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江北监狱、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江北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江北大道228号。
负责人:何选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虎,男,该监狱公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江北监狱(以下简称江北监狱)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北监狱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是针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效力仅及于申请人与湖北银行城南支行之间,二审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及于金采公司,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认定该承诺书系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申请人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申请人未履行应向金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其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补充协议书》,该建筑工程竣工后的付款条件是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审计结论于2017年2月7日下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但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向金采公司支付在申请人处的工程款,这属不可抗力,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认定申请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4日违约并承担其间的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江北监狱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江北监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形象进度付款。江北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不低于50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金采公司指定的工程承建单位账户,以确保金采公司到期偿还银行贷款。因此,该承诺书虽系江北监狱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城南支行出具,但该承诺书是在金采公司向湖北银行荆州城南支行贷款后为确保银行债权顺利实现而出具的,其明确记载了江北监狱向金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金采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其系对双方之前《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江北监狱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注: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向江北监狱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向金采公司支付工程款)将不低于50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金采公司。现江北监狱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向金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二审认定江北监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金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二审判令江北监狱应按此约定承担逾期支付500万工程款的利息202602.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江北监狱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江北监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周 杏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