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5644号
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刁育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源,女。
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上海东方航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科贸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东方远航物流虹桥西区X光机视频采集布线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东航科贸公司按约完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此后,东航科贸公司于2012年6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施工内容没有变化,故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2014年10月,东航科贸公司更名为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工程公司)。2019年,东航工程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东航科贸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就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东航科贸公司开工后,因施工质量有问题,故东航科贸公司撤场,被告另将涉讼工程发包给第三方重作。东航科贸公司于2012年6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并未被催讨该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东航科贸公司登记成立。
2014年10月,东航科贸公司登记更名为东航工程公司。
2018年12月,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东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分企业重组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由原告对东航工程公司实施吸收合并。
2019年1月,东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减压工作相关材料申报的批复,批复同意原告吸收合并东航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继东航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同月,东航工程公司登记注销。
2010年12月,东航科贸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讼工程签订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涉讼工程,乙方进行涉讼工程安装调试直至竣工交付使用;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总价;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25日结束;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万元;施工队进场,预支开工费合同总价的60%,弱电设备安装竣工,即按竣工结算价扣除预付款,余额全额付款;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6月,被告收到东航科贸公司就涉讼工程开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资料、批复、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东航科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涉讼工程竣工后,合同双方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诉称,东航科贸公司在涉讼工程竣工且交付使用后,于2012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发票,表明其向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在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东航科贸公司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鉴于原告未提供在2012年6月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长达近八年的期间,东航科贸公司及其更名为东航工程公司以及原告一方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或被告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浩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