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道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318号
原告河北道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康泰街1幢1-201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委托代理人房正,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道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30分,赵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开发区园区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盛合电力设备公司门口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康达货运公司所有的冀T×××××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04902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当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方车损定价过高,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冀T×××××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向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理赔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4031.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衡水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102730元;
证据三、修车发票11张金额104102元、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04902元;
因施救费、鉴定费发票丢失,我方只主张车辆损失部分。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康达货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应当以证据二中物价局定损价格认定原告车辆损失。
原告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与康达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此协议是被告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职能部门经中立的第三方委托作出的冀T×××××号轿车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的修车单据及发票,原告无法证明相关修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中载明***在合同期限内须向康达货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并接受服务,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30分,赵纯驾驶冀T×××××号轿车沿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冀T×××××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02730元,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成。***驾驶的冀T×××××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衡水分公司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向康达货运公司完成了理赔,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T×××××号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02730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104102元。因原告未能证明涉诉车辆的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车辆损失按照鉴定价格进行认定,即车辆损失认定为102730元。冀T×××××号车辆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人保衡水分公司已向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理赔完毕,康达货运公司亦予认可,故应由康达货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11元。因被告***与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5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651元,由原告担负34元,被告***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凤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