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煤电有限公司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03民初589号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249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现坤,董事长。
住所地平鲁区白堂乡东易村。
委托代理人付裕,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金本息944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被告将一套综采设备和25部综采支架委托原告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违约,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秉公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合同两份、维修验收单复印件三支、配件明细复印件四支、发票收条三支、询证函复印件一份。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所涉维修法律关系及欠款总数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应驳回原告的支付利息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维修合同、维修验收单复、配件明细、发票收条、询证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维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一套综采设备和25部综采支架委托原告维修,并约定总维修费为9070000元;合同未约定违约付款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设备维修费907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对双方存在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那么在原告按约提供修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修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有违约支付的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9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0元,由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担3115.2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4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干世
审 判 员  王变华
人民陪审员  牛林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