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闽民申3894号
再审申请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第三人***、管志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长兴公司是否有权诉请讼争工程价款的问题。2013年6月16日,长兴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嵩溪·华园1#-5#号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建丰公司关于***为实际施工人,长兴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其次,即便****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建丰公司诉请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能否认建丰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最后,***并非讼争建工合同当事人,建丰公司主张***有权与其进行结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讼争工程#2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建丰公司对讼争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并且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讼争工程款金额依据充分。建丰公司主张讼争工程#2楼的消防安装工程必须由***施工,缺乏合同依据;主张该部分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但并不足以推翻建丰公司与长兴公司的结算。三、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建丰公司主张其与***就工期延误问题已达成合意,且***同意抵销。如前所述,***并非讼争建工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就讼争合同进行结算或抵销。综上所述,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严琛审判员黄曦
书记员*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