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608号,注册号110108007557740。
法定代表人李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
第三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注册号420106000161657。
法定代表人王鹰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视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视讯公司及第三人泰信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会胜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视讯公司诉称,**在职期间担任我公司出纳,并未约定担任会计工作岗位,其所提交的欠条系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并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我公司不拖欠**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会计行业的相关规定,公司出纳与会计的岗位职责不同,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无故旷工而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生活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
540.19元;2、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1000元;3、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在职期间任职为出纳并兼职会计,黄金视讯公司应按照欠条支付我相应的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因黄金视讯公司拒绝我到岗工作,故应当支付2014年6月生活费。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黄金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信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10月22日入职黄金视讯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担任财务部出纳兼会计岗位工作,未约定工资标准。**主张其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5月开始兼任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黄金视讯公司主张**的职务为出纳,不兼会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因**无故旷工,2014年5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其公司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主张其月工资包括两部分:出纳岗位工资3000元,会计工资1000元,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黄金视讯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月工资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每月12日左右显示有“工资”或“代发”款项入账,数额为2400元左右至2900元左右不等。
**主张黄金视讯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欠条共两张,均加盖黄金视讯公司公章。欠条分别载明:“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欠财务部出纳**(身份证号:×××)未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年终奖金、个人所得税退税奖励等金额共计:¥25 606.73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零陆元柒角叁分),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明细如下:一、2013年-2014年未发放工资¥19 540.1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肆拾元壹角玖分)2013年6月份¥277.95 2013年7月份¥2724.56 2013年8月份¥2672.37 2013年11月份¥2696.51 2013年12月份¥2827.2 2014年1月份¥2767.2 2014年2月份¥2757.2 2014年3月份 ¥2817.2 合计19 540.19 二、2014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406.69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零陆元陆角玖分)2014年1月份¥802.23 2014年2月份¥802.23 2014年3月份¥802.23 合计¥2406.69 三、2011年度未发放年终奖金¥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 四、2011年-2012年度未支付个人所得税退税奖励款¥2659.8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玖元捌角伍分) 2014年3月”、“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欠财务部出纳**(身份证号:×××),2012年5月-2014年3月共计23个月会计工作薪酬¥23 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未发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014年3月”。黄金视讯公司对欠条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自行加盖,并提交交接清单予以佐证。交接清单显示**将银行U盾、进账单等交接给黄金视讯公司,其中并未包括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交接。**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加盖公章需要审批。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印章使用登记表予以佐证。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包括**在内的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使用公章及财务章,资料明细一栏载明为:“欠条
薪资、报销等奖金、凭证类等”,用途一栏载明内容与资料明细一栏一致,领导审批一栏载明“李××”字样签名。庭审中,黄金视讯公司与**均认可财务章及公章均由周××负责保管。
**主张泰信公司将黄金视讯公司收购,故要求泰信公司与黄金视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金视讯公司及泰信公司否认存在收购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接受泰信公司的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
**以要求黄金视讯公司与泰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黄金视讯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42 540.19元;二、黄金视讯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年终奖1000元;三、黄金视讯公司支付**2014年6月生活费1092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黄金视讯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印章使用登记表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80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金视讯公司虽主张欠条系**私自加盖,但其一、黄金视讯公司认可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并非由**负责保管;其二、根据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于2014年3月18日为欠条加盖公章,经过黄金视讯公司副总经理李××的批准;其三、黄金视讯公司所提交的交接清单无法证明欠条中的章系**自行加盖。综上,本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黄金视讯公司应依照欠条向**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及2011年度奖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黄金视讯公司虽主张因**无故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黄金视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黄金视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黄金视讯公司未就**的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的主张,鉴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向黄金视讯公司提供劳动,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黄金视讯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1092元。
**主张泰信公司将黄金视讯公司收购,故要求泰信公司与黄金视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金视讯公司及泰信公司否认存在收购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接受泰信公司的管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故**要求泰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元一角九分;
二、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一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年终奖一千元;
三、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一千零九十二元。
如果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黄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