设备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双方签署《污水处理资产登记表》后,原告正式撤场离开。(三)关于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问题。在污水处理过程中,由于药剂的投放,会使部分游离的漂浮物沉淀下来形成污泥。因为原水含杂质较多,故此在正常使用设备的情况下,每天均会产生大量的污泥。原告在承包期间,均有对池中的污泥进行清理,否则处理后所排放的废水是不会达标的。(四)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常理,其应当拒付2014年6月或11月水费,或拒签交接清单,或在双方解除合同时要求原告整改。相反,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外承包期间的费用,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提出任何整改主张。综上,原告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污水处理资产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侨光公司与恒雅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从2011年开始,侨光公司与恒雅公司签订多份《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最后1份《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恒雅公司负责对侨光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营运服务,承包费用按单位水量计费,处理费为1.5元/吨,合同期限为1年。保底水量为30000吨,少于30000吨时,按30000吨计费。合同签订后,恒雅公司按照合同为侨光公司提供营运服务,侨光公司向恒雅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2月份的运营费用。2015年2月4日,恒雅公司向侨光公司发出函称:因侨光公司从2014年10月下旬开始改变染料的品质,导致原水污染浓度不断上升,现有设备已经无法保证系统出水达标,鉴于恒雅公司之前已经提出过设备整改方案,但方案未能得到侨光公司的落实,恒雅公司提出终止《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退出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工作。侨光公司就上述函件于2015年3月16日向恒雅公司复函称:双方合作期间,恒雅公司提出要提高运营服务的收费,2014年11月1日起,双方执行了新的收费标准,2015年1月10日,恒雅公司又提出加价要求。现恒雅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经充分考虑,侨光公司同意恒雅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起终止《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恒雅公司对于污水处理运营期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存在的有关事宜,必须负责解决。
2015年3月18日,恒雅公司与侨光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交接过程中,侨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恒雅公司主张2015年3月份的运营服务费的数额为76948.95元,侨光公司对于上述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恒雅公司与侨光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运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恒雅公司与侨光公司经由协商确定于2015年4月1日起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双方各应履行其义务。侨光公司对恒雅公司主张的运营服务费76948.95元没有异议,如无抗辩理由,侨光公司应当向恒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现侨光公司以恒雅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造成其损失为由,提出抗辩并反诉,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侨光公司关于恒雅公司未尽清理污水处理系统池体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证:首先,恒雅公司与侨光公司协商终止合同之时,已经在2015年3月18日,恒雅公司与侨光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在进行设备的交接清点时,侨光公司未提出污泥的问题,如果存在问题,侨光公司应当在交接时已经提出;其次,从2015年3月18日至恒雅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0月16日),期间经历约6个月的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侨光公司未向恒雅公司提出关于污泥未清理的问题,现侨光公司在恒雅公司提起诉讼后,向本院主张恒雅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并诉请赔偿,实乏诚信。综上,本院认为,侨光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侨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6948.95元及利息(以7694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为88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侨光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侨光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志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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