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224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李路。
法定代表人:周宏,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丰阳,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鹰适,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第三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省****支付货款7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湖北省****向第三人泰信公司购买一套车辆安检搜查系统设备,价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湖北省****没有支付车辆安检搜查系统货款70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泰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泰信公司将其对湖北省****享有的车辆安检搜查系统项目(合同金额7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2020年8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湖北省****,湖北省****于第二日签收该文件。债权转让对湖北省****发生效力,但湖北省****未向***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湖北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荆州市荆州区,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泰信公司将《合作协议》中权利转让原告***,被告湖北省****可依据该合同向***提出抗辩,案件管辖权应依据该合同确定。《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荆州市荆州区,当事人因该协议发生争议应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665元退还原告***,由原告***另行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向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雪婷
书 记 员 袁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