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庭后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未开庭质证,也未采纳。二、***申请调取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完整调取。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本次上诉提供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其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1、***持有华飞电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证,华飞电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作为原公司股东成为***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以上二公司是改制关系。2、《委托出资协议书》、《委托出资明细表》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证明其认可上面的人员包括***是该公司的股东。3、许爱霞判决书证明***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许爱霞案件中,***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委托出资协议书》、《委托出资明细表》、《***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中的人员是其股东。刘会丽、王保珍的证人证言证明***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会丽、王保珍的名字存在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中及改制文件资料汇编中,证明二人系***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4、***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不能证明***不是其股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下载网站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名。股份有限公司只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不登记所有股东的名字。发起人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工商登记发起人名单否定***股东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除了登记的19人之外没有其他股东,反而证明除了这19人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委托出资协议书》、《委托出资明细表》、《***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及公司改制文件资料汇编等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的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不符合常理,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持有的股权证,但其没有提供该公司股权证和***股权证不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应认定***提供的股权证是***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具有***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即***起诉时有可能具有股东资格,也有可能不具有股东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情形,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包括公司股权证变更登记表)、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物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文件(包括并不限于公司文件资料汇编、会议纪要、便字号文件等),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专业辅助人员查阅、复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查阅范围为2005年公司改制期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述资料;2.被告提供自2005年公司改制以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供原告查阅。3.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资料过程中的查阅、复制以及辅助人员等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为***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不经股东资格确认径行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具有***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至于***是否具有***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