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特72号
申请人: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培,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宁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6)苏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提出反请求申请,因此该反请求已远远超出答辩期;超出期限的反请求是否受理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而本反请求仍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违反了有关规定。2、反请求部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从未选择仲裁员,也未收到苏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3、仲裁的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有枉法裁决行为。
被申请人博科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审理时自始至终都没有对仲裁程序表示过异议。被申请人也没有对仲裁的程序表示过异议。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双方都没有对仲裁的程序有异议。至于申请人所说的仲裁员有枉法行为,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受理后,仲裁庭当庭询问过双方的意见,双方都没有表示过异议,请法庭依法驳回新宁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苏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一)解除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合同》及《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相关合同不再执行;(二)驳回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费491380元;(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4938元,由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496元,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442元,反请求仲裁费13620元,由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新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博科公司的反请求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反请求部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其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对该案的仲裁程序提出过异议。至于新宁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的理由,属于仲裁机构对于案件事实方面认定和处理的问题,而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综上,因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新宁公司申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新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坚
审判员***
审判员高小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