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6517号
原告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附7号1号楼4单元2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陈宗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3楼A-15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婧。
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华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成、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婧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鼎盛公司与华普公司销售经理贺吾银商谈好购买华普公司软件事宜,并签订一份编号为HPBL121112HWY-02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鼎盛公司购买华普公司T9069AA软件一套,价值34500元,合同生效5日内,鼎盛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华普公司发货,鼎盛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收货公司的公章,同时规定华普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按照5%计算。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34500元的货款,收到了华普公司发给鼎盛公司的正版软件允许使用代码,但未见软件光盘及说明书,当华普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和销售经理贺吾银一起带着软件到鼎盛公司,发现该软件和客户需求不相符,华普公司销售经理贺吾银就把该软件及使用代码许可证拿走,说可以予以调换,并且至今未开具发票。
很长时间以后,华普公司销售经理贺吾银告知鼎盛公司无法调换,总公司不好退,需要另签一份合同,把34500元的帐抵消。2013年11月29日,鼎盛公司与华普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货物总款47700元,鼎盛公司支付了13200元,剩余34500元货款没有支付,和华普公司欠鼎盛公司34500元相抵,华普公司当时也予以了承认。谁知华普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鼎盛公司归还34500元,鼎盛公司应诉后,向华普公司支付了34500元的货款。综上,鼎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普公司返还鼎盛公司之前支付的货款34500元及违约金1723元。(违约金以3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货款总额的5%计算)。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第一,华普公司并未同意退货也没有收到相应货物,鼎盛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退货手续。第二,华普公司认为鼎盛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是与贺吾银个人达成的私下协议,和华普公司无关。第三,两个合同华普公司都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华普公司没有义务向鼎盛公司退还货款。第四,鼎盛公司起诉索要违约金,华普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鼎盛公司(买方)与华普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HPBL121112HWY-02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向华普公司购买T9069AA产品一套,总价款34500元。卖方承诺收到预付款后安排下单,下单成功后3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买方于合同正式生效后5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在收到卖方全部货款后安排发货。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对产品安装调试,按HP生产厂商的规定,只有HP生产厂商指定的工程师在场才能开箱和装机,如在此过程中安装调试不合格的,应在开箱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在此期间对货物负有免费的暂时性的保管责任。买方对安装调试不合格情况除提出书面异议外,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向卖方提供HP工程师的现场检验报告。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及现场检测报告后及时协助申报DOA流程,协助推进HP进行修理或调换。如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验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检测报告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买方的书面异议和HP工程师的现场检测报告被卖方接受且卖方同意给买方修理和调换的,买方应负责将该货物运至卖方指定的接收地点,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华普公司以汇款形式交付货款34500元。
庭审中,因鼎盛公司称相关货物已退还至原华普公司销售经理贺吾银处,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贺吾银的联系方式,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贺吾银电话,对退货事宜进行确认,贺吾银对鼎盛公司陈述的退货事实未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汇款凭证、贺吾银名片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华普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鼎盛公司职员赵艳的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作为证明鼎盛公司向华普公司退货的证据,但庭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华普公司对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庭审中与贺吾银核实,贺吾银对于鼎盛公司将货物退还给贺吾银的事实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鼎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均不予认定。对于鼎盛公司要求华普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河南鼎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武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