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549号
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38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陆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1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刁育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包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肖荣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892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以8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人力外包服务,双方签订了11份《华东凯亚软件开发人力外包服务合同》(下称《外包合同》)。此外,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被告要求的人员资质、时间派出了相关人员,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完成了山航营销管控平台、中联航会员中心、航班运行信息系统、RCS系统、东航Ecfare运价管理2期、东航中转决策系统2期等项目的部分功能模块。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经被告主管领导、研发部、人事部确认,合同成立且已履行,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服务费892000元。
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系国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外包人员才可进场服务,不存在原告根据口头合同向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2、2016年3月至2017年年底,原被告签订了11份服务合同,每一份合同均明确原告员工姓名、服务周期、项目、费率、服务费金额,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106000元,合同金额与付款金额一致。3、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工作时间与上述11份合同规定的原告已结清的部分服务时间有重叠。4、原告的工作人员方某以原告和被告的领导已经沟通好为借口,要求被告的三名部门经理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实际上,三名部门经理并未对工作量进行核实,也不清楚《工作量确认函》中的工作量是合同内的工作量还是合同外的工作量。另外,被告对三名部门经理的授权仅包括提出用人要求、在相关部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使用外包人员,签署《工作量确认函》超出了三个部门经理的权限。5、《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确认系从被告处复制,且电子文件可编辑。即使上述文件来源于被告,也是原告非法获取。且上述文件仅是讨论过程中的文件,不具有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1)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费用:被告按《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额外费用: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对于在工作日指令性加班,按人时费率的150%支付;在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修的,按人时费率的200%支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人时费率的300%支付。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3)项目人员董行,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合计132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3)项目人员李明明,费率23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138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3)项目人员廖某、朱某、施某,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1000元/月、22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26000元、126000元、132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3)项目人员施某,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3)项目人员廖某、李明明,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3000元/月,工作周期分别为6个月、3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26000元、69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施某,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李胜、文圣、郑二奥,费率分别为22000元/月、22000元/月、24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32000元、132000元、144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3)项目人员范某、侯某、武某、应某,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1000元/月、22000元/月、23000元/月,工作周期除了范某为3个月外,其余人员均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63000元、126000元、132000元、138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施某,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基于RFID民航旅客托运行李跟踪系统项目;(2)服务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3)项目人员廖某,费率21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12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3)项目人员施某,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原告根据上述11份《人力外包合同》开具了31张发票,被告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支付原告2106000元结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外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说明书》、《服务费支付一览表》为证。
2、《工作量确认函》。函件为表格形式,第一列部门栏记载“航空软件部”,项目栏记载“人员外包”,工作量栏记载“3.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77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张某2”字样签名;第二列部门栏记载“电商部”,项目栏记载“人员外包”,工作量栏记载“6个人月”,总价栏记载“12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倪某”字样签名;第三列部门栏记载“移动数据部”,项目栏记载“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工作量栏记载“16个人月”,总价栏记载“35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王某2”字样签名;第四列部门栏记载“电商部”,项目栏记载“集团客户管理”,工作量栏记载“1.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3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倪某”字样签名;第五列部门栏记载“移动数据部”,项目栏记载“中联航会员中心”,工作量栏记载“13.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297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王某2”字样签名。表格下端记载“总计:8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确认函》为证。
3、2018年9月21日,方某发邮件给倪某、王某2,内容:“1、关于中联航会员中心项目工作量确认如下:参与项目人员:武某、翟笑笑、文圣,参与项目周期:2018.03.19-2018.08.03(4个半月),总计3个人工作4个半月。2、电商部集团客户管理工作量确认如下:参与项目人员:应某,参与项目周期:30多个工作日,总计1个人工作1个半月。以上工作量请确认,谢谢!”
2018年9月25日,王某2发邮件给方某:“确认,没有问题。”
同日,倪某发邮件给方某:“收到,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件为证。
4、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1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
2017年10月30日,邮箱为wenzj@cares.sh.cn发邮件给XX@qq.com(武某的邮箱)等邮箱。邮件附件名称为“本周计划”。
2017年11月14日,邮箱为wenzj@cares.sh.cn发邮件给XX@qq.com(武某的邮箱)等邮箱。邮件附件名称为“营销管控平台指标修改计划2017-11-14”。
2018年3月26日邮件,内容:邮箱为dingch@cares.sh.cn发邮件给施某(修罗场的王)、ronglong,内容为“To施某、容某,第四份邮件”。
2018年3月28日邮件,内容:邮箱为ronglong@cares.sh.cn发邮件给施某,该邮件附件内容为“吉祥数据回写设计.xlsx”。
2018年3月30日邮件,邮箱为XX@juneyaoair.com发邮件给施某,附件名称为“详细设计,MQ服务清单.docx”
2018年4月2日邮件,邮箱为XX@juneyaoair.com发邮件给邮箱为wuxy@cares.sh.cn时抄送施某,内容为“部分重复数据可以通过加入如下条件过滤掉,其余的重复数据是由于FOC本地做了物理删除,又没有MQ通知,导致我们这数据重复。2017年12月以后,FOC已有删除MQ通知,所以HCC这没有再出现重复数据”。
2018年4月19日邮件,内容:邮箱为sunyu@cares.sh.cn发邮件给XX@juneyaoair.com时抄送施某,内容为“To刘经理,附件标红是需要确认的信息,请尽快确认”。
2018年5月14日邮件,邮箱为gaoyun@cares.sh.cn发邮件给应某,邮件主题为“转发:TMC走访报告”。转发内容:邮箱为shenjj@cares.sh.cn发邮件给倪某、gaoyun等,邮件主题为“TMC走访报告”,内容为“倪经理,附件为前期与高云、杨鹏讨论的TMC拜访报表更改需求……请及时安排开发、测试及上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1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为证。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79号公证书,公证的是武某打开QQ群群名为“中联航会员系统”的聊天记录的过程。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李雷@武某道“切图找刘佳,按需要切,你们直接沟通就行”。此条聊天记录无时间记录,该条聊天记录下面的时间显示为“2018年3月22日”,该群的聊天记录持续发生至2018年8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79号公证书为证。
6、武某的邮箱截图,证明武某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为证。
7、2019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的员工倪某、张某2、王某2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倪某、张某2、王某2在该案的庭审中发表如下证言:
证人倪某称,其是被告电商部的经理,外包人员的用工流程是先由部门提出用工申请,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原告签订的,所以,证人不清楚外包人员的工资、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等具体情况。廖某、朱某、应某确实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在其部门工作过。原告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确系电商部内部的工作日志。@cares.sh.cn系被告企业邮箱的后缀。倪某未加入过群名为“中联航会员系统”的QQ群,但群中的李义确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4日的邮件确系其部门人员与应某的来往邮件。2018年9月的邮件确系方某和倪某之间的邮件往来。方某多次与证人及被告人事部门员工薛某一起讨论过合同外外包用工问题,所以,2018年3、4季度,方某找证人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证人出于信任就在确认函上签了名,证人签名时薛某也在场。证人对于邮件、《工作量确认函》中确认的有些内容没有仔细核对。因为原告提出有合同外的工作量,2018年10月份,研发部要求倪某起草人力外包的情况,原告、被告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凭证据、数据、记忆,大致确认了电商部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数据,这是原告、被告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阶段性达成的一致意见。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数据是该部门与人力资源部一起汇总后,由薛某交给证人的。证人起草了《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后,交给了研发中心总监郑某。
证人王东升称,其为被告原移动数据部经理。移动数据部需要用外包工首先会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外包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外包单位签订的,故其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派遣的外包人员确实参与了中联航项目和山航项目。2018年3月、4月期间,王某2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过用工申请,直至2018年第三季度均有原告的人员在移动数据部工作,但是具体的人员和工作时间证人不清楚。方某曾发邮件要求确认工作量,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证人给予了回复。2018年年中,方某、薛某一起找证人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方某说与被告沟通好了,所以证人才在函件上签名。证人没有看到过《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
证人张某称,其为被告航空软件部经理。原告派遣的外包人员施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确实在证人的部门工作,但证人记不清施某具体的工作时间了。《项目周报》的格式是被告公司的,但因时间久,证人记不清了,在被告的电脑中也没有找到相应的内容,故无法确认《项目周报》的内容是否真实。方某在证人签署《工作量确认函》前曾经找过其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后来,方某说工作量已经被告核实,证人才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的。事实上,证人并没有对原告人员的工作量进行过核实。倪某说过要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所以,证人将施某施某的数据给了倪某,证人没有看到过《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
除了上述证据外,原、被告为了佐证自己的观点,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原告称证据的来源为方某经倪某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被告自行统计了原告人员的工作量。该文件记载:“公司领导:2016年3月,研发中心电子商务部、航空软件部、数据移动部因东航中转、RCS、营销管控等项目人力资源紧张向公司提出人力外包申请并在协同上递交了《人员需求单》,由人力资源部向各供应商发布需求,供应商推荐候选人前来面试,研发各部门根据面试情况,甄选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反馈给人力资源部,在人力资源部和供应商谈妥之后就进入项目组开始开发工作。由于研发各部是看不到外包合同的,不清楚合同签订的具体起止日期,所以2016年当年并不知道有外包供应商实际投入和合同不对应的情况。2017年年底公司叫停研发中心外包后,有供应商反应(映)合同时间和实际投入有出入,研发部和人力资源及时汇总了所有未签订合同的开发工作量总计约100万并向公司领导上报该情况,公司为此在18年预留了100万元的预算。所有合同外工作量清单见下表1.1。表1.1记载:部门栏“电子商务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朱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东航中转”,开始时间为“2016.03.22”,结束时间为“2016.05.30”工作内容为“中转改签和页面优化等模块(有项目经理日报)”;外包人员廖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联航运价”,开始时间为“2016.03.22、2016.11.30、2017.06.30”,结束时间为“2016.05.30、2016.12.30、2017.07.27”工作内容为“东航中转,联航运价管理模块(有项目经理日报)”;外包人员应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东航集团客户三期”,开始时间为“2018.05.21”,结束时间为“2018.07.13”工作内容为“TMC走访报告和报表”。部门栏“航空软件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施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现场保障系统”,开始时间为“2016.05.03、2017.09.01、2017.12.15”,结束时间为“2016.05.30、2017.09.14、2018.02.05”工作内容为“负责现保系统客户端开发(.net),具体包括:现场保障不正常原因统计页面中BUG的修改(现保系统外挂迁移)、开发公司不正常原因分析页面、开发航班衔接清单页面、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部门栏“数据移动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翟笑笑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6.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将系统所有页面接口换为JSON数据,共三个版本(给航信用)”;外包人员武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6.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指标管控-网络相关、收益相关、市场客服相关,管理辅助-KPI预测分解,业务辅助-预警监控、航线辅助工具,报表分析-运力分析类、销售报表类、成长走势类、代理分析类、竞争者票价类,参与将系统所有页面接口换为JSON数据,共三个版本(给航信用)开发”;外包人员应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8.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KPI预测分解功能接口明细,管理辅助-KPI预测分解(后台开发);外包人员翟笑笑、文圣、武某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中联航会员中心”,开始时间为“2018.3.10”,结束时间为“2018.7.28”工作内容为“中联航会员中心一期前后台开发,包括旅客功能及员工功能,登录及安全管理模块、会员信息管理模块、单点登录功能、微信功能”。该情况说明落款为打印的“华东凯亚研发中心”。以电子商务部的廖某、朱某举例:附件/证据/电子商务部中《人员需求单1》可见,2016年3月3日提交的用人申请单,廖某、朱某实际进入凯亚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在附件《东航中转2016-3-24~工作周报》也可以看到廖某和朱某的工作日志,但实际与凯亚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针对上述历史问题,各研发部门及人力资源部已与供应商核对了以上相关的工作量。文件的落款为“华东凯亚研发中心2018-10-26”。
(2)《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原告称证据的来源为方某经倪某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朱某与廖某的部分服务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朱某在该工作汇报上填写自己的工作内容。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廖某在该工作汇报上填写自己的工作内容。
(3)《项目周报》,原告称证据的来源为方某经倪某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施某的服务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
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施某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不正常原因统计BUG修改以及现场保障系统二期计划评估以及编写”。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4人时;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实际工时分别为40人时;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实际工时为56人时;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实际工时为48人时,在下周计划安排中计划工时为40人时。
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施某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实际工时分别为20人时。
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施某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开发航班衔接清单页面”。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0人时;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实际工时为16人时;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0人时。
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施某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实际工时为均20人时。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项目周报还记载施某的下周计划安排的计划工时为20人时。
(4)翟笑笑的工作记录,原告称证据的来源为翟笑笑电子邮件的附件,旨在证明翟笑笑的部分工作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翟笑笑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2日,工作量为32小时;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作量为16小时;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工作量每天均为8小时。武某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作量为24小时;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作量为24小时;2018年3月27日,工作量为8小时;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作量为40小时;2018年4月4日,工作量8小时;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作量为40小时;2018年4月12日,工作量8小时。
2、被告提供了《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内容:需求部门发起《人员需求申请表》,写明时间、人数、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等;人力资源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人员需求申请表》向各供应商发布需求,供应商推荐候选人来面试;需求部门根据面试情况,甄选符合条件候选人反馈给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向供应商进行询价;……通知推送录用供应商准备合同电子稿及拟定入场时间;协同发起《采购合同审批表》,附合同电子稿;《采购合同审批表》审批通过后,通知供应商签订合同,安排录用对象进场。
原被告对上述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根据证人倪某的证词,该文件系郑某要求三个部门核实工作量,此为郑某未经被告授权的个人行为;该文件充其量为阶段性文件,且三个证人不确认该文件与其电脑中的文件是否相一致;如该文件确为原告从被告的电脑中非法获取,那么该文件也可编辑修改;此外,该文件中确认的应某合同外服务时间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服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时间有重叠;该文件中确认的武某的合同外服务时间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的服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时间有重叠。被告认为,该证据非有效证据。
2、对于原告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
(1)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的来源为方某经倪某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
(2)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内容,缺少原告主张的廖某为被告提供服务的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作时间的证据。缺少证明朱某在2016年3月22日至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据。
(3)根据《项目周报》的记载,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施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4天;原告主张的施某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服务时间均为5天,但周报记载的施某的工作时间均为20小时;原告主张的施某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服务时间为4天,但周报记载的施某的工作时间仅为16小时。根据周报的记载,施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仅为2.5天。
3、对于原告提供的翟笑笑的工作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上述工作记录并未记载翟笑笑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被告处提供服务。
4、对于被告提供的《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该文件系被告的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效力认定:
1、《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倪某证词证明2018年10月,其因研发部的要求起草了上述说明,被告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凭证据、数据、记忆,大致确认了电商部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数据。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数据是该部门与人力资源部一起汇总后,由人力资源部薛某交给证人的。张某2证词证明其因倪某的要求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并将施某施某的数据给了倪某。倪某为被告电商部经理、张某2为被告航空软件部经理,均系原告主张服务费的部门管理人员,且倪某的证词与张某2的证词互相印证,本院认定《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客观存在,具有证据效力。
2、《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倪某在证词中确认该工作汇报确系电商部内部的工作日志,鉴于倪某系被告电商部的经理,为电商部的直接管理人员,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项目周报》,证人张某2表示《项目周报》的格式是被告公司的,但因时间久记不清了,无法确认《项目周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的航空软件部的管理人员,其自认《项目周报》的格式是被告公司的,可见,被告的航空软件部存在《项目周报》这一形式的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周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客观存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项目周报》具有证据效力。
3、对于翟笑笑的工作记录,原告主张该记录来源于翟笑笑的电脑,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文件的载体,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4、对于《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文件客观存在的证据,如该证据客观存在,那么也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能规范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过外包合同外的软件开发人力服务?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服务的项目时间紧急,一般情况下先由原告提供服务,后补签合同,有些服务项目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形成了合同外的外包服务。
被告认为,被告系国企,标准的人力外包录用流程为由需求部门将《人员需求申请表》提交人事部门审批后进行人员面试,确定录用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外包人员才可以进场服务,不可能存在根据口头合同提供服务的情况。被告的三名部门经理在未核实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等原因才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的。《工作量确认函》上缺少人事部门的签章,被告的部门经理无权确认合同外的工作量和服务费的金额。《工作量确认函》充其量是双方就合同外服务进行协商过程中的阶段性讨论文件,被告未批准也未追认过合同外服务。根据《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无法证明三名部门经理确认的是合同外的工作量。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不存在合同外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11份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包服务的最后结束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被告提供的《服务费支付一览表》显示被告在2018年2月9日前已全额支付11份《外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价款。证人倪某陈述其签署《工作量确认函》的时间为2018年第3、第4季度,张某2陈述其签署《工作量确认函》的时间为2018年年中,可见,倪某、张某2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不仅外包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服务时间已过,且被告也早已完成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在此情况下,三个证人没有必要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做确认,且三位证人在证词中均确认原告的工作人员方某多次找过证人讨论合同外的工作量问题。本院认定《工作量确认函》上载明的工作量应为外包合同外的工作量。为了证明《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的原告工作量真实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邮件及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对《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补强。本院确认合同外的工作量客观存在。
2、关于工作量和服务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航空软件部、电商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人力服务。具体:(1)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朱某在电商部提供了2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1000元,共计42000元。(2)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廖某在电商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1000元,共计84000元。(3)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3日,应某在电商部部提供了1.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4000元,共计36000元。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应某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3000元,共计92000元。(4)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施某在航空软件部提供了3.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为22000元,共计77000元。(5)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翟笑笑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10.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231000元。(6)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武某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10.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231000元。(7)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文圣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99000元。
被告提出:(1)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缺少原告主张的朱某在2016年3月22日至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2)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缺少廖某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且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为双休日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3)根据《项目周报》,施某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作时间为4天,但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的施某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服务时间均为5天,但周报记载的施某的工作时间均为20小时;原告主张的施某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服务时间为4天,但周报记载的施某的工作时间仅为16小时。根据周报的记载,施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仅为2.5天。(4)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应某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与合同内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期有重叠。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武某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6个月的劳务,与合同内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期有重叠。(5)缺少翟笑笑2018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6)原告未提供文圣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提出:(1)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是因为朱某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所以,《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上未记载其工作内容。《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内容是被告记载的,其统计的并不是朱某的全部工作内容,所以,《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没有朱某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工作内容记录。《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系原告经倪某的同意,从倪某的电脑中拷贝,原告没有拷贝完整,所以缺少朱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记录。(2)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廖某在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故被告未在《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记载廖某工作内容。原告从倪某的电脑中拷贝《每日开发工作汇报》时,未拷贝完整,所以,缺少廖某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作时间的记载。(3)关于合同内服务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服务时间有重叠,是因为2017年1月,武某已经开始做KAMS项目了,但合同是2017年3月20日补签的,武某为KAMS项目提供的实际服务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武某完成了KAMS项目后就去做山航项目了。关于应某重复计算部分服务费的原因同上。(4)《项目周报》为被告的内部统计,未完全统计施某的服务时间,原告将施某施某派遣至被告处后,无论被告如何安排工作,原告无法再安排施某做其他工作。根据《外包合同》的约定,服务费是按月计算的,只有加班时间以小时计算,所以,即使施某每天工作时间小于8小时,被告也应该按照惯例支付施某一天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1)关于朱某的服务费。《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研发中心牵头,被告的用人部门、人力资源部和原告核对以后汇总形成,在原被告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该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虽无朱某在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4月18日以后工作内容的记载,但原告所称的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朱某在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缺少朱某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与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载有朱某的名字,但未记载朱某的工作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系被告记载,如朱某不在被告处提供服务,那么,被告没有必要在《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列入朱某的名字。再则,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向本院提供其管理外包人员的依据,以证明己方的主张,证人倪某作为朱某服务的电商部的管理人员自认《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出自该部门,被告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进行比对。现被告仅仅提出反对意见,疏于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供《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记载的朱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工作内容记录,本院综合《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工作量确认函》、《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认定朱某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为电商部提供了2个月的服务。根据外包合同,朱某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朱某服务费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廖某的服务费。同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外包人员的管理依据,本院对被告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记载提出的廖某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未在被告处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廖某在电商部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包合同,廖某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廖某服务费8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应某的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2018年9月21日,方某发邮件给王某2,要求王某2确认应某的工作量为1.5个月。2018年9月25日,王某2回复确认了应某的工作量。审理中,被告提出王某2回复上述邮件和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未核实应某的工作量,且王某2未获被告的授权签署《工作量确认函》。对此,本院认为,王某2证词确认2018年年中,方某与其沟通过外包人员的工作量问题,之后,王某2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被告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薛某也在场,且王某2回复方某邮件的时间是在收到邮件后的数日。作为移动数据部的经理,王某2应该了解其部门外包人员的工作状态,被告作为接受外包服务的一方,理应有管理外包人员的机制,审理中,被告仅否认原告的合同外工作量,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工作量确认函》,认定原告主张应某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3日在被告移动数据部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某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工作量,因该时段与《外包合同》记载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工作时间有重叠,且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应某实际开始工作的时间早于2017年3月20日,实际结束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参照原告提供的外包合同中应某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应某4.5个月服务费计103500元。(4)关于施某的服务费。同上,施某存在合同外的工作量的情况有《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项目周报》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项目周报》,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施某实际工作时间为168个小时,参照《外包合同》规定,额外费用结算的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施某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标准服务时间所规定的1个月工作量时间,施某在合同内的服务费标准为22000元/月,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施某1个月的服务费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周报》记载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施某的工作时间为40小时,参照《外包合同》的约定,施某的服务时间折合为0.24个月,本院认定期间施某的服务费应为5280元。《项目周报》记载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施某的工作时间为176小时,折合1.06个月,参照施某合同内服务费标准,本院认定上述期间施某的服务费应为23320元。《项目周报》虽是被告的内部统计,但周报完整记载了施某的服务时间和内容,原告未对其主张的《项目周报》未完全统计施某的服务时间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按《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额外费用: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鉴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外包合同》,所以,本案涉及的服务时间及费用,可参照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进行计算。原告提出即使施某每天工作时间小于8小时,被告也应该按照惯例支付一天的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某合同外的服务费77000元,本院难以全额支持。(5)关于翟笑笑的服务费。2018年9月21日,方某发邮件给倪某、王某2,要求确认武某、翟笑笑、文圣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工作4个半月的工作量。2018年9月25日,倪某、王某2回复对上述工作量予以确认。《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翟笑笑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被告移动数据部服务,本院结合《工作量确认函》,确认翟笑笑合同外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鉴于翟笑笑未与被告签署过《外包合同》,本院依据原告外包人员的服务费总体水平,酌定翟笑笑的服务费为22000元/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翟笑笑服务费231000元。(6)关于武某的服务费。根据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方某、倪某、王某2的邮件往来,以及《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武某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被告移动数据部服务,本院确认武某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存在4.5个月的工作量。《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武某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在被告移动数据部服务,但是该时间段与《外包合同》约定的武某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有时间上的重叠,本院仅能确认武某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3个月的工作量。原告对其主张的武某事实上早于《外包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前即开始为被告提供服务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武某在《外包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被告应给付武某服务费165000元。(7)关于文圣的服务费。根据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方某、倪某、王某2的邮件往来,本院确认文圣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存在4.5个月的工作量。《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文圣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被告移动数据部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文圣4.5个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文圣在《外包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文圣的服务费99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的服务费77510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从第一次起诉的立案日期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775100元。
二、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7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人民陪审员 郭莲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卫奕莎
书 记 员 卫奕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