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煤电有限公司

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某某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加庆,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家福,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敬霞,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

法定代表人:姜开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振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迂恒利,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港街道)、**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皂后村)、龙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迂恒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港街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负责拆除电线杆及对存在的危险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等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煤电公司系供电单位,根据其与北皂后村签订的供电合同,煤电公司对北皂后村安全用电负有监督管理职能,而非上诉人。根据用电合同规定,该段高压用电方为北皂后村,直接使用和受益人为迂恒利、**建二人。虽然2018年12月26日,北皂后村与**建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并于2019年1月21日和2月25日支付了补偿款,但法庭同时查明,2019年2月,北皂后村电工仍然按照村委副主任姜兆旗安排前往事故电线杆处进行相关作业,而**建也正是在这段时间在移除变压器,正是由于上述操作不当,导致2019年2月17日上午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在事故发生期间,用电人及直接受益人对该段电线负有使用管理义务,上诉人没有进入事发区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拆除电线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令**建对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承担20%(即114,757.8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1:2018年12月26日**建(乙方)与北皂后村(甲方)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书》载明:一、根据《龙政办发(2017)68号文件》,经第三方评估机构清点和测算,乙方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总额2,894,814元,其中速迁奖励57,896元;二、乙方需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自行拆除,逾期视为放弃,由施工单位进行清除,乙方不得阻挠施工;三、资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搬迁、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全部款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龙港街道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建的养殖区补偿款共计2,952,710元,其中包括速迁奖57,896元,上述款项应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发放,因迂恒利起诉**建分配拆迁补偿款,龙口市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建拆迁补偿款760,000元,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故支付方暂扣上拆人**建拆迁补偿款760,000元。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春节(2019年2月4日)五日前,**建养殖区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交付后有关养殖区的权利义务与**建无关。而触电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17日,因此该触电事故在养殖区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与**建无关。(二)、在2019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建搬离后已告知北皂后村不用电了,北皂后村已知晓,并由邹德福(北皂后村村委副主任)安排姜兆旗(北皂后村电工)对养殖区断电。这一点与2019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姜兆旗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得到证实。同时这两份笔录也证明**建在交付养殖区后,养殖区内的用电停电均由北皂后村安排电工负责管理,与**建无关。(三)、根据煤电公司提交的与北皂后村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对高压电煤电公司与北皂后村约定了产权分界及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包括涉案养殖区在内的全部养殖区的高压电均由北皂后村统一铺设,结合公安机关对姜兆旗(北皂后村电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北皂后村不但统一铺设高压电路,还派专门电工进行管理,并在用电时接电,不用电时断电,同时根据各养殖户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因此,**建在承包期内只是该涉案高压电的使用者,不是管理者和所有权人。**建的养殖区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完全交付后,北皂后村已知道该养殖区不需用电,应该断电,并安排电工姜兆旗将**建养殖区内电线杆上的令克挑下进行断电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在养殖区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建已不是该涉案高压电的使用者,更不是管理者和所有权人,对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北皂后村提交的**建赔偿明细可以看出,只有水泥电线杆的补偿款是给**建的,该电线杆的用途是把接下的高压电通过变压器变为低压电供养殖区用电,与高压电设施没有关系。高压电从煤电公司接出到铺设,包括电缆、地下线路等系列设备设施,从补偿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尽管当时北皂后村铺设时收取了**建部分款项,但并没有因为**建的出资而约定将一系列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建所有,因此**建在承包期内只是该涉案高压电的使用者,不是管理者和所有权人。而且**建在交付该养殖区域后,北皂后村已明确知道该养殖区不需再用电,并安排电工姜兆旗进行了断电处理。同时根据《拆除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乙方需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自行拆除,逾期视为放弃,由施工单位进行清除,乙方不得阻挠施工”,证明在**建养殖区验收合格并交付后,电钱杆已不归**建所有,**建也无权管理和处置。因此**建已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建已不是该高压电及高压电设施的使用者,更不是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养殖区内的电力设施已完全由接收部门管理。该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建承担责任。三、涉案养殖区系北皂后村承包给迂恒利后,由迂恒利承包给**建的,双方约定其中三个半大棚(养殖区的一半)归迂恒利,在补偿款经迂恒利申请法院查封后,2019年3月21日迂恒利与**建因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龙港街道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养殖区补偿款分别发放给了迂恒利及**建,双方均因涉案养殖区合格交付,收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判决**建赔偿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57.8元不合理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煤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所有人或控制人。煤电公司与北皂后村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和管理维护责任,涉案部分高压线所有权及控制权均不属于煤电公司。电力虽为无形物,但也有交付概念,交付地点就是产权分界点。煤电公司在产权分界点交付北皂后村电力后,风险应由北皂后村承担。2、上诉人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管理者。《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产权分界和管理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北皂后村电工姜兆旗的询问笔录第二页“问:你把2019年2月17日上午你所看到的事说一下?答:2019年2月17日8时左右,我去北皂后村海边养殖区区巡逻,当时没有什么事,等到9时36分的时候。”,可以确认北皂后村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3、电费不是由北皂后村代收。《高压供电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煤电公司以北皂后村发生电量为依据,按照0.5829元/kwh计费。北皂后村接收电量后,根据用户的不同划分为工业用电、农业用电、商业用电和居民生活用电等并确定不同的计费标准,盈余归北皂后村所有。因此,一审认定北皂后村代煤电公司收取电费是错误的。二、死者栾兴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北皂后村电工姜兆旗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八时许姜兆旗巡逻时,高压线杆完好无损,九时三十六分就断电(线杆倒地,发生事故),中间仅相隔一个半小时,且事发偏僻拆迁区域,人迹罕至(线杆在养殖场内,非马路边)。死者栾兴旺为什么要骑三轮车到事发地去?答案很明显,线杆上有电缆,再结合线杆倒地图片可以确定,线杆是人为倒地(水泥打砸明显,钢筋切痕整齐)。栾兴旺在电工巡查后,孤身一人骑三轮车到事发区域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了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的情形,死者栾兴旺的死亡不属于煤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也确定了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皂后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对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迂恒利答辩称,被上诉人迂恒利承包被上诉人村委的土地,交付**建使用时,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及供电设施,涉案的供电设施是在**建承包后,经村委从煤电公司接取。2018年11月村委与迂恒利终止了承包合同。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建与被上诉人村委签订拆除补偿协议书,实施了具体的拆除行为,款项全部汇至**建名下。整个拆除及付款过程迂恒利没有参与,本次事故与迂恒利无关,一审关于迂恒利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龙港街道针对**建和煤电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明显错误,我方是没有责任的,煤电公司和**建的责任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村委的责任明显不当。

上诉人**建针对龙港街道和煤电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对煤电公司上诉没有异议,对龙港街道上诉我方不认可。**建对涉案高压电在实际经营养殖区时享有使用权,拆除交付后,特别是速迁奖给付**建情况下,说明**建已按上级规定拆除,并交付村委。在事发前,早已不是高压电的使用者,判决**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法。

上诉人煤电公司针对龙港街道和**建上诉请求答辩称,龙港街道对煤电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煤电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且已尽到供电的职责。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和高压供电合同的规定,煤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109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514,137元(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39,549元/年×13年,栾兴旺死亡时67周岁,按照13年计算);丧葬费34,6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估算为8000元;被扶养人薛敬霞生活费24,798元/年×20年/3人=165,320元,原告主张115,320元,因为薛敬霞59周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栾兴旺步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养殖大棚时被电击身亡。经查,该区域的养殖大棚已经拆除,但被告煤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开发区管委作为管理单位,龙港街道作为实施拆迁的单位,北皂后村作为用电单位,迂恒利和**建作为涉案养殖大棚的原承包户,养殖大棚拆迁后并未拆除相应的电力设施,并未对电力设施进行安全处置,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6日,被告迂恒利与被告北皂后村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北皂后村将北皂后村公园西的海滩地(宾馆后道路西侧南北土路东边为界,往东140米,南北144米)30亩发包给被告迂恒利经营海产品养殖。期限自2002年11月16日至2031年11月1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内甲方(北皂后村)允许乙方(迂恒利)拉上生活用电,费用由乙方自理。”

2006年5月1日,被告迂恒利与被告**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迂恒利将北皂后村公园西土地中的20亩转包给被告**建经营海产品养殖。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被告迂恒利与被告**建签订海滩及养殖大棚承包合同,约定迂恒利将位于北皂后村海边高压线南土地4亩及三个半养殖大棚承包给**建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32年11月16日。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北皂后村与被告煤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未经供电方(被告煤电公司)同意,用电方(被告北皂后村)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供电力。经供电方委托,由用电方向第三人转供电的,应由供电方、用电方、第三人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若用电方在用电过程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由用电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费用,给供电方造成损失的,用电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柜下出线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归供电方所有,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归用电方所有,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供电设施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

2018年11月9日,因国家对沿海防护林及自然保护区海水养殖区域综合治理,被告北皂后村与被告迂恒利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海滩地承包、使用、租赁合同。涉及迂恒利的补偿费用将由有关部门按照标准补偿给迂恒利,北皂后村不予干涉同时也不做任何补偿。

2018年12月17日,龙口市人民政府印发《龙口开发区沿海防护林保护区海水养殖区域综合整治方案》,该方案第二条综合整治内容的第2项载明,“在第三方评估公司入户实地测量后,由属地龙港街道牵头开展入户签订协议,兑现补偿资金和现场拆除工作”。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北皂后村与被告**建签订拆除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根据《龙政办发(2017)68号文件》,经第三方评估机构清点和测算,乙方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总额2836554元,其中速迁奖励56731元;二、乙方需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自行拆除,逾期视为放弃,由施工单位进行清除,乙方不得阻挠施工;三、资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搬迁、拆除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港街道于2019年1月21日给付被告**建7个大棚补偿款1004820元,于2019年2月15日给付被告**建补偿款878991元。关于补偿款的发放过程,被告龙港街道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建的养殖区补偿款(包括速迁奖)应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发放,因迂恒利起诉**建分配拆迁补偿款,龙口市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建拆迁补偿款760000元,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故支付方暂扣**建拆迁补偿款760000元。2019年3月21日该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成功,支付方才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补偿款全部发放到位。

2019年1月24日,被告迂恒利以支付应得拆迁补偿款、承包费等为由将被告**建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于2019年3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建支付被告迂恒利补偿费550000元。

经被告北皂后村同意,被告**建为海产品养殖需要,于2012年向被告北皂后村交纳海边养殖厂改线电缆款45000元,由被告北皂后村统一对从事海边养殖需要用电的养殖户进行地下电缆的铺设,**建又自行出资在其承包地内架设电线杆一根,并设置变压器一台,高压电从北皂后村配电室经地下电缆引出至电线杆处后,经由电线杆接至变压器上,转为低压电供海滩大棚养殖使用。使用中,被告**建将电费支付给被告北皂后村。2019年2月,姜兆旗(被告北皂后村电工)按照邹德福(被告北皂后村村委副主任)要求将前述电线杆上令克(一种高压型户外跌落式熔断器,主要用于室外台变电源侧分合闸)挑下,后被告**建将变压器拆除移走,但令克上端的电缆部分仍在电线杆上未移走,且因从北皂后村配电室通至令克部分的高压电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断电措施,故该部分电缆仍然通有高压电。

2019年2月17日上午8时至9时许,栾兴旺(原告栾加庆和栾家福的父亲,原告薛敬霞的丈夫,除本案三原告外,栾兴旺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涉案电线杆处触电死亡。现场照片显示,电线杆倒地,地面枯草呈烧焦状态,栾兴旺扑倒在电线杆上,其身体左侧部位的电缆已经烧焦,该电缆系涉案电线杆令克上遗留的电缆。事发现场周围养殖大棚已经大部分拆除,呈弃用状态。

另查明:被告龙港街道职责包括辖区内社区管理、小城镇建设、征地拆迁和各类普查等。被告开发区管委不具有征地拆迁的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居民户口簿、《龙政发(2017)28号》文件、合同书、《龙口开发区沿海防护林保护区海水养殖区域综合整治方案》、海滩及养殖大棚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拆除补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高压供用电合同、北皂后村收款专用收据、龙港街道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本案死者栾兴旺的死亡是由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以下将做详细论述。

关于被告煤电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涉案的高压电系由被告煤电公司输送至被告北皂后村,且电费也是由被告北皂后村统一收取后交由被告煤电公司,故被告煤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其应到对栾兴旺的死亡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煤电公司与被告北皂后村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对管理责任分界点进行了约定,事发地点也位于北皂后村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范围之内,但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煤电公司和北皂后村,其合同效力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高压供用电合同还明确规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故被告煤电公司以此要求免除其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皂后村。涉案电线杆电缆系从被告北皂后村配电室引出,涉案电线杆电力在被告北皂后村管理责任范围之内。本案事发之前,被告**建已经与被告北皂后村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书,弃用海滩大棚,被告北皂后村电工接指示将令克挑下,但该断电措施只是切断了从令克至被告**建养殖大棚间的供电状态,而被告北皂后村配电室至涉案令克间的电缆仍处于高压电供电状态,死者栾兴旺正是触碰了令克上端电缆上的高压电触电死亡。被告北皂后村在**建弃用海滩大棚后,应及时将从其配电室引出的电缆进行断电处理,排查安全隐患,避免触电事故发生。因此,对于栾兴旺的死亡,被告北皂后村在电力设施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龙港街道。根据龙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龙港街道负责对征迁养殖大棚、沿海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建已经撤离承包海滩后,被告龙港街道应当负责拆除电线杆,对涉案海滩地上附着物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龙港街道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栾兴旺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建。被告**建虽然已经在事发之前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拆除补偿协议的内容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免除**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保证义务。其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人、使用人,在弃用海滩大棚后,对于遗留的电线杆电缆等高度危险物品,亦负有警示危险及消除危险的义务。因此,被告**建对栾兴旺触电致死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死者栾兴旺。栾兴旺作为成年人,在涉案拆迁区域进行活动,遇有电线杆高压电等高度危险物品,自身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绕道而行远离上述设施,其应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死亡,栾兴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结合以上分析,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煤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皂后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港街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相关经济损失的10%。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栾兴旺因触电死亡,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14137元(39549元/年×13年,栾兴旺1952年2月12日出生,死亡时57周岁)、丧葬费34652元(69305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548789元。被告煤电公司承担164636.7元,被告北皂后村、被告龙港街道、被告**建各承担10975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基本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由被告煤电公司、被告北皂后村、被告龙港街道、被告**建均担。

栾兴旺死亡时,原告薛敬霞未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判决:一、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63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建赔偿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原告栾加庆、栾家福、薛敬霞负担3854元,被告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12元,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负担1712元,被告**建负担171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2月17日,栾兴旺在涉案电线杆处触电死亡是客观事实。对栾兴旺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导致栾兴旺触电死亡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从触电事发场地和供用电设施使用、管理情况等事实和证据看,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作为事故场地及供用电设施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义务,栾兴旺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三上诉人对事故场地及供用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对栾兴旺触电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合法。三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全面、透彻的分析、说理,所作认定正确、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建、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建2595元,上诉人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港街道办事处2595元,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负担3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琪