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玲,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含一审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不是华飞股份公司股东错误,***提交的***飞电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工业公司)股权证等多个证据均足以证明是华飞股份公司股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以华飞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备案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里20个发起人里没有***,不认定***股东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规定股东必须是发起人,更没有规定不是发起人的不能认定为股东。现实中,股东不一定是发起人,发起人也不一定都是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和股东实体权利取得和终止的实质要件,不能用于认定股东身份。所以,一审以工商登记备案中发起人里没有***,不认定***股东身份错误。而华飞股份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恰恰证明除20个发起人之外还存在有其他非发起人股东。另外,华飞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骑缝章,不具备证据条件,不能当作有效证据。并且工商登记机关对于企业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其内容真实性审查,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又是孤证,所以不能采信,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股东身份。2、一审***提交了《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证据资料申请》,要求华飞股份公司提交其保管的股东名册和股权证资料,一审不予准许属适用法律错误。这些资料对***股东身份认定有实质影响,是证明***是股东的关键证据,并且在华飞股份公司保管,这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不予准许的情形,一审对此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错误适用证据规定,将举证责任划分给***错误。***一审提交《股权证》、《股东大会决议》、《委托出资协议书》、《委托出资明细表》、《股权证变更表》、《刘会丽证人证言》、《王保珍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了***股东身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举证责任转为华飞股份公司,华飞股份公司应当提供股东名册、股权证、股票等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其不提供这些证据,应当认定***华飞股份公司股东身份,采纳***的主张。华飞股份公司自始至终都不提供股东名册和股权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应当支持***诉讼请求。4、一审以“***未持有华飞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股票”不认定***是华飞股份公司股东错误,该认定缺乏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华飞股份公司没有提交其发放有公司股票的证据,说明华飞股份公司本身就没有股票,也从未给股东发过股票。一审以***未持有股票否定股东身份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5、一审以20名发起人“代表了公司100%股权”排除***股东身份错误,股东代表(被委托方)只是代表了100%股权,并不是拥有了100%的股权。根据《委托出资协议书》内容,被委托人仅仅是股东代表,“非乙方(被委托人)个人股份”,该协议的签订只是为了便于公司注册登记(登记人数有限制),被委托人只代表出资人股东去注册,并不是被委托人100%的出资。所以出资人股东仍为***等委托人。6、一审认为华飞股份公司是发起设立错误,应当认定是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错误。华飞股份公司实质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一部分股份,其余面向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设立,这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情形,也符合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3)114号第二条规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所以应当认定华飞股份公司是募集设立。***提交的证据显示,华飞股份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有《***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这也证明华飞股份公司是募集方式设立的,一审认定是发起设立的错误、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错误。7、一审认定***非华飞股份公司股东身份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指明法律对股东身份的认定规则的具体法律条款,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三、法律程序错误。1、一审***申请调取市工商局档案部门存档的华飞股份公司2007年、2017年公司章程及其他证据资料,一审未调取属法律程序错误。2、***申请要求责令华飞股份公司提交其保管的股东名册、股权证等,一审没有责令其提交错误。四、其他错误。一审不予准许***申请责令华飞股份公司提交股东名册、股权证等,拼命阻止华飞股份公司提交这些关键证据等,有掩盖、隐瞒***股东身份真相的嫌疑、有偏袒华飞股份公司的嫌疑,属于不公正的审理。
华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以具备华飞股份公司股东资格为前提。而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华飞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根据现华飞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显示,华飞股份公司是由焦煤集团以及19个自然人作为原始股东发起设立,属于通过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名录中并不存在股东***的记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上诉人也没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资格,因此通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具备现华飞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三、在本案审理程序方面,上诉人所提到的程序错误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法院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均是华飞股份公司股东才有权查阅的相关资料,在没有确定***是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包括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物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文件(包括并不限于公司文件资料汇编、会议纪要、便字号文件等),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专业辅助人员查阅、复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查阅范围为2005年公司改制期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述资料;2、被告提供自2005年公司改制以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供原告查阅。3、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资料过程中的查阅、复制以及辅助人员等费用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飞股份公司的前身华飞工业公司。2005年10月18日,***取得华飞工业公司股权证,入股数额315股,入股金额3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华飞工业公司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华飞股份公司,由法人股东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19名自然人作为新公司出资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华飞股份公司20名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参加大会的发起人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0人,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自2005年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期间是否具有告华飞股份公司股东身份。根据华飞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华飞股份公司是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19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形。***并未包含在该20名发起人之内,华飞股份公司成立后,***也未取得该公司的股份,不能认定***在前述期间内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持有的华飞工业公司的股份,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飞工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华飞工业公司职工。2005年8月,华飞工业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实施企业改制重组的报告》、《华飞工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华飞工业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作为职工代表均在表决签字表上签字同意。上述会议审议的文件载明:华飞工业公司按照整体改制的方式进行,建立企业员工持股、经营管理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股份制企业。企业改制时,对职工安置本着“双向选择,去留自愿”的原则进行操作,参加重组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将转为新企业的股本金;不参加企业重组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华飞工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附表显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1553.04元。2005年10月18日,华飞工业公司向***发放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的入股数额315股,每股面值100元,入股金额为3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华飞工业公司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华飞股份公司。2007年1月22日,华飞股份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产生了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大会会议记录上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19名自然人共计20名股东的签字或盖章,上述股东中无***的名字。2007年2月,华飞工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正式变更为华飞股份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名录中亦无***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华飞股份公司的股东;二、如果是,则***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能否成立。现对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华飞股份公司股东的问题。
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应视对内和对外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在有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一般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为准。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则以基础证据资料为准。就本案来讲,华飞股份公司系华飞工业公司整体改制而来,华飞工业公司的改制资料清楚地显示,该公司吸收职工参股,同意职工将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转化为改制后的公司股本,***即属于将经济补偿金转化为相应股本的职工之一,为此华飞工业公司还向***发放了股权证。所以,***具有华飞股份公司股东的身份。
至于其名字为何没有出现在华飞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解释称由于入股职工人数多达二百多人,为了登记方便,许多职工委托他人代为持股,因此自己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华飞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本院认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也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华飞股份公司股东确实存在代持他人股份的情况,故在华飞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从该公司退股或者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公司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中没有***的名字就否认***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华飞股份公司的上述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范围应为2005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应予说明的是,由于华飞股份公司股东存在代持他人股份的情况,因此对其股东名册应当作实质性理解,即公司用于记录股权变更情况的股权证变更登记表也属于广义的股东名册,应当允许***查阅。
华飞股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华飞股份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华飞股份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华飞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因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该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如果华飞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另有进一步规定,***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没有复制权。***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予以协助,但***关于查阅、复制以及辅助人员等费用由华飞股份公司负担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上述文件之外的资料享有查阅或复制权。故对***提出的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
二、***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自2005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包括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可以予以辅助;
三、上述材料由***在***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审判员拜建国审判员张前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翠果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