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3988号
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搏师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4号楼18层东北户。
法定代表人:詹春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杨思硕,被告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4套型号规格为HARSVERT-VA-10/45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单价为41.5万元,总价款166万元,到货日期为自收到预付款后70天内。双方签订的通风机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供货厂家为北京利德华福,且该技术协议适用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北翼风井主通风控制用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同年11月,由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煤矿关停,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变频器买卖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商定该合同暂停履行。鉴于该合同已经暂停履行多年,李粮店煤矿恢复生产无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发货。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泉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是70天,自原告支付预付款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并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而原告诉称的李粮店透水事故发生在原告延迟履行之后,不属于本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为原告订购的4套设备已经向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36万元首付款,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在被告和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46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套型号规格为HARSVERT-VA-10/45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单价为41.5万元,总价款为16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原告应将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50万元承兑支付,被告安排生产;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70%即116万元承兑支付,款到账后被告安排发货,同时(货发出3日内),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00%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自收到预付款后70天内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若原告未按要求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被告有权推迟生产及发货。同时,双方签订了通风机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明确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北翼风井主通风机控制用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2013年11月下旬,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发生副井井筒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事故。2020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闭煤矿名单公告,对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予以关闭。
另,2013年3月4日,被告和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变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购买4套型号规格为HARSVERT-VA10/45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单价为30万元,总价款为1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应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36万元,电汇付至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安排生产;被告将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72万元,电汇付至对方指定银行账户,款到账后15日内安排发货;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50日内,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址,即河南新郑市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除外),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超过合同货款总值的10%,并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2013年6月4日签订的通风机高压变频调速系统技术协议、承兑汇票、收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2020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闭煤矿名单公告;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4日被告和北京利德华福电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频高压买卖合同、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频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发生透水事故,随之在2020年1月4日,该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被政府发布公告予以关闭,致使涉案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又鉴于被告作为债权人自收到预付款至今,其也未向原告主张履行合同。综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非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有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相关内容,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损失另有约定,现被告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即46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总价款166万元-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总价款1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变频器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
三、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泉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万元。
四、驳回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龙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