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特36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萍乡中达珠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经贸大厦1129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达恒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曹子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鹰适,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鹰适,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冰梅,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萍乡中达珠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萍乡中达企业)、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王鹰适、张冰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一、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21]沪贸仲裁字第0512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萍乡中达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虽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的《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援引《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称《增资协议》)有关“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但各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署的《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协议之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第10、11条约定,《补充协议》如有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如有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补充协议二》改变了《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委无权裁决。即使认为《补充协议二》赋予萍乡中达企业有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的选择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此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裁决在已经确认有且仅有王鹰适对公司的经营负唯一且完全责任前提下,还要求***及张冰梅承担对赌义务,违反了对赌协议的根本规则,导致***在没有权利的前提下承担义务和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仲裁委仅裁决***支付股权回购款,导致萍乡中达企业既占有股权又占有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公司法,破坏了财产制度。综上,涉案裁决应予撤销。
萍乡中达企业辩称,不同意***的申请请求。1.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仲裁约定清楚明确。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增资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萍乡中达企业系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回购股权,因此适用《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2.《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并不一致,且《补充协议二》系针对公司后续经营发展出现的新情况的补充约定,萍乡中达企业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回购股权,与《补充协议二》没有直接关系。3.《补充协议》的回购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泰信公司、王鹰适、张冰梅以及***对于回购股权负有连带责任,王鹰适、张冰梅和***中的任意一人对回购股权负有连带责任。故萍乡中达企业选择要求王鹰适、张冰梅和***通过支付股权回购款、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实现回购目的,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
泰信公司、王鹰适、张冰梅发表意见称,同意***的申请请求,应当撤销[2021]沪贸仲裁字第0512号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8日,泰信公司作为甲方,泰信公司股东作为乙方(包括王鹰适、张冰梅、***),案外人上海A中心(有限合伙)(XX居XX中心)、上海B中心(有限合伙)(XX居XX中心)作为丙方,深圳市中达珠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中达企业)作为丁方,签订了《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约定,丙方和丁方作为增资方,应以现金形式向标的公司泰信公司进行增资,其中,丁方深圳中达企业应缴付增资款9,659,000元,取得泰信公司8%的股权。《增资协议》第17.2条约定,如果争议在书面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决,并根据提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同日,泰信公司作为甲方,王鹰适、张冰梅、***作为乙方、易居生源中心、易居生泉中心作为丙方,深圳中达企业作为丁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部分第6条约定:如自增资方增资的工商变更日后的三年内,甲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申请仍未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的,则增资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以其投入到公司的增资款为基础按年复利息12%回购增资方在公司中的股权……甲方和乙方对回购增资方股权负有连带责任,乙方中的任一股东对回购增资方股权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发生前款情况的股权回购,上述股权受让款于增资方提出书面回购要求并与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二十日内,乙方或乙方中的任一股东应以现金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50%,剩余部分于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二十日内以现金支付。甲、乙方均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补充协议》第四部分第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增资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另外,甲方和乙方在《补充协议》对于泰信公司2009年至2013年的各年度税后主营业务净利润进行了承诺,并约定若泰信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年度净利润未达承诺金额,王鹰适、张冰梅、***应对增资方进行现金补偿。
2013年4月23日,王鹰适作为甲方,易居生源中心、易居生泉中心作为乙方,深圳中达企业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甲方王鹰适未完成泰信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净利润目标,甲方承诺对乙方及丙方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并约定了甲方现金补偿的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补充协议二》第10条约定,《补充协议》如有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11条约定,三方同意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6月13日,深圳市中达珠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更名为萍乡中达珠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其后,各方就协议履行产生争议,萍乡中达企业于2020年9月24日依据《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称因泰达公司未按约完成上市目标,故请求:1.泰信公司、王鹰适、张冰梅和***回购萍乡中达企业持有的泰信公司的股权,且共同承担向萍乡中达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16,859,163元;2、泰信公司、王鹰适、张冰梅和***承担本案仲裁费。2020年9月27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了上述《增资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DV20200942,仲裁程序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庭于2021年1月15日开庭审理了该仲裁案件。
2021年6月28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21]沪贸仲裁字第0512号裁决:(一)王鹰适、张冰梅和***向萍乡中达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16,859,163元;(二)对萍乡中达企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人民币176,423元,由王鹰适、张冰梅和***承担75%即人民币132,317.25元,萍乡中达企业承担25%即人民币44,105.75元;鉴于萍乡中达企业已经全额预交仲裁费,王鹰适、张冰梅和***应向萍乡中达企业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32,317.25元。上述应付款项,王鹰适、张冰梅和***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的15日内向萍乡中达企业支付完毕。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3年4月11日正式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鉴于仲裁申请人和仲裁被申请人均为国内自然人或法人主体,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主张《补充协议二》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了《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增资协议》约定了增资方向标的公司增资的相关事项,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协议》对于标的公司上市目标未达成,标的公司股东王鹰适、张冰梅、***对于增资方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明确声明其系《增资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鉴于《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故当事人因履行《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援引《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补充协议二》约定,对标的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年度净利润承诺,王鹰适应履行现金补偿义务,并且约定标的公司未完成利润目标,增资方有权要求王鹰适回购股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尽管都约定了相应股权回购条款,但上述两份协议相对方及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的触发条件并不相同。就主体而言,申请人***作为《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其具有拘束力。但***并非《补充协议二》的协议当事人,《补充协议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非其与萍乡中达企业所达成的约定,故***以《补充协议二》当事人达成的管辖约定主张其与萍乡中达企业已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本院难以采信。就回购义务的触发条件而言,《补充协议》系针对标的公司未按约上市而进行的股权回购,而《补充协议二》的股权回购系针对标的公司未按约完成净利润目标。萍乡中达企业在仲裁案件中明确系以标的公司未按约完成上市目标而提起的股权回购请求。据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萍乡中达企业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补充协议二》并未变更《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对争议仲裁案具有管辖权。***、张冰梅在《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承诺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在标的公司上市未成功情形下,承担回购义务,故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此外,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非诉特别程序,***主张的股权回转的问题,系仲裁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撤裁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王春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