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278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加战,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50582W。
法定代表人:于春夫,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申加战、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聚华、被告申加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7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乡村连片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申加战,被告申加战雇佣原告从事土方运送工作。2016年8月3日,在东港区南湖镇东黄山前村中路段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在推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申加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从事运送土方工作,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失。被告申加战承包了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带车辆以每车15元的价格计费由申加战支付,属于承揽拉运土的事宜,多拉多得、不拉不得。被告申加战联系的挖掘机老板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导致原告所受伤害,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经农村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16204.13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及治疗情况。证据四,日照市中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五,收到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六,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证人李足年,证实原告为被告申加战运送土方时受伤,并证明被告申加战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申加战、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出庭的证人均证实原告系自己驾驶拖拉机到被告工地拉土,按照每车15元的价格计算报酬,结算支取,按照法律规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申加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自己书写的计费车数原件一份,记载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拉土,共计195车,证明原告自己写的拉土车数,车号为鲁L××号,原告自带车辆按车计费,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二、证人和原告共同运土车数计费车数原件共有五份,其中申某1、申加山、申作余、申加松、李足年都自带自己车辆运土,证明均不是被告所雇用,其自带工具以车计费,每车15元。证据三、原告以及申某1、申加山、申作余、申加松、李足年按照运土计费车数,被告申加战支付款项的证明,原告经多次通知未支取,住院期间原告预支2000元运费,其他人员全部支取了运费。证据四、照片二张,该照片显示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行驶状况,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因自身原因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五、证人申某2、张某、申某1,证明申某2是被告申加战的管理人员,其他证人证明不是雇佣关系,车费计算方式等情况进行作证。原告对被告申加战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运土人员自行记录的拉土车数没有异议,但没有确定每车运费是多少,也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在运土之前没有对运费作出约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运费支出凭证,是2017年4月26日向运土方提供的支款记录,在最后结算时被告才确定了运费的价格,并不是事先进行的约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照片,首先,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完整照片,没有装载机在场的图像,但从两份照片看原告的拖拉机方向盘被挤扁,可以确定拖拉机是在受到后边巨大推力造成,单纯一块石头只能影响车辆行驶,导致停车,而不会将方向盘挤变形,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是在受到被告所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操作不当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对证人证言,申某2系被告申加战的工地管理人员,且又系过继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申加战预先就劳务报酬达成合意,证人以推定的口吻说原告事先“应该知道”报酬约定,该推测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证人证实每车运费是按15元结算报酬,也仅是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以此推定为是承揽关系。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系受被告申加战安排,在工地用挖掘机为拖拉机挖土装车,并负责记拉土趟数,担负监督管理工作,证实在原告拖拉机装土启动时便陷入泥土不能行走,前面已经说过,此种情形,只有拖拉机已装载且后面受到外来巨大推力才会造成车损人伤的局面。张某承认是自己用挖掘机给原告拖拉机装的土,并说当时拖拉机陷入泥土中不能行驶,明明是自己开挖掘机助推造成原告受伤(当时无其他机械在场),自己却说挖掘机未与拖拉机接触,是在否认事实,其担心承担责任,有意逃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加战承包了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港区南湖镇乡村连片治理工程,此后被告申加战联系本村邻居申某2找人从南湖镇黄山前村施工路段拉土,按车计算报酬。申某2随即联系了原告等人驾驶各自所有的拖拉机拉土。2016年8月3日早八点半左右,原告驾驶其自有拖拉机到南湖镇东黄山前村拉土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头翘起,拖拉机方向盘将原告挤伤。原告于当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原告出院。2017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申加战联系原告等人从事拉土业务时,约定按车计酬,但未明确每车运费价格,原告等人拉土时均驾驶各人自有拖拉机,自行决定拉土时间,自行处理拉出的土,没有他人在场指挥,没有限定每天拉土车数,多拉多得,少拉少得,仅有同在工地现场负责挖土装土的挖掘机驾驶员张某记录拉土车数。除原告外,其他人员的拉土运费均已按照每车15元的价格结清。原告曾预支过2000元运费。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垫付过相关费用。原告受伤时仅其一人在现场拉土,在场人员只有挖掘机司机张某。原告受伤现场照片显示,拖拉机前轮被石头卡住,无法正常行驶。原告主张系挖掘机帮助其推车造成其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被告申加战所承揽的工程拉土,约定按车计酬,拉土时间、车数、方式及土方处置均由原告自主决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被告申加战对原告施工过程未进行指挥、干预,原告在拉土过程中,与被告申加战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申加战未对原告进行控制、管理,双方不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原告仅向被告申加战交付将施工现场土方拉走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受伤系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被告申加战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7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申加战、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73.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