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集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4110号
原告:中集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2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74736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76弄2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4270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集现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现代)与被告上海**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实施服务合同》及附属之《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业已支付的服务费及采购费422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7083.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其因自身发展建设需要,拟建设“客户信用及应收管理项目系统”,经公开招标,被告成为原告该项目的供应商,为原告提供建设开发实施服务,并向原告提出基于上述项目之解决方案,要求原告附带购买被告提供的“**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及附属之《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建设于2016年10月31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方自合同签订后,从出具“需求文档”开始就与合同附件1《系统蓝图设计报告》严重不符,途中更出现擅自更换开发人员,严重拖延开发进度等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达成,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无法及时完成设计建设工作。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为配合被告之系统设计,原告已经委托他人按照被告之设计蓝图对相关接口进行了匹配改造,为此产生相关支出。现由于被告无法如约完成设计建设服务,与之配套之改造也无用武之地,该部分改造费用也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起诉至院。
被告上海**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理由如下:因为合同不能继续实施是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并主动解除的合同,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不是被告的违约导致,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要建设“客户信用及应收管理项目系统”,乙方经投标成为甲方该项目的服务供应商,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的建设计划及建设要求为甲方该项目建设提供开发实施服务,并提供基于项目解决方案而购买的“**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的实施及客户化服务,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3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包括主数据系统-实施费(160人/天×1800)信用分析BI-实施费(50人/天×2500)、差旅费。合同亦约定,项目实施计划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软件定制开发完成后应用范围为甲方使用的主数据管理系统和应收信用BI分析:验收标准:附件1《系统蓝图设计报告》。上述蓝图设计报告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盖章确认。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85200元。主数据系统上线(上线标准为《上线报告书》完成提交并双方签字确认)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86400元。信用分析BI系统上线(上线标准为《上线报告书》完成提交并双方签字确认)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52500元。主数据系统上线以后最终报告书完成后(验收标准为系统推行上线后一个月,即可完成验收报告,双方签署《系统上线验收确认报告》)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86400元。信用分析BI系统上线以后最终报告书完成后(验收标准为系统推行上线后一个月,即可完成验收报告,双方签署《系统上线验收确认报告》)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52500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均需先提供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如乙方拒绝整改或在约定的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乙方并不能免除逾期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若乙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软件和文档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逾期违约金外,乙方还需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乙方还须补足相应差额。任何一方违约或根据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性质,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同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须补足相应差额。
2016年9月1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基于甲方“客户信用及应收管理”项目建设的需求及乙方的解决方案,甲方在系统建设时向乙方购买“**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及BI软件”正版软件产品,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双方无异议,甲方支付维护费的情况下合同长期有效。合同价格为237500人民币。合同签订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237500元。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本合同使用软件、用户手册、授权书及其他文档的非独占性的永久许可。合同亦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且收到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以光盘的形式向甲方交付所有相关的软件和文档。甲方查收本合同项下软件产品,并在乙方《**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及BI软件交付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视为甲方已收到该软件,乙方已经完成软件的交付。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价款,乙方有权不交付货物。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如乙方拒绝整改或在约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乙方并不能免除逾期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软件和文档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逾期违约金外,乙方还须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乙方还须补足相应差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237500元,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被告185200元。上述付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邮件均显示么时光、*非等收件人,根据双方往来邮件显示,2017年6月双方仍在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磋商沟通。
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根据通知载明,被告未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薄弱,开发实施进度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所进行的开发实施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迄今尚未出具需求说明文档,未能为项目事实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变更项目经理及项目成员等,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敦促,在约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导致项目关联系统的开发方在系统改造后因被告实施进度不能匹配不得不重新改造方案重新应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软件采购合同、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并请被告返还预付款、赔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该邮件由原告公司显示为么时光的寄件人邮寄至被告公司显示为**的寄件人,并于2017年7月26日经被告签收。被告当庭亦认可已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实施服务合同》及附属之《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项目管理薄弱,开发实施进度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所进行的开发实施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迄今尚未出具需求说明文档,未能为项目事实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变更项目经理及项目成员等问题,并称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敦促,在约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导致项目关联系统的开发方在系统改造后因被告实施进度不能匹配不得不重新改造方案重新应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解除涉案软件采购合同、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但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证据仅有双方往来邮件,而仅根据邮件内容,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虽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提交《上线报告书》等文件及交付软件等义务,但原告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在先的行为,同时,双方在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仍通过邮件沟通磋商合同履行等问题,证明双方对于原告延迟付款及被告延迟提交文件的行为均达成了妥协,默认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双方《实施服务合同》及《采购合同》。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系合同违约方。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认可,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日期应以被告在庭审中明示同意解除的日期即2017年11月28日为准。同时,依据上述法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双方损失。现因《实施服务合同》以提供服务为合同标的,合同价款中包括主数据系统-实施费、信用分析BI-实施费、差旅费等人工费用,且被告亦已为履行合同付出了一定的人力成本,故原告主张退还其已支付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采购合同的性质,被告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软件,故应就采购费237500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系在被告违约情况下需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及《**管理软件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自动制造软件&信用分析&BI软件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采购费23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49元,由原告负担4876元,由被告负担1673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