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86689Y。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
法定代表人:罗文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标,该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以本院在(2020)闽0424执85号一案中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称:1.本院未予以立案即开始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是,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本案的执行通知书,且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故依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未立案即开始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2.本院作出的(2020)闽04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仅有一名审判员署名,裁定形式违法。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办理,应由三位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该裁定书执行事项为查封、划拨、扣留、提取、冻结、扣押财产,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经由三位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该裁定应由合议庭作出,而不能由一名审判员作出并署名。3.本院执行法官明知案外人原清流法院副院长管志来非本案当事人,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却将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且还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该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管志来系清流法院原副院长,其不能再企业兼职并领取报酬。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必须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但管志来并未提交,故其担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违法。再次,法院将本应由申请执行人收款的执行款违法转给管志来。综上,若法院依法执行,应当立即责令管志来退出本案执行委托代理,恢复正常执行秩序。4.本院将其查封的原属于异议人的27套在建商品房已拍卖16套,但对该财产的评估、拍卖均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规范》和《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其整个评估拍卖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及法律赋予的法律救助权利。综上,其认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要求及时纠正,并责令案外人管志来立即退出本案执行程序。
长兴建筑公司称,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其理由:1.建丰房地产公司认为本院执行违法的第一、二、四点不是执行异议应指的内容,实际应指的执行标的、执行主体出现差错,而本院在执行中执行标的、执行主体未出现差错,执行程序应由本院审查。2.关于第三点提出管志来不能作为本案执行委托代理人,本案执行代理人管志来系受长兴建筑公司委托并担任嵩溪华园项目的负责人,参与工程的管理、结算,且本案经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建丰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3.建丰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为了拖延履行,请求尽快排除干扰,加大执行力度。
本院查明,长兴建筑公司与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同年10月20日,该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同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闽042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闽04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丰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887,591元;二、建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长兴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537,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三、长兴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537,591元享有以其承建嵩溪・华园3号、4号、5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长兴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面金额为3,822,40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建丰房地产公司;五、驳回建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长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3,840,000元的反诉请求。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建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长兴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建丰房地产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寄给被执行人建丰房地产公司。因建丰房地产公司反映未收到上述相关材料,本院执行人员又将相关材料送至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售楼部,由建丰房地产项目负责人吴明贵签收。同时,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向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发出(2018)闽0424执保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建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号楼XXX室的房屋,并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上述20套预售商品房。2020年7月20日,根据建丰房地产公司请求,本院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清流县嵩溪镇嵩XX园X号楼XXX室的查封,同时查封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号楼XXX室。2020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号楼XXX室。2020年4月16日,本院委托福建衡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号楼XXX室、X号楼X室的房屋进行评估。2020年5月27日,本院将上述房屋的价格评估结果告知建丰房地产公司及长兴建筑公司,建丰房地产公司对价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5月31日提交了书面异议报告,福建衡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对该异议进行了答复,表明评估价格符合市场行情。2020年11月13日,本院委托福建衡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号楼XX室、X号楼X室、X号楼XXX室进行评估,2020年12月8日,本院将上述房屋的价格评估结果告知建丰房地产公司及长兴建筑公司,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陆续拍卖了建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X幢XXX室、X号楼X室房产,另建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缴纳嵩溪华园X幢XX室销售款400,000元,以上执行款共计3,268,358元,所得执行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已经发放给了长兴建筑公司3,100,000元。2021年2月19日,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需中止执行,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之二十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因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闽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中止执行。2021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再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
现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将(2020)闽04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寄给建丰房地产公司,因建丰房地产公司反映未收到上述相关材料,本院执行人员又将相关材料送至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华园售楼部,由建丰房地产项目负责人吴明贵签收,因此本院不存在未立案先执行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20)闽04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并不具有准审判的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无须三位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长兴建筑公司,本院并未将案外人管志来列为申请执行人,其为清流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的身份并未影响本案执行,且本案拍卖所得执行款项也是转入长兴建筑公司,《收条》收款人处也均有长兴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建丰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建丰房地产公司对房产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后,本院要求本案评估公司即福建衡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复审并进行异议答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国辉
审判员  黄**宁
审判员  张永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