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6民初6973号
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慧阳公司)诉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兰、蒋若凡,被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信公司与慧阳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借款的区分。二、泰信公司向慧阳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认定。 泰信公司与慧阳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借款的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交付借款款项为要件。不仅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在慧阳公司与泰信公司基于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关系的前提下,因双方长期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只有慧阳公司与泰信公司双方明确约定用途为借款的款项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慧阳公司单方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泰信公司并未以收据或其他方式确认为借款的款项,不能排除为慧阳公司与泰信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不宜认定为借款。 泰信公司提交的其向慧阳公司转账明细账、付款回单、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明细表及借款协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泰信公司向慧阳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认定。慧阳公司与泰信公司订立的《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慧阳公司借用泰信公司资质独立在外承接项目后,项目方将项目款支付至泰信公司账户,泰信公司再将回款资金及净利润支付给慧阳公司。慧阳公司与泰信公司签订的《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确定了泰信公司应向慧阳公司支付利润417216.57元,并将该利润转为泰信公司向慧阳公司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年利息12%收取利息。泰信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工程决算汇总表》并无慧阳公司签字确认,对慧阳公司无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应依据泰信公司与慧阳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确定泰信公司欠慧阳公司借款本金41721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172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1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018年10月18日,泰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杨州屹能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法院扣款的说明》,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鹰适在该说明空白处备注“在该公司账户扣划的38万元属于慧阳公司,如果在2018年11月中旬不能支付,则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依据该说明的文义解释,泰信公司确认如在2018年11月15日不能向慧阳公司支付38万元,则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因此,泰信公司应向慧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年24%计算并无依据,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本院酌定此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6%计算。 2019年5月22日,泰信公司向慧阳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0%,慧阳公司于当日向泰信公司支付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泰信公司应向慧阳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20年1月14日,泰信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慧阳公司借款31000元,慧阳公司也向泰信公司支付了31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泰信公司应向慧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此笔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6%计算。 对于其它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的款项,因泰信公司未确认款项用途为借款,慧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泰信公司与其达成了借款合意,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泰信公司(甲方)与慧阳公司(乙方)签订《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事项,甲方将湖北分公司的岳阳农行的2017年前端设备改造工程项目转让给乙方。二、双方约定,1、乙方负责投入项目实施所需全部资金,并享有该项目扣除约定费用后利润的权利……4、乙方资金采取快进快出方式,甲方同业主方合同中约定的5%质保金作为乙方留给湖南分公司的3年售后维保费用。项目实施完毕后,除正常税费外甲方不再扣除任何费用,所有回款资金及净利润归乙方所有,并转到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2月9日,泰信公司(甲方)与慧阳公司(乙方)签订《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指定湖南分公司的胡彩虹负责针对项目核算情况如下:1、项目结算总金额1247704.68元,已回款1185319.45元,其中施工费为总金额的8%即99816.37元,业务费为总金额的3%即37431.14元,采购成本831799.60元,利润216272.33元;2、经核实,甲方实际提供采购成本凭证金额为630855.36元,核算成本相差金额为200944.24元。二、若甲方不能提供对应的针对本合作项目的成本凭证,则该成本差额为该项目利润。综上所述,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润为417216.57元。(若甲方后期能提供上述成本差额的凭证,则对应成本在利润中扣减)甲方未按合作协议及时支付乙方利润款项,则该利润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借款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年利息12%计取,直至还清借款。本协议作为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泰信公司单方制作了《湖南岳阳农行前端改造项目工程决算汇总表》,拟证明该项目净利润实际为87474.59元,该表的编制人、审核人、编制日期均为空白。 2018年7月11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1440元,附加信息为往来;泰信公司向案外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440元,附加信息为翡翠城一期设备采购。2018年7月13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3万元,用途为往来。2018年10月10日,泰信公司名下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1321020710500001账户转账38万元,备注为“扣划法律文书号:(2018)苏1002民初3024号”。2018年10月18日,泰信公司出具《关于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杨州屹能电子网络有限公司法院扣款的说明》,内容为:据江苏省杨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1002民初3024号民事调解书所述,泰信公司需向杨州屹能电子网络有限公司给付首期货款50万元。杨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0日自珠海华润银行直接扣划38万元,此款属慧阳公司代泰信公司支付杨州屹能电子网络有限公司货款。慧阳公司代付法院扣款后,泰信公司视资金情况,在2018年11月中旬支付。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鹰适在该说明的空白处手写:如果2018年11月中旬最迟不能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2018年11月13日,慧阳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王敏向泰信公司(户名: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6×××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打款7万元。慧阳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案外人王敏于2018年11月14日向指定账户转账7万元,摘要为垫付帝一诉讼款。2018年11月29日,泰信公司名下珠海华润银行账号21×××01账户向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账2275元,备注为货款。 2019年3月4日,慧阳公司向案外人卢浩名下6217857600048251941账号转账2万元,用途为“往来”;2019年3月13日,慧阳公司向案外人卢浩名下6217857600048251941账号转账15000元,用途为“向慧阳的借款”。2019年3月13日,泰信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慧阳公司,人民币:36700元,收款事由:2019年3月4日慧阳公司转卢浩1941中行2万元,2019年3月13日慧阳公司转账卢浩1941中行15000元,慧阳公司代付招待费1700元(发票由王敏提供)。2019年3月14日,泰信公司泰信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慧阳公司,人民币:62元,收款事由:补记前一张编号8377862收据,第3项慧阳公司代付招待费1700元差额62。 2019年5月17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的12×××03账户转账4万元。当日,泰信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慧阳公司,人民币4万元,收款事由:付乌鲁木齐3月份。 2019年5月22日,泰信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慧阳公司5万元,此款用于泰信公司缴纳该公司所欠国家税务系统部分税款,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按年利率10%计息,计息时间以慧阳公司网银转账时间为准,直至还清借款。泰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鹰适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当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的12×××03账户转账5万元。 2019年4月16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50588.96元,用途“往来”。2019年5月15日,泰信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9416.14元,收款事由2019年4月16日发放司法七人2019年3月工资,慧阳公司提交了湖北泰信公司2019年3月人员工资表(司法敏总)佐证。2019年7月8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6005元,用途为“代湖北泰信支付申琦报销”。2019年8月9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1800元,用途“借给湖北泰信科技的款-软件产品登记测评费”。2019年11月27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湖北泰信向慧阳科技的借款-用于陕西商务费用”。2019年12月24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14570元,用途“湖北泰信向慧阳科技的借款-用于税款预缴”。2020年1月14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16054.98元,用途“湖北泰信向慧阳科技的借款-用于翡翠城一月税金预缴”;同日,慧阳公司向泰信公司转账31000元,用途“湖北泰信向慧阳科技的借款-用于税金”,泰信公司当日向慧阳公司出据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1000元,收款事由借款(用于缴纳2020年1月湖北泰信增值税税款)。
一、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721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172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1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年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8元,由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28元,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980元。(此款原告湖北慧阳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应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夏秋 人民陪审员  吴群 人民陪审员  袁梅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李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