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div>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开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声普,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杜方涛,被上诉人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声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煤层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本案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首先,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双方均属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两者相当于“兄弟”公司,在实际的经济来往中是不存在诉讼时效等问题的;其次,正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飞公司在催要货款时没有留下更多直接的催要货款的证据,基于情谊致使债权无法得到保护违背了法律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初衷;最后,根据合同约定煤层气公司不支付货款,货物乃是属于***飞公司的,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第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不清,对***飞公司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认为***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曾委派李海利于2016年7月9日和2016年12月23日两次到煤层气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因而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0日起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结合庭审后***飞公司提交的其与煤层气公司曾经参与该合同的负责人许招营(音,实为徐照营)的通话录音证据则可以充分印证李海利确实曾于2016年到煤层气公司催要货款,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3日的次日重新起算并计算三年,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煤层气公司辩称,***飞公司起诉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飞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及过路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来煤层气公司索要货款,一审判决正确。
***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并确认煤层气公司欠***飞公司177120元债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煤层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煤层气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煤层气公司购买***飞公司7套“通风机用隔爆兼本安型变频调速装置”和21个“甲烷传感器”,总价款为711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余10%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30日付清。李海利作为***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飞公司、煤层气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飞公司依约向煤层气公司交付了货物,煤层气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价款。
2014年4月8日,***飞公司向煤层气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煤层气公司尚欠***飞公司货款222840元。煤层气公司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财务印章。2014年12月19日,煤层气公司向***飞公司转款45720元,备注用途为设备款。
2019年5月21日,煤层气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预成立煤层气公司破产清算组,并预指定煤层气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煤层气公司管理人。2019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煤层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6月,***飞公司向煤层气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2019年8月12日,煤层气公司管理人向***飞公司出具债权异议复(1)号《债权异议审查复函》,该复函主要载明:***飞公司在第一次预债权人会议后就管理人审查不予确认***飞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现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复查,结果如下:对***飞公司申报的金额为177120元的债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确认。
另查明,***飞公司为证明其向煤层气公司主张过债权,提供了二张河南省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显示时间2016年7月9日,站名新密至郑州西南,另一张显示时间2016年12月23日,站名新密西至郑州西南;另提供了二页***飞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显示报销人为李海利,内容为郑州出差过路费。诉讼中,对于法庭提问的要账经过,***飞公司回答因业务员已辞职,不清楚具体的要账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煤层气公司对于欠付***飞公司177120元货款无异议,但主张***飞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看,煤层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飞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7月9日和2016年12月23日两次委派李海利到煤层气公司催要货款,但其为此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及原始凭证粘贴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李海利出差系向煤层气公司索要货款。另***飞公司关于李海利在***飞公司工作期间只在新密和郑州两地有业务,且***飞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为由业务员自己催要货款,李海利去郑州出差只能是向煤层气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也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12月20日,经过二年应至2016年12月19日届满,煤层气公司已经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飞公司于2019年6月向煤层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煤层气公司管理人以***飞公司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合法有据,应予确认。***飞公司的债权已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飞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煤层气公司享有17712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飞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三份、辞职申请一份、离职交接清单一份、李海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李海利系其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销售,李海利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离职。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李**移动电话个人信息一份(打印于中国移动网站)、2020年5月份通话记录一份(打印于中国移动网站)、李**情况说明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5月18日,其公司员工李**与煤层气公司原职工徐照营电话联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5月18日,其公司员工李**经与煤层气公司原工作人员徐照营进行电话联系,通话中徐照营明确的回忆起来***飞公司有工作人员在2016年的时候给他打过电话要过款项的事实,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煤层气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录音是徐照营的,而且徐照营只承认要欠款,但是没有确认具体时间。本院二审合议庭当庭免提拨打***飞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徐照营的电话,徐照营承认其系煤层气公司原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份离开煤层气公司,在其离开煤层气公司前,***飞公司有一男性员工经常向其打电话要账。对当庭拨打电话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在案证据及本院当庭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飞公司在2016年11月份前,多次向煤层气公司打电话要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飞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9日之后,多次让工作人员李海利电话催款,并在2016年7月9日、2016年12月13日两次派车让李海利赴煤层气公司追要货款,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飞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通行费发票、报销原始凭证粘贴单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供了与煤层气公司原工作人员徐照营的通话录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飞公司在2016年11月份前一直在向煤层气公司主张债权。即便按照2016年7月9日最后一次主张债权起算,***飞公司于2019年6月向煤层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煤层气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后,又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煤层气公司对于欠付***飞公司177120元货款无异议,***飞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确认***飞公司对煤层气公司享有177120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享有177120元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均由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