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1民初6158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0960023R。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良,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15103C。
法定代表人:侯宇刚,任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方申请撤诉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葛曙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