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300号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249号(送达地址:龙口市龙港街道海港路1333号,董小虎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15103C。
法定代表人:侯宇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电厂南路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9278406R。
法定代表人:赵洪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斌,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电费265152.19元及利息(利息以265152.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控股企业。被告系山东龙口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控股供汽、水暖、水冷、管道工程施工企业。2017年12月1日,龙矿集团、龙口市汇银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龙口市国有资产运营中心持股100%,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和被告三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山东省相关政策规定,签订《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暖分离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龙矿集团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职工家属区的国有供暖设备设施无偿划拨给汇银公司,将职工家属区供暖管理职能移交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独立运营管理职工家属区所有供暖用户。《补充协议》单独对六个职工家属区之一的洼里社区供暖进行了约定,各方同意洼里社区锅炉房用电电费执行0.6944元/kwh价格。协议生效后,各方办理了交割手续,龙矿集团按约定支付了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供暖运营补贴,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在运营期内拖欠原告2018-2019年、2019-2020年供暖期电费累计432051.36元已经贵院(2020)鲁0681民初4049号判决确定并进入执行。但被告仍拖延2020-2021年供暖期电费265152.19元未付,该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洼里社区供暖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被告只是由于政府协调的原因让公司从形式上顶名接收,实际上仅仅是管理职能,并非实际运营的主体,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山东省相关政策规定,龙矿集团、汇银公司和被告三方签订《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暖分离移交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龙矿集团职工家属区所有供暖用户由被告独立负责运营管理,被告全面承接供暖管理职能。龙矿集团职工家属区供暖分离移交供暖管理职能的范围是六个社区,其中包括洼里社区。随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矿集团同意被告利用现有的供暖锅炉对洼里社区实施供暖,期限为5年;龙矿集团同意按照45万元/年的标准给予被告5年期的供暖运营收支差补贴22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在5年运营期内发生的运维费、维保费等所有费用皆由其自行负责;龙矿集团同意洼里社区锅炉房用电电费执行0.6944元/kwh,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9月7日,被告又与龙口市海丰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签订洼里社区供暖运营合同,约定海丰公司负责洼里社区供暖,运营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海丰公司接手后,对洼里社区2018-2019年期间的供暖进行了运营。2019年10月,因海丰公司无力再进行洼里社区供暖运营工作,经政府相关部门召集有关单位召开洼里社区供暖调度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决定由被告利用海丰公司的资质对洼里社区供暖,龙矿集团和海丰公司进行配合。被告接手后,对洼里社区2019年-2020年、2020-2021年期间的供暖进行了运营。
另查明,原告为向海丰公司和被告索要洼里社区2018-2019年、2019-2020年两个供暖期的电费,曾于202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2020)鲁0681民初4049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680号审理终结,判决海丰公司支付原告2018-2019年供暖期电费146468.95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2019-2020年供暖期电费285582.42元及利息,海丰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暖分离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接收洼里社区的供暖运营管理职能,并且收取了龙矿集团给予的5年期的供暖运营收支差补贴2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5年运营期内发生的运维费、维保费等所有费用皆由其自行负责。在2020-2021年供暖期内,被告依约对洼里社区供暖进行运营,原告作为供电企业,被告作为用电单位,双方实际形成了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供电,被告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电费。现原告依据被告聘请的供暖维护人员签字确认的电量记录通知单上的用电量,并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山东省电价的调整向被告主张电费265152.1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由于政府协调的原因从形式上顶名接收,实际上仅是管理职能,并非实际运营主体,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电费265152.19元及利息(以265152.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计2639元,由被告山东龙口华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慧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