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中兴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76弄22号西五层A、B1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信息系统”,即车掌柜平台及APP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没有验收。1.原审判决认定的确认单中遗漏了提交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无锡大大数据有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需求确认单》(二期),该确认单上的需求确认日期在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上线、试运行以及终验相关确认单之后,可以证明双方一系列确认单并不真实。2.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供的确认单本身还存在其他冲突之处,证明其并不真实:前两份合同项目没有初验单,也不可能有终验;第三份合同项目没有终验确认单,实际也没有验收。3.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认可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证明》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双方在上述证据中明确确认单是为了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上市审查而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4.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认可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录音中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承认项目存在诸多问题,双方没有验收。5.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认可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表明由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拖延、项目未完成开发且存在诸多问题,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多次催告,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答应尽快解决,但至今仍未完成。6.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提交《车掌柜平台及APP项目问题清单》《通知函》、律师函及附表、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公证书、邮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未开发完成,已严重逾期且存在诸多问题,双方没有验收。(二)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在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多次依法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未进行鉴定径行判决,程序违法。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至今未按约以光盘形式交付相关软件和文档,请求法院要求其提交软件源代码,并依法对涉案项目软件的完成情况以及是否达到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三)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应返还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支付的359万元及延期履行违约金。(四)原审判决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违约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其主张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无需支付。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上市等理由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先付款,导致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被迫提前付款,但这不应成为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的佐证。原审庭审时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之日解除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一》)、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项目拓展协议-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拓展项目》(以下简称《合同二》)、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项目拓展协议-无锡大大股份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2.判令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立即返还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59万元;3.判令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立即向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延期5天按1万元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19万元);4.判令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辩称: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以下简称涉案三份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也签署相应确认文件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一期质保金11万元、二期质保金5万元,合计16万元;2.判令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三》约定的10万元合同款及违约金230.80万元,共计240.80万元;3.判令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未开发完成涉案项目构成违约,其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基本情况
2015年8月14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甲方)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购买涉案项目并委托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施和客户化开发;涉案项目需求范围以经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业务蓝图》为准;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协商签订《大大数据信息系统项目时间表》;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应以光盘的形式向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交付相关的软件和文档,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署《大大数据信息系统软件交付确认单》且完成软件安装后,视为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收到该软件,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完成系统软件的交付;涉案项目总费用为320万元,其中一期项目费用为220万元,二期项目费用为100万元;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里程碑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在每一个阶段的付款条件成立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应根据以下阶段的付款金额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付款:一期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一期合同总价的30%即66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场启动本合同项下一期系统实施工作;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一期需求调研,提交《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业务蓝图》,并双方确认(经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字)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一期合同总价的30%即66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场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后,本合同项下系统进入一期试运行阶段,双方签署《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试运行确认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一期合同总价的30%即66万元,本合同项下系统进入一期正式试运行阶段;本合同项下一期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后,双方对系统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项目完工验收单》,在双方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1万元;本合同项下一期系统正式运行12个月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即11万元。二期付款方式为:二期项目启动时,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二期合同二期总价的30%即30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场启动本合同项下一期系统实施工作;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二期需求调研,提交《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业务蓝图》,并双方确认(经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字)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二期合同总价的30%即30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场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后,本合同项下系统进入二期试运行阶段,双方签署《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试运行确认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二期合同总价的30%即30万元,本合同项下系统进入二期正式试运行阶段;本合同项下二期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后,双方对系统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完工验收单》,在双方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二期合同总价的5%即5万元;本合同项下二期系统正式运行12个月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即二期合同总价的5%即5万元;本合同项下系统验收分别以《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业务蓝图》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业务蓝图》为标准;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积极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经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软件交付确认单》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软件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进场启动本合同项下系统实施工作,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积极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经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业务蓝图》《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业务蓝图》和《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项目时间表》《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项目时间表》签字盖章;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将分别根据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业务蓝图》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业务蓝图》进行配置的程序,在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积极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经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安装确认单》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安装确认单》签字盖章,项目配置工作结束,进入系统维护期;软件安装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应对软件进行测试,当测试完成后需安装软件加密器,软件加密器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进入上线试运行阶段,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积极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经双方确认的《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试运行确认单》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试运行确认单》签字盖章;自上线试用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分别以《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业务蓝图》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业务蓝图》为验收标准,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一期项目完工验收单》与《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完工验收单》签字盖章;自上线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符合《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业务蓝图》功能要求,未出现(包括出现但已解决)严重性1(关键系统失效,系统崩溃)和严重性2(主要系统故障,可以进行有限的功能)的问题,视同项目通过验收。此外,《合同一》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8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甲方)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二》,约定: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2015年5月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购买涉案项目,现就该项目“拓展功能开发”(以下简称“平台拓展项目”)签订协议;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应按照《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进行需求调研、设计、软件开发、测试、实施、试运行及相关培训服务;“平台拓展项目”费用总价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50%即20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发票并进行系统开发实施工作;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系统开发与测试,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场完成部署调试后,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双方签署《平台拓展项目试运行确认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30%即12万元,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正式试运行阶段;本协议项下系统正式试运行三个月后,双方对系统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平台拓展项目完工验收单》,在双方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20%即8万元;本协议项下系统验收均以《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为标准,自上线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符合《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功能要求,未出现(包括出现但已解决)严重性1(关键系统失效,系统崩溃)和严重性2(主要系统故障,可以进行有限的功能)的问题,视同项目通过验收。此外,《合同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31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甲方)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三》,约定:针对2015年签订的合同一,就该项目签订实施协议,项目实施费总价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40%即20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发票并进行系统开发实施工作;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系统开发与测试,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场完成部署调试后,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双方签署《项目实施试运行确认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10%即5万元,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正式试运行阶段;本协议项下系统正式试运行1个月后,双方对系统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项目实施完工验收单》,在双方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10%即5万元;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进行新一轮融资后的一个月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40%即20万元。《合同三》附件《项目需求范围》约定:双方必须共同确保项目能够按约定的日期(上线日期)上线,若因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期拖延,每延期5天,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从合同报价中扣除一万元作为违约金;若因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期拖延,每延期5天,需追加项目成本1万元作为违约金。
(二)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付款情况
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6月25日、9月18日分三次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各支付了66万元,合计198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甲方)、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乙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丙方)签订《转账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乙方欠丙方的货款,丙方欠甲方;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同意,三方转账结算,本次协议转账金额为198万元,上述转账内容各方不得更改,三方签字盖财务章后生效。三方确认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收到的上述198万元款项为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2015年11月30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30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载明“二期头款”;2016年1月4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11万元;2016年7月15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25万元;2016年7月25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20万元;2016年11月22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分别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5万元、9万元、6万元、5万元;2017年6月6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汇付20万元。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确认收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合计359万元。
(三)双方来往函件反映的合同履约情况
2015年9月20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试运行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5年9月20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试运行阶段的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
2015年10月10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软件交货确认单》,载明: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软件模块包含电商平台50**用户并发、APP平台10**用户并发、进销存系统1000用户并发。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
2016年5月10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一期)终验阶段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5月10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1.Carceo.Com车掌柜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2.Carceo.Com车掌柜平台软件与调试;3.Carceo.Com车掌柜平台前台、后台以及APP相关所有功能的上线;4.Carceo.Com车掌柜平台上线保障等四项终验阶段的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
2016年6月17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上线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6月15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二期)平台(除APP功能)功能的上线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6月17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试运行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6月14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二期)平台(除APP功能)功能的试运行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9月26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上线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9月26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二期)APP功能的上线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9月26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试运行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9月26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二期)APP功能的试运行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9月26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上线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9月26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补充协议)(除IM功能)功能的上线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9月26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试运行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9月26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补充协议)(除IM功能)功能的试运行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11月21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终验阶段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10月12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1.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中的内容;2.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的软件与调试;3.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相关所有功能的上线;4.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平台拓展项目需求范围》上线保障等四项终验阶段的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2016年11月21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二期)终验阶段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6年11月3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1.Carceo.Com车掌柜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2.Carceo.Com车掌柜平台软件与调试;3.Carceo.Com车掌柜平台前台、后台以及APP相关所有功能的上线;4.Carceo.Com车掌柜平台上线保障等四项终验阶段的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2017年8月15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上线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7年8月10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功能的上线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
2017年8月30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初验确认单》,主要内容:按照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在双方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下,截止2017年8月30日,开发方已经完成了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功能的验收阶段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
2020年5月7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发送《通知函》,主要内容:因贵公司原因致使我公司“车掌柜平台及APP项目”五年来一直未完成,且已严重超出约定,具体为个人IOS版本APP未完成开发、商家IOS版本APP未完成开发、IM聊天系统未开发完毕、平台整体存在结构性问题(索引系统会导致卡顿,后台一旦执行操作,这个平台无法正常使用)、搜索引擎功能未能实现(件号模糊搜索等均无法使用)以及其他细节问题;现我司要求会面商榷解决问题或正式终止合同并赔偿,请贵公司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2020年8月19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了359元,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开发完成电商平台项目即车掌柜平台及APP项目,已严重逾期,具体存在的问题详见附表《车掌柜平台及APP项目问题清单》;经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与贵公司多次沟通,且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于2010年5月7日向贵公司发送《通知函》催告,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完成;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并解决所有问题,否则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返还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的金额为320万元,分一期220万元和二期100万元。《合同一》9.2条付款条件明确约定:“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下列项目阶段(即里程碑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本合同的费用;在每一个阶段的付款条件成立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应根据以下阶段说明的付款金额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付款。”探究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明确: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每一里程碑节点的项目开发并经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确认后付款条件成就,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按照里程碑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款。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一》的一期阶段,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署了相应的确认单,并按照《合同一》规定的时间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一期合同金额的95%即209万元的付款义务(仅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1万元未支付)。在《合同一》的二期阶段,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也签署了相应的确认单,并按照《合同一》规定的时间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二期合同金额的95%即95万元的付款义务(仅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万元未支付)。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相应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相互对应,其行为是对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确认。因此,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是得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认可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合同二》《合同三》的履行过程中,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均签署了相应的确认单,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履行了支付相应合同款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亦认定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二》《合同三》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项目通过验收。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时隔三年后,突然以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合同,并要求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359万元合同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案证据证明《合同一》约定的一期系统运行质保金11万元及二期系统运行质保金5万元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三》约定的金额为50万元,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支付了20万元。《合同三》8.2.2条约定“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完成系统开发与测试,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场完成部署调试后,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双方签署《项目实施试运行确认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10%即5万元,本协议项下系统进入正式试运行阶段”;8.2.3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系统正式试运行1个月后,双方对系统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签署《项目实施完工验收单》,在双方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总价的10%即5万元”。2017年8月30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分别在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上线确认单》及《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初验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合同三》约定的5万元、5万元两笔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上述10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30.8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约定的一期质保金11万元、二期质保金5万元,合计16万元;三、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项目拓展协议-无锡大大股份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约定的10万元合同款;四、驳回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负担1384元,由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公司负担12288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原审中提交相关公证书证明了涉案项目能够正常运营,还提交了确认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提交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的《无锡大大数据有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需求确认单》。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为证明其签署的确认单不真实,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明文件:
1.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证明文件》,主要内容为: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的无锡大大数据有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三期)终验确认单、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的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江苏某公司信息化项目初验确认单、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的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江苏某公司信息化项目终验确认单、大大无锡大大电商无限授权项目产品交付说明等四个文件不予以执行,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2.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署的无锡大大数据有限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终验阶段确认单(文件编号BOKE/IS-QR-013)以及无锡大大数据有限某公司电商平台补充协议项目终验阶段确认单(文件编号BOKE/IS-QR-014),以上两份确认单是为了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工作所签,并不代表项目工作完全结束。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原审中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8月4日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副总经理***和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财务总监***的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涉案项目未完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是否按约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发。
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认为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未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发,已严重逾期且项目存在诸多问题,未进行最终验收,双方签署的确认单不真实,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署确认单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是为了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上市及帮助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则认为确认单的签署及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够证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签署确认单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其对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已完成开发项目的确认。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涉案三份合同明确约定,在软件的交付、安装、试运行、验收等阶段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须积极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并委派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经双方确认的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而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也确实委派相关人员签署了相应阶段的确认单,并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现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证明文件》以及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证明》为据主张双方签署的全部确认单均不真实,系为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上市而签署。但其一,该两份证明文件并未对签署所列文件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记载,仅在2018年3月16日签署的《证明》中记载系为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工作,至于配合何项工作并未具体说明。其二,在该两份证明文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其已签署但不生效的文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说明双方对其所签署文件的有效性有明确认知,故对不生效的文件作出特别约定。反言之,正是因为双方认可所签署文件的效力,所以才对所签署的不认可其效力的文件以证明文件的形式作出特别约定,而非以该特别约定否认其他已签署文件的效力。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以双方确认不生效的文件为据认为其他未确认的已签署文件均属无效或不真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陆续向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称其是为了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上市及帮助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等,故提前支付合同款,但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付款事实与其签署确认单的行为互相印证,能够表明其对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予以认可。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证明》与其所强调的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2016年12月19日提交的确认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称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未完成项目开发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涉案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按约定委派其相关人员在经双方确认的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理应知晓签订合同、签署确认单以及付款行为等民事行为的性质、风险及后果,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在签署确认单后,又以配合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上市等为由否认其签署确认单等行为的效力,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未最终验收、其就涉案项目列出了问题清单以及要求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源代码进行鉴定等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明确约定,自上线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符合《大大数据信息系统业务蓝图》功能要求,未出现(包括出现但已解决)严重性1(关键系统失效,系统崩溃)和严重性2(主要系统故障,可以进行有限的功能)的问题,视同项目通过验收。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对软件及时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以便整改是其应尽之合同义务,但其在签署试运行确认单后,既未再要求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交付涉案项目软件,也未对涉案项目组织验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其对软件提出了问题,但所提问题均非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严重性1和严重性2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项目已通过验收。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所称的问题清单并非在试运行确认单签署后合理时间内提出,而是在其于2020年5月7日发送律师函时提出,且所列问题也均非合同约定的严重性问题;而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项目软件能够正常运行并进行交易,故在涉案项目视为已通过验收且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已支付相应合同款的情况下,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又要求对涉案项目软件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项,因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审判决支持博科公司上海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大公司无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0元,由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383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5月4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价款支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驳回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电商平台项目》约定的一期质保金11万元、二期质保金5万元,合计16万元;三、无锡大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拓展协议-无锡大大股份有限公司电商平台三期项目增补协议》约定的10万元合同款;四、驳回上海博科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法律问题
无
裁判观点
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