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煤电有限公司

某某、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15103C。
法定代表人:侯宇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栗,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35万元(其中3栋房屋、40间猪舍、13个大棚,全都要推倒重建,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养猪损失4年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村民,在龙口市梁家煤矿矿东有养猪场一处,内有养猪大棚十三个、猪舍四十个,每年能产300头左右,因被告挖煤整个猪场水泥地面遭到严重损坏,原告的养猪场房子和猪舍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严重损坏,使原告无法正常养猪。为赔偿事宜,原告曾于2021年起诉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以(2021)鲁0681民初429号起诉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起诉。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地表沉陷及雨季倒塌的白杨树导致原告猪舍的损失,原告已经委托龙口市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分公司分别在2007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的纠纷已经按照龙口市的补偿标准以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理由:一、2007年12月4日因梁家煤矿4112、4114面回采后地表沉陷,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损坏,经原告委托的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分公司实地清点、丈量,双方根据当时的规定,核算协商确定由被告分公司补偿包括原告的损失在内,共计147048.70元,其中原告地上及附着物池子等补偿共计为64590.05元,原告对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且授权给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也提交了协议及凭证,也说明原告对已经补偿的事实认可。二、2014年12月30日因部分白杨树倒塌导致原告部分猪舍房屋等被砸坏,原告授权龙口市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分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分公司按照当时市政府的文件(《龙矿集团龙港、新嘉矿区斑裂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的重置重建标准,对原告的猪舍及房屋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提交了协议,说明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说明了对补偿的标准及补偿的内容予以认可,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协议中补偿给原告的80000元。综上,能够说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原告损失,双方已经以协议的方式处理完毕,且原告至今没有对协议提出异议,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协议是真实的。且经被告了解,原告拿到前后两笔补偿款后并未重建维修损毁房屋猪舍,长期废弃闲置,并没有使用。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村民,在龙口市梁家煤矿矿东有养猪场一处。因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矿4112、4114面回采后地表沉陷,造成北皂前村部分葡萄地减产及地表附着物损失,2007年12月4日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梁家煤矿4112、4114面北皂前村地表附着物补偿协议》,之后原告根据该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64590.05元。2014年12月30日,因梁家煤矿主副井联络路路边部分白杨树因雨季倒塌,致路边果园地部分葡萄树及房屋被砸倒,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按照当时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相关矿区斑裂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中的重建重置标准,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联络路两侧青苗及附着物损失补偿协议》,对原告的猪舍及房屋进行了补偿,2015年7月25日原告根据该协议领取了房屋、猪舍补偿款共计8000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领款后,其对猪舍哪里倒了修哪里,哪里不好再修哪里。2017年猪舍已经坍塌,2016年、2017年其就不再管理,开始陆续卖猪。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9月10日起诉龙口市矿务局梁家煤矿,请求给予赔偿。因龙口市矿务局梁家煤矿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存在,故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1年1月18日原告又起诉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请求给予赔偿经本院审查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梁家煤矿系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赔偿款35万元,但原告应提交其领取补偿款后重建维修损毁房屋猪舍的相关证据、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曙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