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良,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均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在江陵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额基础上增加本金823450元、利息443347元,即金采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6337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3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部分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上诉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一审仅有表述,并未实际指出是哪一笔借款超过年利率24%。实际情况是: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二、一审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一审认为“2014年4月18日的23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应该计算利息。**认为这是一审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纵观本案,双方发生民间借贷长达十年之久,交易习惯是月利率1.5%。同时,按照一审的观点,金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可无偿使用**资金23万元长达七年之久,甚至直到其自愿偿还之日都能够无偿,明显违背了**出借款项的目的,也超出了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86100元,**另加现金13900元,合计3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因此,一审不认可涉诉“300万元借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文论述,借款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1年期LRP四倍确定利率,即年利率15.4%。23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借期76个月,月利率1.5%,利息262200元;300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借期74个月21天,月利率1.5%,利息3361500元;两笔利息合计为3623700元,扣减金采公司偿还利息99万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未偿还本金323万元、利息2633700元。
金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关于利率超过24%的事实是正确的;二、23万元实际上是**作为活动资金放在金采公司账户,该2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
金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02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向金采公司出借的资金来自于以月息一分的利息向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然后再以月息1.5%转贷给金采公司,赚取息差。一审法院认为“金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德良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将款项借与金采公司的事实”错误。李德良一直在金采公司上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公司,而**自结婚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其夫妻二人利用在公司的便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息将款项出借给金采公司赚取息差。一审法院未将出借款项来源查清作出判决有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法院应当将“款项来源”进行严格审查。**的款项来源于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金采公司仅需向**返还本金。二、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金额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出借借款本金为217655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并未向金采公司支付现金13900元,**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2162650元。三、金采公司销售给**的房屋及以房款替**偿还其对外借款的部分应抵扣本金122万元。1.2014年11月18日,**配偶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领款单,领取34万元,用于抵付银冠名城1#楼1004房款。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扣减金采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2018年12月6日,**配偶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金采公司33万元,此款由金采公司代交石汉祥1#1504房款,并约定“此笔往来下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2018年9月13日,**配偶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金采公司27万元,此款由金采公司代交邱元香1#1202房款,并约定“此笔往来下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8年9月14日,**配偶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金采公司28万元,此款由金采公司代交徐正权2#1601房款,并约定“此笔往来下账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因**出借给金采公司的部分款项来自于向石汉祥、邱元香、徐正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由金采公司以房屋折价替**偿还借款。后由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收条,并约定了“下账时间”。当时约定的“下账”的意思即为扣减**出借本金。故上述款122万应按约定的“下账时间”扣减**的本金金额。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李德良在金采公司签字领款171968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德良与**系夫妻关系,根据**提交的书面起诉状可知,**出借给金采公司的款项包含“以前投资本金和分红等另行结算,在加上原告丈夫挂账227364元……”,再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主张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李德良签字领款的1719689元应认定为金采公司的还款,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并且相关款项还应当扣减本金。
**答辩称:一、金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1.金采公司认为**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认为该观点错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罪名,本案是民事纠纷,根本不适用。况且,金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金采公司认为其与**丈夫李德良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认为该观点错误,理由是**与金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的丈夫。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回答审判长提问时陈述“金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坤说与李德良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事实上,金采公司还欠李德良款项逾百万元,李德良将另行主张权利。二、**不服一审判决,另行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04564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本金323万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金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金采公司向**出具23万元收据一张。该23万元的由来:2011年2月26日,**之夫李德良向金采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仙桃苗子湖项目投资款”,项目结束后,金采公司应支付分红款54万元;在此之外,金采公司与李德良对账,应付李德良227364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金采公司60万元。以上合计1867364元,金采公司取整为186.8万元。2014年4月18日,**之女买房,在该款中抵扣153.8万元,另外金采公司为**买车支付10万元,剩余23万元。
2014年5月29日,金采公司向**出具300万元收条一张。具体组成:
1.2013年3月9日,**向金采公司转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当日,金采公司向**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
2.2012年3月24日,**向金采公司转款30万元;同月29日,**向金采公司转款10万元;次月12日,**向金采公司转款20万元;上述3笔款项,按月息1.5%计息至2013年4月13日,利息为111350元。本息合计711350元,金采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70万元收条一张,另有利息11350元。
3.2013年4月23日,**向金采公司转款88650元,加上上面的利息11350元,合计10万元,2013年4月23日金采公司向**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
4.2011年5月29日,**向金采公司转款60万元,按月息1.5%计息至2012年5月29日利息为10.8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剩余本息合计70万元,再按月息1.5%计息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为12.6万元。2013年5月28日,**向金采公司转款17.4万元,合计100万元,金采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
5.2013年6月17日,金采公司向**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
以上5张收据合计250万元,从各收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2014年5月29日,利息为486100元,该日**另加现金13900元,故2014年5月29日,金采公司向**出具300万元收据一张。
金采公司于2012年5月偿还0.8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15万元,于4月22日偿还2万元;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5万元,于2月1日偿还5万元,于3月15日偿还5万元,于4月4日偿还20万元,于4月30日偿还5万元,于7月15日偿还2万元,于11月1日偿还1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20万元,于6月11日偿还10万元。合计99.8万元。
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1.**与金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金采公司以他人向**、李德良夫妇要债的二份判决书、李德良向金采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条,不能证明**、李德良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将款项借与金采公司的事实,对于金采公司认为双方借贷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2.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条中确实存在部分利息,以**计算利息的方法计算,部分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以实际借款本金、时间为准,计算利息。实际借款本金2176550元,截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合计74.9529万元,具体为:2011年5月29日60万元,时间3年差1日,利息32.37万元;2012年3月24日30万元,时间2年2月4日,利息11.76万元;2012年3月29日10万元,时间2年1月29日,利息3.895万元;2012年4月12日20万元,时间2年1月16日,利息7.66万元;2013年3月9日50万元,时间1年2月19日,利息10.975万元;2013年4月23日88650元,时间1年1月5日,利息1.7509万元;2013年5月28日17.4万元,时间1年,利息3.132万元;2013年6月17日20万元,时间11月11日,利息3.41万元;2014年5月29日本金13900元。2014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本金2176550元,时间6年2月21日,月息1.5%,利息2438824元。以上利息合计3188353元。金采公司已经偿还利息99.8万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未偿还本金2176550元、利息2190353元。
另外,2014年4月18日的23万元收据,一直没有计算过利息,收据上也未载明利息,则无利息。
以上两笔合计,截至2020年8月19日,未偿还本金2406550元、利息2190353元。
3.金采公司主张以房款抵消122万元,李德良在金采公司领款1719689元应作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李德良与金采公司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未结算清楚,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偿还借款本金240655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190353元,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17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86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864.50元,由**负担8791.50元,由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7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问题。①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2014年5月29日金采公司向**出具300万元收据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说明分笔对本金及利息计算进行了认定,其中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5月29日的收据中以**的计息方法计算利息,存在部分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借款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并以实际借款本金、时间为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高息出借,赚取息差的问题。本案中,金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鄂1024民初681号、(2018)鄂102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及李德良出具的领款单、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出借给金采公司的款项大部分来自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再贷给金采公司的事实。而通过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李小莉的17万元借款用于了金采公司的投资经营,而其向邱旺红的借款66万元,邱旺红起诉时即明确系**做生意资金紧张所借。一审判决也并未认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而转贷赚取息差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李德良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将款项借与金采公司的事实”是正确的。③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20年8月19日,金采公司未偿还案涉本金为2176550元。金采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5月29日,**并未向金采公司支付现金139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162650元。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一审中各提交了《**利息明细》1份,该明细上明确本金250万元、利息486100元,另加现金13900元,打条50万元活动费,合计300万元,并有张姣艳的签名;第二,即如金采公司上诉所称**并未向金采公司支付现金13900元,那金采公司出具300万元的收据即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日**另加现金13900元”符合事实。2.关于金采公司主张以房款抵扣本金122万元和李德良在金采公司签字领款1719689元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仅就借款300万元及186.8万元中冲抵后的剩余款项23万元作为民间借贷款进行了起诉。金采公司在其答辩状和陈述中,对其出具的23万元收据和300万元收据的由来进行了分笔阐述。案件审理中,金采公司对以房款下账部分的122万元进行了说明,李德良亦对该抵房款的款项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强调其还另有200余万元的款项放在金采公司账上,且认为其还有投资款、分红款等款项未与金采公司进行结算,同时,李德良也承认在金采公司存在签字领款的事实,但其也对上述款项的开支情况及其款项的来源进行了陈述。金采公司针对李德良所称还有200多万元放在金采公司账上表示这个要算,这个不是借款,是投资款。通过李德良和金采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可知,金采公司与李德良之间尚有多笔经济往来未作结算,所涉情况复杂,只有双方对账结算方能解决,对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不宜处理。3.一审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主张的23万元借款,双方一直没有计算并支付过利息,收据上也未载明有利息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则无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金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6元,由**负担16201元,由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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