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1319号
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R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一社会信用代码×××NX1
法定代表人:于永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47K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松,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保,公司职工。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代码×××03C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余平,公司职工。
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松、刘正保,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曹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9549778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龙口煤电公司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成立,股东分别是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和龙口煤电公司。被告**公司拟主营的2*50MW半焦(废弃物)发电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公司均未履行。被告龙口煤电公司和被告上海中芬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均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被告**公司无偿还能力,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话,应以法院通过庭审质证的最后陈述为准。
被告上海中芬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公司至今是空壳公司,没有完整的人员和办公场地及人员组织架构。公司的设立是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共同建设和综合利用油页岩固体废弃物半焦发电,建设2×50MW发电机组。但该项目并未如原告所说已获得相关政府的批文。特别是2016年12月6日国家能源局和环境保护部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燃石油焦发电项目规划建设的通知,明确规定该半焦发电项目在国家禁止审批之列。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项目建设用地原告也未如约提供。二、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支付的费用。根据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设立前期开办费由合资项目公司承担,开办费根据公司法规定是指因办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等支出,原告属理解有误,错误主张。原告的项目是2015的10月27日立项和核准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该日期之前的合同和支出矛盾,不应采信,原告的项目与**公司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其以龙矿项目支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作出的《关于为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请求确认以及请求付款的函》的复函,由原告及关联公司人员自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被告龙口煤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相互之间的函件不应采信。被告**公司是空壳公司,公章由原告掌握,不存在任何项目款项支付的事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口煤电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就被告**公司开办前及开办后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设立“山东龙矿中芬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为拟定,约定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住所设在龙口市(具体地址以项目核准文件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综合利用甲方(原告)油页岩炼油项目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半焦燃烧产生热能发电,建设2×50MW发电机组。第四条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甲方(原告)指定其全资子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额1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方(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出资额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按股权比例,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自公司设立之日起120日内,完成第一次注资,总金额为注册资本金的10%,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原告)应到位金额1200万元;乙方(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应到位金额800万元。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各发起人有审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的权利。第十一条约定,在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新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协议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时还制定了公司章程。
2016年1月29日,新公司核准成立,企业名称为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龙口煤电公司、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双方均未注资。
2016年8月11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设置议案的决议。参会董事有武际文、李春萱、谭瑞礼、杨景杰、刘志诗五人,其中李春萱、谭瑞礼为被告上海中芬公司的人员。
自2010年至2016年2月28日,原告龙矿集团公司先后与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咨询院、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等十余家公司单位就龙矿集团综合利用电厂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项目、龙矿集团利用油页岩固体废弃物半焦燃烧产生热能建设2×50MW发电机组项目、100万吨小颗粒油页岩综合利用项目等分别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测量合同、电力建设工程设计等合同。所涉合同金额7452778元,原告龙矿集团公司称已付部分款项3160478元,合同未付金额4292300元。其中,投资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6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龙口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330000元,原告均未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公司成立后,2016年2月28日,原告龙矿集团公司就龙口矿业集团2×50MW半焦发电项目与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387300元,原告称合同部分履行,未付款。
2016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就龙口矿业集团2×50MW半焦发电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项目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合同金额42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公司就龙口矿业集团2×50MW半焦发电项目场地平整项目与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449000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就4000t/d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别与山东大学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与济南稷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谭瑞礼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金额分别为90000元、560000元,原告称合同部分履行,原告已分别付款60000元、168000元,未付金额422000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龙矿集团公司出具《关于为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请求确认以及请求付款的函》的复函一份,复函中载明,经核对,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实际支付合同相对方3160478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给合同相对方4292300元;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支付了2097000元。对原告为被告**公司支付费用525747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还应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4292300元费用,请求原告继续支付。并载明,因被告**公司拟主营的2×50MW半焦发电项目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导致该项目无法经营。被告**公司目前无资金支付,待有能力时会将上述费用共计9549778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协议、复函、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矿集团公司、被告上海中芬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成立了以被告龙口煤电公司、被告上海中芬公司为公司股东的新公司即被告**公司。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新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原告龙矿集团公司认为,其在被告**公司成立以前,即自2010年开始至公司成立,其为项目签订合同的所有的费用(按合同金额)均应按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新成立的公司即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上海中芬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的文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的费用是为设立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主张的项目合同费用不是设立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项目合同费用自2010年就开始计算,所涉合同金额较大,按照常理,原告在2015年11月29日与被告上海中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时,就应当将投资协议签订前的项目合同费用明确作出约定,但协议中并未对此明确写明,仅写了为设立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故在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该部分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投资协议签订后至公司成立期间的所涉合同金额,原告实际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查,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成立,后因被告**公司拟主营的2×50MW半焦发电项目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导致该项目无法经营。被告**公司成立后,2016年2月28日,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与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称该合同部分履行,未付款。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订立时被告**公司已经成立,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又因该合同涉及合同相对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明,且该合同原告实际未付款,故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与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原告称其付款4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的付款人均为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由其垫付,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3日,被告**公司与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称其付款1449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原告,山东能源龙口矿业集团内部转账通知单上载明是内部转账,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付款系被告**公司与龙口矿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支出,也不能证明该付款系原告代被告**公司付款,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就4000t/d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别与山东大学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与济南稷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被告上海中芬公司的人员谭瑞礼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龙矿集团公司代被告**公司付款共计2280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公司对该垫付款应予偿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两被告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龙矿集团公司出具的复函,被告上海中芬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没有人员架构,公章始终掌握在原告手中,此证据是原告为了让被告上海中芬公司承担不合理的不相关的费用而一手操作的。本院认为,该复函虽系被告**公司出具,但是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公司因拟主营的项目未能审批通过,项目一直未运营。公司共两个股东即被告龙口煤电公司和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其中被告龙口煤电公司是大股东又是原告的子公司,原告与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又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该复函不能代表被告上海中芬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代表被告龙口煤电公司单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龙口煤电公司又是原告的子公司,故该复函不能直接作为确认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费用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48元,减半收取39324元,由原告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64元,由被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