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599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建(原告丈夫),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郑州路东、连云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0650582W。
法定代表人:于春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电子信息产业园37110255
0946693C。
法定代表人:高月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路友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工程公司)、日照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李海培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海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建、张晖及被告路友工程公司、旭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在“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承包排水沟的工作,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款项付至70%,剩余的工程款春节前付清。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在“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中承包道路硬化工作,约定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总款的70%,剩余部分一年内付清。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协议及工程量计算书为证。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友工程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关系,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旭丰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属实,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及第六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所诉已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李海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两份,李海培是旭丰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2016年10月25日的《劳务施工协议》为原件,工程内容道路硬化,2016年6月13日的《劳务施工协议》为复印件,证据原件由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持有,施工内容为垫层,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施工的事实及承包内容和单价;证据二、《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是旭丰工程公司交给原告的,由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制作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海培和其他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工程量计算书》是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收的方量,但原告对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对部分单价及工程量存在争议;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量计算书》是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收方后的明细,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格予以认可;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友工程公司为“一事一议”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对未付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路友工程公司、旭丰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发包人落款处签字系李海培,系旭丰工程公司员工,其法律行为旭丰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但未取得路友工程公司的授权,且证据一中发包人为日照路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第一被告路友工程公司,且无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行为,该协议对路友工程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实际上该协议仍然是旭丰工程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路友工程公司错误,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内容及价格,两份协议均对涉案工程造价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且旭丰工程公司将涉案款项交付完毕,旭丰工程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计算书》确系旭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但该证据中的内容仅为部分内容,交付于原告时是由其核实工程量及价格,待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确认,与被告所持含有原告配偶刘加建签字确认的计算书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所持证据为依据;对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路友工程公司存在违反分包行为,而是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旭丰公司予以施工,本案原告与被告路友工程公司无任何施工合意,无法律关系。
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李海培分别与原告(刘加建代办)签署的两份《劳务施工协议》,证实涉案工程约定了名称、地点及固定价格等事实、地点及固定价格等事实书》,证实涉案工程竣工,经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工程量及固定价、总价后,经原告配偶刘加建签字确认,由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建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及《工程量计算书》中分别以刘建、刘加建的名义签字,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基于合理的信赖其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对原告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另,2016年12月31日的《工程量计算书》(以下简称《2016.12.3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11143元的工程量价款在总付款中已包含,但是工程量未包含在2017年1月11日《工程量计算书》(以下简称《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证据三: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旭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所欠原告15万元,已通过旭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贵以顶账方式将奥迪车辆(车牌号鲁L×××××)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配偶,需说明的是旭丰公司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另欠案外人李为好5万元工程款,经案外人同意将旭丰公司欠其5万元工程款转给原告的配偶刘加建用于旭丰工程公司顶账;证据四、汇款付款回单16份,证实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将涉案工程款交付完毕,其中涉案工程款包括旭丰工程公司将奥迪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刘加建(包含旭丰工程公司欠原告15万元工程款);证据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旭丰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两份证据中对于工程量明确约定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同时对于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其中因商品砼价格上涨,上涨幅度再定;对证据二签字认可,但该签字仅是对下半部分景观墙的造价部分认可,对上半部分的工程量认可,但对价格及总价481819元不认可。另,认可《2016.12.3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11143元的工程量价款在总付款中已包含,但该工程量未包含在《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是由于商品砼价格上涨,而且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原告的诉讼标的是由于商品砼上涨所造成的价格差异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关联证据予以综合分析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发包人路友工程公司与承包人刘健(***)刘健代办,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中黄山村内排水沟B、C、D、E、F街;工程量: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承包内容和价格:排水沟垫层240元/立方米、砌体273元/立方米、抹面10元/平方米、盖板530元/立方米(全部包括内容);工程量结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6年10月25日,发包人旭丰工程公司与承包人***(刘健代办),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东黄山、中黄山前村;工程量: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承包内容和价格:141米中黄山道路硬化、垫层10公分厚度18公分C25商品砼为每平米60元,之后其他工程量因商品砼价格上涨,上调幅度再议。工程量结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31日刘健与李海培对部分工程量形成《2016.12.31工程量计算书》并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1143元;2018年1月31日刘健与李海培在《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该《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共两页,其中第一页及第二页上半部分系2017年1月11日由被告旭丰公司工作人员对“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量及价格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书,上有被告旭丰公司工作人员及李海培签字;第二页下半部分系2018年1月31日形成并写有“外加景观墙22482元”内容,第二页的最下面由刘健与李海培签字。
诉讼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建均认可在《劳务施工协议》及《工程量计算书》中“刘建”和“刘加建”的签字均系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建本人所签,原告***与刘加建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旭丰工程公司共向原告付款515444元,其中包括2017年9月30日旭丰工程公司以奥迪轿车作价20万元及旭丰工程公司欠案外人债务5万元抵顶原告工程款15万元;认可《2016.
12.3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11143元的工程量及价格;认可
《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工程量;认可景观墙的造价部分;但对《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上半部分的价格及总价481819元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市场价格对工程进行结算,应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旭丰工程公司认为虽然该《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上半部分与景观墙对工程量分两次确认,但刘加建签字是对全部工程量及价款总额的认可。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路友工程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日照市东港区“乡村连片治理项目”。2016年6月8日路友工程公司与旭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内容:东、中黄山村内部分道路硬化、排水沟、污水管道施工项目。旭丰工程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
诉讼中,原告认可李海培是旭丰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并要求旭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路友公司因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撤回要求李海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路友工程公司将“乡村连片治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旭丰工程公司,该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该分包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旭丰工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系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与旭丰工程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只是对《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部分材料价格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前一部分系2017年1月11日形成,当时虽然只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但至2018年1月31日之前,原告共分16次从被告处支款515444元(11143元+481819元+22482元),即将《2016.12.3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11143元和《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中的481819元工程款和景观墙工程款22482元全部支付完毕,显然,原被告支取和交付的工程款是严格按照该两张《工程量计算书》的数额支付的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第二页的下半部签字,如原告仅认可景观墙的工程款,为防止产生歧义,其应分别予以说明,其未予以说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对《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全部内容的确认;
3、根据双方付款明细,至2017年9月30日,旭丰工程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182482元。从当日旭丰工程公司以奥迪轿车作价20万元及旭丰工程公司欠案外人债务5万元抵顶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可以看出,如果原告不认可《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认为被告欠原告款超过20万元,在该车抵顶原告自身欠款尚不足的情况下,其没有必要再去承担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欠案外人的债务;
4、《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自2017年1月11日形成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本人也持有一份未签字的计算书,此后原被告均按照该计算书多次支付工程款,原告如对工程量有异议,其应在2018年1月31日签字确认之前向被告提出,然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向被告提出不认可该计算书的相关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2017.1.11工程量计算书》对建设工程价款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被告旭丰工程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将工程价款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对工程量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且被告旭丰工程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原告要求被告路友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嗯木工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鹏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