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15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刁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甫,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118室。
法定代表人:陆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合同外服务费775,100元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未能就合同外服务提供充分证据,**公司主要依据其提交的U盘中的文件来主张合同外服务,但该U盘内的所有文件未进行公证,且可以任意修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U盘内文件系**公司员工方雷从凯亚公司员工倪正卿的电脑中拷贝,只能说明方雷与倪正卿之间存在较为亲密的私人关系,基于私人关系产生的文件可能损害凯亚公司的利益,不应被采信。2.凯亚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外服务的合同关系,凯亚公司严格按照外包录用流程对外采购人力外包服务,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从来不存在采购合同外服务的意思。凯亚公司的部门经理倪正卿等不具备对外采购人力外包服务的权限,倪正卿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案涉《工作量确认函》上倪正卿等人的签字系**公司骗取而来,倪正卿等人无权确认工作量,不能代表凯亚公司的意思。3.一审判决未对合同内服务与合同外服务之间的关系予以查明,即使存在**公司人员在合同前提前进场及服务期满后滞留现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行为也应属于合同内服务的范围,不应由凯亚公司另行支付提前进场及滞留现场的服务费。4.对于合同内服务,凯亚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与业务部门及时统计外包人员的考勤情况,在考勤记录显示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服务时间的情况下,凯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人月费率向**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对于合同外服务,**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一审判决直接按照合同内服务的人月费率标准计算合同外服务的人月费率,缺乏依据。5.鉴于凯亚公司与**公司就是否存在合同外服务、是否付费、按照什么标准付费存在争议,《工作量确认函》充其量只是凯亚公司业务部分擅自与**公司讨论合同外服务的阶段性成果文件,未得到凯亚公司管理层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凯亚公司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在合同外服务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利息应从法院判决的本金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6.**公司在一审中的胜诉率为86.8%,诉讼费应当由**公司与凯亚公司分担,但一审判决认定凯亚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准确,论述充分详实,**公司完全认同。凯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亚公司支付**公司服务费892,000元;2.判令凯亚公司以8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2019年10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14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1)凯亚公司委托**公司向凯亚公司提供软件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费用:凯亚公司按《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额外费用: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对于在工作日指令性加班,按人时费率的150%支付;在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修的,按人时费率的200%支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人时费率的300%支付。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3)项目人员董行,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合计132,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4月29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3)项目人员李明明,费率23,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138,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5月30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HCC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3)项目人员廖雪鹏、朱培、施健,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1,000元/月、22,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26,000元、126,000元、132,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3)项目人员施健,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6年12月30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3)项目人员廖雪鹏、李明明,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3,000元/月,工作周期分别为6个月、3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26,000元、69,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施健,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李胜、文圣、郑二奥,费率分别为22,000元/月、22,000元/月、24,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132,000元、132,000元、144,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3月20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kams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3)项目人员范兴宾、侯兵兵、武兵、应建森,费率分别为21,000元/月、21,000元/月、22,000元/月、23,000元/月,工作周期除了范兴宾为3个月外,其余人员均6个月,费用合计分别为63,000元、126,000元、132,000元、138,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6月1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项目人员施健,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7月28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基于RFID民航旅客托运行李跟踪系统项目;(2)服务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3)项目人员廖雪鹏,费率21,000元/月,工作周期6个月,费用合计12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2017年9月15日,**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与上述外包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载明:(1)项目名称华东凯亚东航现保升级项目开发人力外包服务;(2)服务期限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3)项目人员施健,费率22,000元/月,工作周期3个月,费用合计66,000元;(4)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
**公司根据上述11份《外包合同》开具了31张发票,凯亚公司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支付**公司2,106,000元结清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
2.《工作量确认函》。函件为表格形式,第一列部门栏记载“航空软件部”,项目栏记载“人员外包”,工作量栏记载“3.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77,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张万强”字样签名;第二列部门栏记载“电商部”,项目栏记载“人员外包”,工作量栏记载“6个人月”,总价栏记载“12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倪正卿”字样签名;第三列部门栏记载“移动数据部”,项目栏记载“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工作量栏记载“16个人月”,总价栏记载“35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王东升”字样签名;第四列部门栏记载“电商部”,项目栏记载“集团客户管理”,工作量栏记载“1.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36,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倪正卿”字样签名;第五列部门栏记载“移动数据部”,项目栏记载“中联航会员中心”,工作量栏记载“13.5个人月”,总价栏记载“297,000元”,部门经理签字栏内有手写的“王东升”字样签名。表格下端记载“总计:892,000元”。
3.2018年9月21日,方雷发邮件给倪正卿、王东升,内容:“1、关于中联航会员中心项目工作量确认如下:参与项目人员:武兵、翟笑笑、文圣,参与项目周期:2018.03.19-2018.08.03(4个半月),总计3个人工作4个半月。2、电商部集团客户管理工作量确认如下:参与项目人员:应建森,参与项目周期:30多个工作日,总计1个人工作1个半月。以上工作量请确认,谢谢。”
2018年9月25日,王东升发邮件给方雷:“确认,没有问题。”
同日,倪正卿发邮件给方雷:“收到,没有问题”。
4.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1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108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
2017年10月30日,邮箱为wenzj@cares.sh.cn发邮件给380159724@qq.com(武兵的邮箱)等邮箱。邮件附件名称为“本周计划”。
2017年11月14日,邮箱为wenzj@cares.sh.cn发邮件给380159724@qq.com(武兵的邮箱)等邮箱。邮件附件名称为“营销管控平台指标修改计划2017-11-14”。
2018年3月26日邮件,内容:邮箱为dingch@cares.sh.cn发邮件给施健(修罗场的王〈1057964920@qq.com〉)、ronglong,内容为“To施健、容龙,第四份邮件”。
2018年3月28日邮件,内容:邮箱为ronglong@cares.sh.cn发邮件给施健,该邮件附件内容为“吉祥数据回写设计.xlsx”。
2018年3月30日邮件,邮箱为liuguangfu@juneyaoair.com发邮件给施健,附件名称为“详细设计,MQ服务清单.docx”
2018年4月2日邮件,邮箱为liuguangfu@juneyaoair.com发邮件给邮箱为wuxy@cares.sh.cn时抄送施健,内容为“部分重复数据可以通过加入如下条件过滤掉,其余的重复数据是由于FOC本地做了物理删除,又没有MQ通知,导致我们这数据重复。2017年12月以后,FOC已有删除MQ通知,所以HCC这没有再出现重复数据”。
2018年4月19日邮件,内容:邮箱为sunyu@cares.sh.cn发邮件给liuguangfu@juneyaoair.com时抄送施健,内容为“To刘经理,附件标红是需要确认的信息,请尽快确认”。
2018年5月14日邮件,邮箱为gaoyun@cares.sh.cn发邮件给应建森,邮件主题为“转发:TMC走访报告”。转发内容:邮箱为shenjj@cares.sh.cn发邮件给倪正卿、gaoyun等,邮件主题为“TMC走访报告”,内容为“倪经理,附件为前期与高云、杨鹏讨论的TMC拜访报表更改需求……请及时安排开发、测试及上线……”。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079号公证书,公证的是武兵打开QQ群群名为“中联航会员系统”的聊天记录的过程。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李雷@武兵道“切图找刘佳,按需要切,你们直接沟通就行”。此条聊天记录无时间记录,该条聊天记录下面的时间显示为“2018年3月22日”,该群的聊天记录持续发生至2018年8月2日。
6.武兵的邮箱截图,证明武兵在**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与凯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
7.2019年10月18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亚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公司因故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经**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凯亚公司的员工倪正卿、张万强、王东升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倪正卿、张万强、王东升在该案的庭审中发表如下证言:
证人倪正卿称,其是凯亚公司电商部的经理,外包人员的用工流程是先由部门提出用工申请,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公司签订的,所以,证人不清楚外包人员的工资、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等具体情况。廖雪鹏、朱培、应建森确实在**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在其部门工作过。**公司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确系电商部内部的工作日志。@cares.sh.cn系凯亚公司企业邮箱的后缀。倪正卿未加入过群名为“中联航会员系统”的QQ群,但群中的李义确系凯亚公司的员工。**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4日的邮件确系其部门人员与应建森的来往邮件。2018年9月的邮件确系方雷和倪正卿之间的邮件往来。方雷多次与证人及凯亚公司人事部门员工薛骁一起讨论过合同外外包用工问题,所以,2018年3、4季度,方雷找证人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证人出于信任就在确认函上签了名,证人签名时薛骁也在场。证人对于邮件、《工作量确认函》中确认的有些内容没有仔细核对。因为**公司提出有合同外的工作量,2018年10月份,研发部要求倪正卿起草人力外包的情况,**公司、凯亚公司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凭证据、数据、记忆,大致确认了电商部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数据,这是**公司、凯亚公司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阶段性达成的一致意见。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数据是该部门与人力资源部一起汇总后,由薛骁交给证人的。证人起草了《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后,交给了研发中心总监郑达昉。
证人王东升称,其为凯亚公司原移动数据部经理。移动数据部需要用外包工首先会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外包合同是人力资源部与外包单位签订的,故其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公司派遣的外包人员确实参与了中联航项目和山航项目。2018年3月、4月期间,王东升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过用工申请,直至2018年第三季度均有**公司的人员在移动数据部工作,但是具体的人员和工作时间证人不清楚。方雷曾发邮件要求确认工作量,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证人给予了回复。2018年年中,方雷、薛骁一起找证人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方雷说与凯亚公司沟通好了,所以证人才在函件上签名。证人没有看到过《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
证人张万强称,其为凯亚公司航空软件部经理。**公司派遣的外包人员施健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确实在证人的部门工作,但证人记不清施健具体的工作时间了。《项目周报》的格式是凯亚公司的,但因时间久,证人记不清了,在凯亚公司的电脑中也没有找到相应的内容,故无法确认《项目周报》的内容是否真实。方雷在证人签署《工作量确认函》前曾经找过其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后来,方雷说工作量已经凯亚公司核实,证人才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的。事实上,证人并没有对**公司人员的工作量进行过核实。倪正卿说过要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所以,证人将施健的数据给了倪正卿,证人没有看到过《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
一审中,**公司与凯亚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公司称证据的来源为方雷经倪正卿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凯亚公司自行统计了**公司人员的工作量。该文件记载:“公司领导:2016年3月,研发中心电子商务部、航空软件部、数据移动部因东航中转、RCS、营销管控等项目人力资源紧张向公司提出人力外包申请并在协同上递交了《人员需求单》,由人力资源部向各供应商发布需求,供应商推荐候选人前来面试,研发各部门根据面试情况,甄选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反馈给人力资源部,在人力资源部和供应商谈妥之后就进入项目组开始开发工作。由于研发各部是看不到外包合同的,不清楚合同签订的具体起止日期,所以2016年当年并不知道有外包供应商实际投入和合同不对应的情况。2017年年底公司叫停研发中心外包后,有供应商反应(映)合同时间和实际投入有出入,研发部和人力资源及时汇总了所有未签订合同的开发工作量总计约100万并向公司领导上报该情况,公司为此在18年预留了100万元的预算。所有合同外工作量清单见下表1.1。表1.1记载:部门栏“电子商务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朱培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东航中转”,开始时间为“2016.03.22”,结束时间为“2016.05.30”工作内容为“中转改签和页面优化等模块(有项目经理日报)”;外包人员廖雪鹏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联航运价”,开始时间为“2016.03.22、2016.11.30、2017.06.30”,结束时间为“2016.05.30、2016.12.30、2017.07.27”工作内容为“东航中转,联航运价管理模块(有项目经理日报)”;外包人员应建森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东航集团客户三期”,开始时间为“2018.05.21”,结束时间为“2018.07.13”工作内容为“TMC走访报告和报表”。部门栏“航空软件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施健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现场保障系统”,开始时间为“2016.05.03、2017.09.01、2017.12.15”,结束时间为“2016.05.30、2017.09.14、2018.02.05”工作内容为“负责现保系统客户端开发(.net),具体包括:现场保障不正常原因统计页面中BUG的修改(现保系统外挂迁移)、开发公司不正常原因分析页面、开发航班衔接清单页面、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部门栏“数据移动部”,供应商栏“**”,外包人员翟笑笑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6.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将系统所有页面接口换为JSON数据,共三个版本(给航信用)”;外包人员武兵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6.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指标管控-网络相关、收益相关、市场客服相关,管理辅助-KPI预测分解,业务辅助-预警监控、航线辅助工具,报表分析-运力分析类、销售报表类、成长走势类、代理分析类、竞争者票价类,参与将系统所有页面接口换为JSON数据,共三个版本(给航信用)开发”;外包人员应建森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开始时间为“2017.8.20”,结束时间为“2017.12.19”工作内容为“山航营销管控平台KPI预测分解功能接口明细,管理辅助-KPI预测分解(后台开发);外包人员翟笑笑、文圣、武兵的栏目下服务项目为“中联航会员中心”,开始时间为“2018.3.10”,结束时间为“2018.7.28”工作内容为“中联航会员中心一期前后台开发,包括旅客功能及员工功能,登录及安全管理模块、会员信息管理模块、单点登录功能、微信功能”。该情况说明落款为打印的“华东凯亚研发中心”。以电子商务部的廖雪鹏、朱培举例:附件/证据/电子商务部中《人员需求单1》可见,2016年3月3日提交的用人申请单,廖雪鹏、朱培实际进入凯亚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在附件《东航中转2016-3-24~工作周报》也可以看到廖雪鹏和朱培的工作日志,但实际与凯亚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6年5月30日。针对上述历史问题,各研发部门及人力资源部已与供应商核对了以上相关的工作量。文件的落款为“华东凯亚研发中心2018-10-26”。
(2)《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公司称证据的来源为方雷经倪正卿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朱培与廖雪鹏的部分服务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朱培在该工作汇报上填写自己的工作内容。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廖雪鹏在该工作汇报上填写自己的工作内容。
(3)《项目周报》,**公司称证据的来源为方雷经倪正卿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旨在证明施健的服务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施健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不正常原因统计BUG修改以及现场保障系统二期计划评估以及编写”。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4人时;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实际工时分别为40人时;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实际工时为56人时;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实际工时为48人时,在下周计划安排中计划工时为40人时。
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施健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实际工时分别为20人时。
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施健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开发航班衔接清单页面”。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0人时;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实际工时为16人时;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实际工时为20人时。
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施健在航空软件部的工作内容为“现场保障系统二期开发1.配合用户测试并更新代码”。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的实际工时均为20人时。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项目周报还记载施健的下周计划安排的计划工时为20人时。
(4)翟笑笑的工作记录,**公司称证据的来源为翟笑笑电子邮件的附件,旨在证明翟笑笑的部分工作时间。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有:翟笑笑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2日,工作量为32小时;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工作量为16小时;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工作量每天均为8小时。武兵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工作量为24小时;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工作量为24小时;2018年3月27日,工作量为8小时;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工作量为40小时;2018年4月4日,工作量8小时;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作量为40小时;2018年4月12日,工作量8小时。
2.凯亚公司提供了《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内容:需求部门发起《人员需求申请表》,写明时间、人数、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等;人力资源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人员需求申请表》向各供应商发布需求,供应商推荐候选人来面试;需求部门根据面试情况,甄选符合条件候选人反馈给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向供应商进行询价;……通知推送录用供应商准备合同电子稿及拟定入场时间;协同发起《采购合同审批表》,附合同电子稿;《采购合同审批表》审批通过后,通知供应商签订合同,安排录用对象进场。
**公司与凯亚公司对上述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于**公司提供的《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凯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根据证人倪正卿的证词,该文件系郑达昉要求三个部门核实工作量,此为郑达昉未经凯亚公司授权的个人行为;该文件充其量为阶段性文件,且三个证人不确认该文件与其电脑中的文件是否相一致;如该文件确为**公司从凯亚公司的电脑中非法获取,那么该文件也可编辑修改;此外,该文件中确认的应建森合同外服务时间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服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时间有重叠;该文件中确认的武兵的合同外服务时间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的服务时间与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时间有重叠。凯亚公司认为,该证据非有效证据。
2.对于**公司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凯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
(1)认为**公司主张的证据的来源为方雷经倪正卿同意,从其电脑中拷贝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
(2)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内容,缺少**公司主张的廖雪鹏为凯亚公司提供服务的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作时间的证据。缺少证明朱培在2016年3月22日至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凯亚公司处工作时间的证据。
(3)根据《项目周报》的记载,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施健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4天;**公司主张的施健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服务时间均为5天,但周报记载的施健的工作时间均为20小时;**公司主张的施健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服务时间为4天,但周报记载的施健的工作时间仅为16小时。根据周报的记载,施健每周的工作时间仅为2.5天。
3.对于**公司提供的翟笑笑的工作记录,凯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上述工作记录并未记载翟笑笑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在凯亚公司处提供服务。
4.对于凯亚公司提供的《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该文件系凯亚公司的内部流程,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效力认定:
1.《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倪正卿证词证明2018年10月,其因研发部的要求起草了上述说明,凯亚公司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凭证据、数据、记忆,大致确认了电商部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数据。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数据是该部门与人力资源部一起汇总后,由人力资源部薛骁交给证人的。张万强证词证明其因倪正卿的要求核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并将施健的数据给了倪正卿。倪正卿为凯亚公司电商部经理、张万强为凯亚公司航空软件部经理,均系**公司主张服务费的部门管理人员,且倪正卿的证词与张万强的证词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人力外包费用情况说明》客观存在,具有证据效力。
2.《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倪正卿在证词中确认该工作汇报确系电商部内部的工作日志,鉴于倪正卿系凯亚公司电商部的经理,为电商部的直接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项目周报》,证人张万强表示《项目周报》的格式是凯亚公司的,但因时间久记不清了,无法确认《项目周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系凯亚公司的航空软件部的管理人员,其自认《项目周报》的格式是凯亚公司的,可见,凯亚公司的航空软件部存在《项目周报》这一形式的文件,凯亚公司对**公司提供的《项目周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凯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项目周报》具有证据效力。
3.对于翟笑笑的工作记录,**公司主张该记录来源于翟笑笑的电脑,但**公司并未提供该文件的载体,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4.对于《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一审法院认为,凯亚公司未提供该文件客观存在的证据,如该证据客观存在,那么也是凯亚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规范**公司与凯亚公司之间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凯亚公司的诉辩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公司是否为凯亚公司提供过外包合同外的软件开发人力服务?
**公司认为,由于凯亚公司需要**公司提供服务的项目时间紧急,一般情况下先由**公司提供服务,后补签合同,有些服务项目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形成了合同外的外包服务。
凯亚公司认为,凯亚公司系国企,标准的人力外包录用流程为由需求部门将《人员需求申请表》提交人事部门审批后进行人员面试,确定录用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外包人员才可以进场服务,不可能存在根据口头合同提供服务的情况。凯亚公司的三名部门经理在未核实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基于对**公司的信任等原因才在《工作量确认函》上签名的。《工作量确认函》上缺少人事部门的签章,凯亚公司的部门经理无权确认合同外的工作量和服务费的金额。《工作量确认函》充其量是双方就合同外服务进行协商过程中的阶段性讨论文件,凯亚公司未批准也未追认过合同外服务。根据《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无法证明三名部门经理确认的是合同外的工作量。**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凯亚公司认为不存在合同外的工作量。
一审法院认为,11份外包合同约定**公司向凯亚公司提供外包服务的最后结束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凯亚公司提供的《服务费支付一览表》显示凯亚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前已全额支付11份《外包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价款。证人倪正卿陈述其签署《工作量确认函》的时间为2018年第3、第4季度,张万强陈述其签署《工作量确认函》的时间为2018年年中,可见,倪正卿、张万强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不仅外包合同约定的**公司的服务时间已过,且凯亚公司也早已完成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在此情况下,三个证人没有必要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做确认,且三位证人在证词中均确认**公司的工作人员方雷多次找过证人讨论合同外的工作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工作量确认函》上载明的工作量应为外包合同外的工作量。为了证明《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的**公司工作量真实存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邮件及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对《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补强。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外的工作量客观存在。
2.关于工作量和服务费问题。
**公司认为,其为凯亚公司航空软件部、电商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人力服务。具体:(1)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朱培在电商部提供了2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1,000元,共计42,000元。(2)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廖雪鹏在电商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1,000元,共计84,000元。(3)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3日,应建森在电商部部提供了1.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4,000元,共计36,000元。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应建森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3,000元,共计92,000元。(4)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施健在航空软件部提供了3.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为22,000元,共计77,000元。(5)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翟笑笑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10.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231,000元。(6)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武兵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10.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231,000元。(7)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文圣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5个月的劳务,月服务费22,000元,共计99,000元。
凯亚公司提出:(1)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缺少**公司主张的朱培在2016年3月22日至3月23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凯亚公司处工作的证据。(2)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缺少廖雪鹏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在凯亚公司处工作的证据,且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为双休日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3)根据《项目周报》,施健在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工作时间为4天,但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公司主张的施健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服务时间均为5天,但周报记载的施健的工作时间均为20小时;**公司主张的施健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服务时间为4天,但周报记载的施健的工作时间仅为16小时。根据周报的记载,施健每周的工作时间仅为2.5天。(4)**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应建森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4个月的劳务,与合同内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期有重叠。**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武兵在移动数据部提供了6个月的劳务,与合同内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服务期有重叠。(5)缺少翟笑笑2018年3月12日至3月16日在凯亚公司处工作的证据。(6)**公司未提供文圣在凯亚公司处工作的证据。
**公司对凯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1)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是因为朱培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所以,《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上未记载其工作内容。《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内容是凯亚公司记载的,其统计的并不是朱培的全部工作内容,所以,《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没有朱培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工作内容记录。《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系**公司经倪正卿的同意,从倪正卿的电脑中拷贝,**公司没有拷贝完整,所以缺少朱培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记录。(2)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廖雪鹏在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故凯亚公司未在《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记载廖雪鹏工作内容。**公司从倪正卿的电脑中拷贝《每日开发工作汇报》时,未拷贝完整,所以,缺少廖雪鹏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作时间的记载。(3)关于合同内服务时间与**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服务时间有重叠,是因为2017年1月,武兵已经开始做KAMS项目了,但合同是2017年3月20日补签的,武兵为KAMS项目提供的实际服务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武兵完成了KAMS项目后就去做山航项目了。关于应建森重复计算部分服务费的原因同上。(4)《项目周报》为凯亚公司的内部统计,未完全统计施健的服务时间,**公司将施健派遣至凯亚公司处后,无论凯亚公司如何安排工作,**公司无法再安排施健做其他工作。根据《外包合同》的约定,服务费是按月计算的,只有加班时间以小时计算,所以,即使施健每天工作时间小于8小时,凯亚公司也应该按照惯例支付施健一天的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朱培的服务费。《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系凯亚公司的研发中心牵头,凯亚公司的用人部门、人力资源部和**公司核对以后汇总形成,在**公司与凯亚公司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该说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公司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虽无朱培在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4月18日以后工作内容的记载,但**公司所称的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朱培在做研发前的准备工作,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凯亚公司主张《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缺少朱培在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与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载有朱培的名字,但未记载朱培的工作内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系凯亚公司记载,如朱培不在凯亚公司处提供服务,那么,凯亚公司没有必要在《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中列入朱培的名字。再则,凯亚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管理外包人员的依据,以证明己方的主张,证人倪正卿作为朱培服务的电商部的管理人员自认《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出自该部门,凯亚公司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供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供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进行比对。现凯亚公司仅仅提出反对意见,疏于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凯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虽未提供《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记载的朱培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工作内容记录,一审法院综合《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工作量确认函》、《每日开发工作汇报》,认定朱培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为电商部提供了2个月的服务。根据外包合同,朱培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1,000元,**公司要求凯亚公司给付朱培服务费42,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廖雪鹏的服务费。同理,凯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对外包人员的管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凯亚公司根据《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记载提出的廖雪鹏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未在凯亚公司处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廖雪鹏在电商部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根据**公司提供的外包合同,廖雪鹏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1,000元,**公司要求凯亚公司给付廖雪鹏服务费84,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应建森的服务费。根据**公司提供的邮件,2018年9月21日,方雷发邮件给王东升,要求王东升确认应建森的工作量为1.5个月。2018年9月25日,王东升回复确认了应建森的工作量。一审审理中,凯亚公司提出王东升回复上述邮件和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未核实应建森的工作量,且王东升未获凯亚公司的授权签署《工作量确认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东升证词确认2018年年中,方雷与其沟通过外包人员的工作量问题,之后,王东升签署《工作量确认函》时凯亚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薛骁也在场,且王东升回复方雷邮件的时间是在收到邮件后的数日。作为移动数据部的经理,王东升应该了解其部门外包人员的工作状态,凯亚公司作为接受外包服务的一方,理应有管理外包人员的机制,一审审理中,凯亚公司仅否认**公司的合同外工作量,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工作量确认函》,认定**公司主张应建森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13日在凯亚公司移动数据部提供服务的事实成立。至于**公司主张的应建森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工作量,因该时段与《外包合同》记载的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工作时间有重叠,且**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应建森实际开始工作的时间早于2017年3月20日,实际结束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参照**公司提供的外包合同中应建森既往的月服务费为23,000元,凯亚公司应给付**公司应建森4.5个月服务费计103,500元。(4)关于施健的服务费。同上,施健存在合同外的工作量的情况有《工作量确认函》《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项目周报》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项目周报》,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施健实际工作时间为168个小时,参照《外包合同》规定,额外费用结算的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施健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标准服务时间所规定的1个月工作量时间,施健在合同内的服务费标准为22,000元/月,**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施健1个月的服务费22,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项目周报》记载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施健的工作时间为40小时,参照《外包合同》的约定,施健的服务时间折合为0.2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期间施健的服务费应为5,280元。《项目周报》记载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施健的工作时间为176小时,折合1.06个月,参照施健合同内服务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施健的服务费应为23,320元。《项目周报》虽是凯亚公司的内部统计,但周报完整记载了施健的服务时间和内容,**公司未对其主张的《项目周报》未完全统计施健的服务时间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外包合同》约定,凯亚公司按《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额外费用:标准服务时间为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鉴于**公司与凯亚公司未签订书面《外包合同》,所以,本案涉及的服务时间及费用,可参照每月20.83天,每日8小时,进行计算。**公司提出即使施健每天工作时间小于8小时,凯亚公司也应该按照惯例支付一天的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凯亚公司支付施健合同外的服务费77,000元,一审法院难以全额支持。(5)关于翟笑笑的服务费。2018年9月21日,方雷发邮件给倪正卿、王东升,要求确认武兵、翟笑笑、文圣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工作4个半月的工作量。2018年9月25日,倪正卿、王东升回复对上述工作量予以确认。《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翟笑笑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凯亚公司移动数据部服务,一审法院结合《工作量确认函》,确认翟笑笑合同外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鉴于翟笑笑未与凯亚公司签署过《外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外包人员的服务费总体水平,酌定翟笑笑的服务费为22,000元/月,凯亚公司应给付**公司翟笑笑服务费231,000元。(6)关于武兵的服务费。根据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方雷、倪正卿、王东升的邮件往来,以及《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武兵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凯亚公司移动数据部服务,一审法院确认武兵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存在4.5个月的工作量。《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武兵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在凯亚公司移动数据部服务,但是该时间段与《外包合同》约定的武兵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凯亚公司处工作有时间上的重叠,一审法院仅能确认武兵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3个月的工作量。**公司对其主张的武兵事实上早于《外包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前即开始为凯亚公司提供服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武兵在《外包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凯亚公司应给付武兵服务费165,000元。(7)关于文圣的服务费。根据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方雷、倪正卿、王东升的邮件往来,一审法院确认文圣在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参与中联航会员项目,存在4.5个月的工作量。《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文圣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凯亚公司移动数据部提供服务,**公司要求凯亚公司给付文圣4.5个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文圣在《外包合同》中的服务费标准,凯亚公司应给付**公司文圣的服务费99,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凯亚公司欠付的服务费775,100元为基数,**公司要求从第一次起诉的立案日期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服务费775,100元。二、凯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75,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凯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凯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11份《外包合同》,但该1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及项目人员,对于服务期限之外提供服务的情况并未约定。从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沟通往来看,倪正卿、王东升对**公司的项目人员武兵、翟笑笑、文圣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3日提供服务予以确认,而案涉11份《外包合同》的最后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且上述《外包合同》中并无项目人员翟笑笑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凯亚公司对**公司提供了合同外服务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及《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应否采信;二、凯亚公司应否就合同外服务向**公司支付服务费;三、合同外服务的服务费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及《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予以采信。首先,从倪正卿的陈述来看,**公司多次与倪正卿及凯亚公司人事部员工薛骁讨论合同外外包用工问题。2018年10月份,因**公司提出存在合同外的工作量,研发部要求倪正卿起草人力外包的情况,**公司、凯亚公司的研发部、人力资源部凭证据、数据、记忆,大致确认了电商部外包人员的工作量数据。同时,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数据是该部门与人力资源部一起汇总后,由薛骁交给倪正卿。倪正卿据此起草了《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后,交给了研发中心总监郑达昉。由此可见,《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应系凯亚公司电商部经理倪正卿在统计好航空软件部、移动数据部的合同外外包人员工作量数据后制作的,能够代表凯亚公司具体用人部门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凯亚公司称**公司存在篡改《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倪正卿同样认可**公司提交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确系凯亚公司电商部内部的工作日志,作为电商部的经理,倪正卿的说法应当予以采信。凯亚公司虽否认《每日开发工作汇报》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自身留存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每日开发工作汇报》内容予以采信。其次,凯亚公司航空软件部经理张万强认可《项目周报》的格式系凯亚公司的,并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具体内容,同时又称其电脑中未找到与**公司提交的《项目周报》相同的内容,但凯亚公司既未提交相同时间段的《项目周报》进行比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对《项目周报》进行了篡改,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项目周报》内容也予以采信。最后,关于《工作量确认函》,该函件得到了凯亚公司电商部经理倪正卿、航空软件部经理张万强及移动数据部经理王东升的签字认可,且电商部、航空软件部及移动数据部恰好系外包人员的具体用人部门,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理应清楚明了,倪正卿等人在签字确认时理应对外包人员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实。另外,该《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与前述《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中具体外包人员的工作量基本能够对应,可见《工作量确认函》中的数据应系真实数据,能够代表凯亚公司的意思。至于凯亚公司称倪正卿等人系受骗而签字,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凯亚公司应当就合同外服务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一,案涉11份《外包合同》对服务期限及项目人员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并附有工作说明书,虽同时约定“本工作说明书反映并构成了双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达成的全部协议,取代之前所有口头及书面的惯例、意向、申明、承诺及协议”,但并没有关于合同外服务(包括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的约定,案涉11份《外包合同》不能涵盖**公司提供合同外服务的情形。凯亚公司称即使存在合同外服务,也属于提前进场或滞留现场,服务内容包含于案涉11份《外包合同》之中,凯亚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二,案涉11份《外包合同》的最后服务期限截至2018月1月27日,而从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以及前述《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项目周报》等内容来看,大量的合同外服务发生在2018年3月至8月间,且有部分项目人员并不在案涉11份《外包合同》约定之内。如合同外服务已包含于案涉11份《外包合同》中,且凯亚公司无需支付服务费,则倪正卿等人在邮件、《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量确认函》中对合同外工作量进行确认,显属多余。其三,虽然凯亚公司提供了《华东凯亚标准人力外包录用流程》,以证明凯亚公司严格按照外包录用流程进行管理,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倪正卿、张万强、王东升等人的陈述来看,凯亚公司的电商部、航空软件部及移动数据部确实存在“未签合同即用工”的问题,此系凯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约束**公司等外包供应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前已述及,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及《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予以采信,该内容可作为计算合同外服务费的依据。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关于人力外包费用的情况说明》《每日开发工作汇报》《项目周报》及《工作量确认函》的内容,并结合**公司工作人员与倪正卿等人的邮件往来记录,对朱培、廖雪鹏、应建森、施健、翟笑笑、武兵、文圣等人在合同外的工作时间(剔除了与案涉11份《外包合同》服务期限重复部分)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于朱培、廖雪鹏、应建森、施健、武兵、文圣等人合同外服务的人月费率,一审判决参照案涉11份《外包合同》中相应项目人员的人员费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翟笑笑的人月费率,鉴于案涉11份《外包合同》中并无翟笑笑人月费率的约定,一审判决参照朱培、廖雪鹏、应建森、施健、武兵、文圣等人的平均服务费水平,酌情翟笑笑的人月费率为22,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凯亚公司应支付**公司合同外服务费775,100元,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鉴于案涉业务于2018年已结束,凯亚公司的部门经理也签字确认了《工作量确认函》,凯亚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服务费,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凯亚公司主张应自判决本金应支付之日起算,缺乏依据。关于一审诉讼费,如根据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金额775,100元计算诉讼费,则为11,551元,但一审判决仅收取诉讼费10,651元,并全部由凯亚公司负担,并未损害凯亚公司的利益,也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凯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1元,由上诉人上海民航华东凯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朱志磊
审 判 员 李 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 夏
书 记 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