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423执7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本院在执行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其所有的闽G××号小型汽车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